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165號
KSDM,94,簡,2165,200504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
93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及移送併辦(93偵字第2396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乙○○於89年間,明知王元 亨、黃慶龍(均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天后張銘賢曹慧萍蔡旺龍(均另行發佈通緝)均非具有醫師資格,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代書,偽 造王元亨黃慶龍林天后張銘賢曹慧萍蔡旺龍等人 之醫師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等不實資料向大 眾銀行施用詐術申辦貸款,致大眾銀行誤以為王元亨等人均 具有醫師資格而不疑有他,如數核發貸款」。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上開犯行 與另案被告廖正德郭海水劉聰慧、甲○○、蘇清達、王 元亨、黃慶龍林天后張銘賢曹慧萍蔡旺龍等成年男 子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文書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詐騙 之金額非小,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