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三裕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三裕雖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 境之裁定,惟其他同案被告張振堯、李良善、黃中光、劉雙 成、彭正雄、巫東奇、朱宗中、盧廷峰及陳一鳴等9 人(下 稱:張振堯等9 人)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後,經本 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撤銷上開限制出境之裁定。 聲請人前遭裁定限制出境之理由,與張振堯等9 人被限制出 境之理由相同,茲張振堯等9 人既未經繼續限制出境,則聲 請人亦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於95年8 月14日繫屬 桃園地方法院時起,至今歷經10年,每次聲請人均按時到庭 ,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足認聲請人無逃亡之虞,實無限制 出境之理由。法院長期限制聲請人出境,已直接、間接造成 聲請人家庭成員極大不自由,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權利 ,請撤銷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目的 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 保全程序,此與本案實體程序在確定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及 應科處刑罰無涉。準此,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在判斷 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僅須依 自由的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無須如同本案 有罪或無罪判決,須以嚴格的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倘依據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 滯留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自得為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案件審理後,認聲請人係犯共同連 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5 年,褫奪公權8 年,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所涉情節非 輕,嗣聲請人不服前開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 案並未確定,仍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至被告
於審理期間有無遵期到庭,與其經判決後有無為規避後續審 理或刑罰之執行而可能潛逃出境間,尚無邏輯上或經驗上之 必然關聯性。被告違反貪污治罪罪嫌,業經判處重刑,已有 相當理由足信其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至聲請意旨所稱張振堯等9 人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 定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撤銷上開限制出 境之裁定云云。惟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係以原審 法院於102 年7 月30日對張振堯等9 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裁 定前,未踐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認該限制出境處分所憑 之法律程序並非允當,而將原審法院上開限制出境之裁定撤 銷,並非認張振堯等9 人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此有本院10 2 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在卷可佐。即難以張振堯等9 人經 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業經撤銷,而比附援引認聲請人 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且依聲請之意旨,亦未見表明有何亟 待出境之具體事由,聲請人於本院亦陳述其現無出境之必要 。本院審酌原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與手段及聲請人之人權保 障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且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認有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 除出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