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
簡字第639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7
4 號、93年度偵字第25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貝殼」、「我愛過」、 「手下留情」、「愛你十分淚七分」、「贏」、「一生痴戀 」等6 首歌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同意,竟夥同被告甲○○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6 月中旬起,將其所有 且灌有前開6 首歌曲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 台及點 歌目錄本,交由甲○○擺設在其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105 號「佳莉小吃部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以 每首歌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投幣選曲予以歌唱公開 演出,丁○○○則向甲○○收取每月3000元之租金。嗣至93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由美華公司派員會同警方前往「佳 莉小吃部卡拉OK」店查獲,並扣得「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 機」1 台與點歌目錄表1 本,因認被告丁○○○及甲○○2 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次查,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年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前開犯嫌 ,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前揭歌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暨目錄、 現場照片18紙、告訴人美華公司於92年7 月11日在中國時報 刊登之聲明啟事、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及點歌目錄 本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扣案之「金嗓多媒 體電腦伴唱機」及點歌目錄本,在右開時、地交由被告甲○ ○擺設在其經營之「佳莉小吃部卡拉OK」店供不特定客人 點唱牟利;被告甲○○坦承自93年6 月中旬起,在「佳莉小 吃部卡拉OK」店擺設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及 點歌目錄本等設備供不特定客人以每首歌10之代價點選公開 演出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丁 ○○○及甲○○均辯稱:其等不知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 伴唱機」內灌錄有前開6 首歌曲,且不知應取得公開演出之 授權等語;被告丁○○○另辯稱:該「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 機」係以2800 0元購買之二手電腦伴唱機,其購買該電腦伴 唱機時,出售該電腦伴唱機之人隨同該電腦伴唱機交付金嗓 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保證書、金岡有聲 出版有限公司法律顧問證書、金嗓公司CPX-900S電 腦點播系統使用說明書、金嗓公司啟動電腦伴唱機密碼卡各 1 份,其認該電腦伴唱機具有合法性,不知電腦伴唱機內有 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等語;被告甲○○則以其不知丁○○○ 交付營業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有未經合法授權之前 揭歌曲,且未有客人點唱上開6 首歌曲等語置辯。經查:(一)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 台及點歌目錄本1 本 係被告丁○○○為供娛樂之用,於93年年初向1 名男子以 28000 元購買,並於同年6 月中旬起交由被告甲○○擺設 在上開「佳莉小吃部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以 每首歌10元之代價,投幣選曲予以歌唱公開演出,被告丁 ○○○則向被告甲○○收取每月3000元之租金一節,迭據 被告丁○○○、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且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收錄有 「貝殼」、「我愛過」、「手下留情」、「愛你十分淚七 分」、「贏」、「一生痴戀」等6 首歌曲,該6 首歌曲並 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此有載有前開6 首歌曲 之點歌目錄本1 本及「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 台扣案
及告訴人提出之91年7 月1 日、91年7 月5 日之著作財產 權讓與證書、91年7 月1 日、91年7 月5 日之著作財產權 讓與契約書及附件各2 份、現場蒐證照片10紙附卷可稽。 又前揭6 首歌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非法重製於扣案之「金 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亦有告訴人93年7 月26日出具 之函文1 份在卷可參。是以,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 唱機」內有非法重製之上揭6 首歌曲,應堪認定。(二)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若 經金嗓公司合法授權,在點歌目錄本上會有金嗓公司的浮 水印,並會標明「翻印必究」,且經美華公司授權的歌曲 在點歌本上會有授權編號。本件點歌目錄本上雖有編號, 但非美華公司授權的編號。扣案之點歌目錄本上有浮水印 之部分,係經過合法授權者,惟點歌目錄本內頁上有美華 公司歌曲的部分並無浮水印標誌等語在卷,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扣案點歌目錄本內頁結果為「有部分內頁中間印有『 金嗓G&V』,右下方載有『金嗓歌曲目錄,版權所有, 翻印必究』,本案查獲歌曲所在內頁均無上開標示」,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互核屬實;告訴人並提出中國時報 92 年7月11日刊登之「一、.. , 二、由於耳聞坊間有多 達數十種知名或不知名廠牌之非法電腦點歌伴唱機,竟未 經本公司或取得合法書面授權,即擅自重製本公司所享有 後列歌曲(包括但不限於後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權利,且 大量生產並透過電器行或音響盤商或小型販賣(量販)店 等各種通路管道,銷售或出租與消費大眾,或各類歡樂娛 樂事業(包括餐飲業、土雞城等)之公開營業場所中,提 供客人點唱使用以圖牟利。核其所為不僅觸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罪,更甚或連同下游通路商亦恐涉著作權法第93條明知為 侵害著作物意圖散布等罪責.. 」 之聲明啟事,而認被告 2 人知悉前揭6 首歌曲係違法重製於扣案之「金嗓多媒體 電腦伴唱機」內。然則,金嗓公司出售之「金嗓多媒體電 腦伴唱機」內經合法授權之歌曲,在點歌目錄本內頁中間 固印有『金嗓G&V』文字,內頁右下方載有『金嗓歌曲 目錄,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文字,已如上述,惟證人 戊○○係美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對於此細節雖為其業務 上之專業能力所及,惟一般民眾恐無從依此細節而據以判 斷購買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經過合法授權,且告訴 人刊登前開聲明啟示之時間係於92年7 月間,被告丁○○ ○購買本案「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係於93年初、被告 甲○○租用前開電腦伴唱機係於93年6 月中旬,距離該聲
明啟示刊登時間已逾半年以上,況被告丁○○○及甲○○ 2 人,在購買或承租本案「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前並 非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或供人點唱營利等與此相關之行業 ,已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案發 前「從事美容業」、「無業」在卷,其等對於前開聲明啟 示內容未特別留意,核與常情無悖。參以被告丁○○○購 買本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時,尚取得金嗓公司 保證書、金岡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法律顧問證書、金嗓公司 CPX-900S電腦點播系統使用說明書、金嗓公司啟 動電腦伴唱機密碼卡各1 份等物,有前開證書、使用說明 書及密碼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丁○○○主觀上 認為購得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係合法取得,其內 歌曲並無違法情事,堪以採信。另依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出租前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機組 時,向被告甲○○陳稱伊交付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 」係公司正規產品可安心使用一情,則縱然被告甲○○並 未進一步向被告丁○○○詢問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是 否經過合法授權等細節,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其所承租 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係合法一情,亦堪採信。(三)再者,市售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多達數千首,此由被告丁○ ○○提出之金嗓公司CPX-900S電腦點播系統使用 說明書中「基本歌庫說明:1 ,基本歌庫為標準配備內含 50 00 餘首歌曲」可證,若非因各人喜好特別留意,實難 對於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均瞭若指掌。是以,被告2 人辯 稱不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有前開6 首歌曲,堪可採信。 雖被告丁○○○出租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與 被告甲○○時,該電腦伴唱機已設置投幣設備,且被告丁 ○○○購買時該電腦伴唱機即附有該投幣設備,此部分業 經被告丁○○○及甲○○供述一致在卷。惟被告2 人,在 購買或承租本案「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前並非從事電 腦伴唱機出租或供人點唱營利等與此相關之行業,已如上 述,參以其等2 人或親友均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移送 之前科,被告2 人在「佳莉小吃部卡拉OK」店內擺設「 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機組供人投幣消費,於欠缺相關 著作權法之概念下,雖不知尚應另行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 ,惟其等主觀上既認為購買或承租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 唱機」具合法來源,且不知該電腦伴唱機內有前揭6 首違 法重製之歌曲,即難遽謂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違法公開演 出前揭6 首歌曲之犯意。
(四)況按著作權法第26條第1 項固規定,音樂著作財產權人,
專有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之權利,然所謂「公開演出」依 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 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 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 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 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 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被告甲○○辯稱在營業期 間並未有客人公開演出上開6 首歌曲,固無積極證據相佐 。惟查,本件係因證人戊○○於93年7 月28日曾到該店消 費點歌,發現店內有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歌曲,始於同年7 月29日經告訴人委任代為提出告訴,嗣為警於93年8 月12 日會同戊○○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已據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場紀錄表、 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依據前揭現場記錄表所載「於 右計時、地由本局刑警隊經濟組派小隊長陳朝文、偵查員 石加宏、唐士林等人配合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人戊○○,前往右址高雄縣鳳山市○○路105 號『佳莉小 吃部卡拉OK』(公眾得出入場所),經會同在場人甲○ ○點播該店現場供不特定人點唱之點唱機內確實灌錄有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權之歌曲貝殼等7 首歌,案 經警方當場配合在場人、告訴人拍照存證,並查扣該店點 歌目錄1 本... 」等情,顯見警卷內所附點唱畫面之照片 ,係由警員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選,該等照片僅足證 明被告2 人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收錄前揭6 首歌曲, 並無從證明有何不知情之消費者曾點唱「貝殼」、「我愛 過」、「手下留情」、「愛你十分淚七分」、「贏」、「 一生痴戀」等6 首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是尚不能 僅因被告2 人擺設在「佳莉小吃部卡拉OK」店內之「金 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錄有「貝殼」、「我愛過」、「手 下留情」、「愛你十分淚七分」、「贏」、「一生痴戀」 等6 首歌曲,而於未查獲有何不知情之消費者從事「公開 演出」之行為前,即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以 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違反著作 權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認被告2 人應負違反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 未洽。被告2 人以其等擺設在「佳莉小吃部卡拉OK」店供 人點歌演唱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具合法來源,其等
不知該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6 首違法重製之歌曲,且不知應 另行取得授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2 人無罪。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9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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