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912號
KSDM,94,簡,1912,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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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有竊盜前科」之記載 刪除,並將「施銘」更正為「施銘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致 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所竊得之物品收音機1 台僅值新台幣199 元,且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損害已有降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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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