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振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之執行指揮
命令(101年度執從字第5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桃檢坤庚101執從594字第048526號函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 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受刑人除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 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次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振亮因罹患腎臟 疾病、高血壓、痛風、結膜炎等疾病,須定期於監所內看診、 戒護外醫,每月平均醫療費(含交通費)約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高血壓須定期每3個月至高雄義大醫院治療,每次所 需費用(含交通費)約2000至2500元不等,受刑人每月醫療費 用含交通費約為2300元,上開費用均由受刑人保管金中支出, 此亦經鈞院106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查證屬實。受刑人每月光 醫療支出(含交通費)即為2300元,尚不含前述購買生活必需 品等基本生活之1000元。然執行檢察官於106年5月5日以桃檢 坤庚101執從594字第048526號函令屏東監獄保留2000元保管金 (含勞作金)給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全數扣繳做 為犯罪所得,受刑人實有難以維持生命、健康、生活之困窘,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另曉諭檢察官至少保留 每月醫療所需之2300元及基本生活費用所需之1000元等語。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 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 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 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 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 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 給養及醫治,原則上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 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而「準用」係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 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執行程序
與民事執行程序二者固有相異之處,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 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 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然強制執行法對於 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而係兼顧人權,亦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 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 再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自由被剝奪之 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之原則,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 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 實有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14,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上訴,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23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 正署屏東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37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114,000 元,而於105年12月12日以桃檢坤庚101執從594字第109809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受刑人寄存於該監獄之保 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每月保留1,000元作為受刑人之生 活費用,其餘全部均匯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301專戶抵繳犯罪所得。經受刑人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撤銷 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後,桃園地檢署另於106年6月5日以桃檢 坤庚101執從594字第048526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就受刑人寄存在該監獄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每月保留 2,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全數扣繳納犯罪所得 之執行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執從字 第594號卷、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5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前 述桃園地檢署106年6月5日桃檢坤庚101執從594字第048526 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
㈡次查受刑人確實罹患腎臟疾病、高血壓、痛風、結膜炎等疾 病,於105年9月至106年1月17日間在監獄內看診5次,戒護 外醫4次,每月平均醫療費用(含交通費)約為1,500元,因
高血壓每3個月定期至高雄義大醫院回診治療,每次醫療費 用(含交通費)預估約2,000元至2,500元等情,有法務部矯 正署屏東監獄106年1月23日屏監衛字第10610000250號函及 所附屏東監獄合作醫療院所病歷資料、戒護外醫紀錄表、保 管金分戶卡、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佐。是受刑人因罹患 前述疾病確有定期前往醫院診治之需求,且醫療費用(含交 通費)均由受刑人之保管金中支付。受刑人上開就醫紀錄平 均計算每月醫療費用(含交通費)之支出約為2,300元,惟 執行檢察官僅保留每月2,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受刑 人,其餘金額均強制執行繳納犯罪所得,執行檢察官所保留 之金額顯不足供受刑人就診支出,難謂足以維持受刑人生活 上客觀所需。依上說明,上揭執行檢察官106年6月5日桃檢 坤庚101執從594字第048526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保 留2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其 餘部分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處分,自有未洽。受刑人對上揭 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處分予以 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