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74號
TPHM,106,聲,217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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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皇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皇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古皇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古皇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95年5 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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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營利姦淫猥褻 │偽造文書 │貪污治罪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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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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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0年10月至91年7月25日 │91年07月25日 │90年08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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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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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91年度偵字第5755、7794│91年度偵字第5755、7794│91年度偵字第5755號 │
│ │ │、23154號 │、231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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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 號│
│事│ │ │ │ │
│實├──┼───────────┼───────────┼───────────┤
│審│判決│94年11月18日 │94年11月18日 │97年08月0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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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 號│
│判├──┼───────────┼───────────┼───────────┤
│決│確定│95年05月25日 │95年05月25日 │97年09月0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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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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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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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