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謝勝斌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
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確定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
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 號 就聲明人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第二級毒品(7 次)各 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7 罪),應執 行無期徒刑;聲明人上訴後,於上訴中撤回對有期徒刑各罪 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判決撤銷無 期徒刑之罪改判無罪確定,另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改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八月,本院判決主文以「原判決關於謝勝斌與鄭建 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 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即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罪證不足,則原判決就 聲明人涉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理由、事實、科刑等論述 文字均屬撤銷之範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 院而言。另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 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 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明人即受刑人謝勝斌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20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以聲明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7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共7 罪),另就聲明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無期徒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罪刑定 其應執行無期徒刑。經聲明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案件審理中之99年12月8 日,聲明人就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7 罪)撤回上訴,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7 罪)乃先行確定,至於聲明人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聲 明人該次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依聲明人於偵查、審理中之 自白、毒品買受人即證人林慶昌、共犯鄭建男之證述、通訊 譯文及扣案藥鏟、夾鏈袋、行動電話等證據,認定聲明人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該次犯行之論罪科刑及原定執行刑部分 ,改判處「謝勝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鄭建男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建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且於理由欄乙、六、敘明「原審以被告謝勝斌犯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 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55條等相關規定,判處被告謝勝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謝勝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原判決此部分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被告謝勝斌販賣海洛因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因檢察官認被告謝勝斌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就販賣海洛因部分本院不 另為無罪諭知。爰審被告謝勝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三年八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 勝斌所有並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謝勝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所得5 千元,係犯所得之財物,因未全部扣案〈犯罪所得 總共(新台幣,下同)7 萬5000元,除已扣案2 萬1500元外 ,尚有5 萬3500元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等語明確。則本院判決已敘明因證據不能證明聲 明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然檢察官係認聲明人該次係同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以聲明人該次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判決主文第一項撤銷第一審判 決判處聲明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並於主文第二項以 聲明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是以,本院判決主文意義明確,亦無任何 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殆無疑義 。聲請意旨主張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撤銷,顯將本院判
決主文第一項自判決整體割裂,忽略主文第二項就該部分宣 告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而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 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