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87號
KSDM,94,簡,387,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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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5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有人 刊登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 陌生人使用,詎甲○○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於 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及提款 卡,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建國路口,賣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 年男子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該「阿祥」之成年男子 所屬之詐騙集團,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大老闆司機」之 詐騙廣告,適有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見廣告欲 前往應徵,雙方約定在高雄市○○路花旗銀行前見面,該詐 騙集團推派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乙○○誆稱:此份 工作需要押金二十萬元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其母親所 有之九五五五─FP自小客貨車典當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四號廖健鴻所經營之「三通當舖」,並將車輛典當所得現 金十八萬二千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再匯款五萬元至甲○○所有上揭帳戶內。嗣乙○○見交付 上揭款項後,仍無法獲得工作,且對方亦避不見面,始知受 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揭帳戶販賣予綽 號「阿祥」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 復有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在 卷可憑,而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有遭人以上揭方式詐 騙合計二十三萬二千元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屬實,核與證人廖健鴻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三通當舖當票一份在卷可參。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 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 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 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 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 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 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 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 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 不法目的,與利用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 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各種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 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 帳戶賣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會持以犯罪,自無不知之理, 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 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是綜上所述,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有上揭幫助詐欺 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次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有上揭販賣 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上揭親自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伊無法確定被告係案發當日 詐欺伊之人等語,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蒞庭時,當庭變更 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如前所述,且被告所犯應係幫助詐欺取 財之罪嫌,本院經核其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應予准許,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郵局帳戶賣予他人詐欺 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仍不願坦白交代犯行,經本院調閱相關帳戶資 料並予以質問後,始坦認販賣帳戶之經過,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嗣後已坦認犯罪事實經過,及其犯罪所得與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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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