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三、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偵查機關年度及 案號欄,應為「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427號、104年度 少連偵字第66、145號」,惟漏載為「臺中地檢104年度少連 偵字第66 、145號」,應予更正),本院乃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2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