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766號
KSDM,94,簡,1766,2005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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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⑵告訴人公司 職員即代理人蘇福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⑶汽車貸款申請 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中心 親訪客戶紀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份 、照片五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 手段平和,惟僅付款12期,尚有24期,計34萬7千9百90 元 車款未付,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損害非輕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志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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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