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考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516號
KSDM,94,簡,1516,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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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亥○○
      卯○○
      申○○
      庚○○
      地○○
      己○○
      壬○○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乙○○
      子○○
      戌○○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辛○○
      蔡安全
      甲○○
      癸○○
      寅○○
      酉○○
      宇○○
      丑○○
      丙○○
      午○○
      戊○○
      巳○○
      卯○○
      未○○
      辰○○
      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考試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14705 號、第15441 號、第1635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亥○○申○○庚○○地○○己○○壬○○



乙○○子○○戌○○辛○○蔡安全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丁○○亥○○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申○○庚○○地○○己○○壬○○乙○○子○○戌○○辛○○蔡安全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寅○○酉○○宇○○丑○○丙○○午○○戊○○巳○○卯○○未○○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亥○○丁○○、卯 ○○、申○○未○○辰○○天○○(均另行偵結), 就該均另行偵結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亥○○申○○庚○○地○○己○○壬○○乙○○子○○戌○○辛○○蔡安全、甲 ○○、癸○○寅○○酉○○宇○○丑○○丙○○午○○戊○○巳○○卯○○未○○辰○○、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7 條第2 項、第1 項之妨害考試 未遂罪。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丁○○亥○○申○○庚○○地○○己○○壬○○乙○○子○○戌○○辛○○、蔡安 全、甲○○等人與另案被告鍾杰文林豐定間就犯罪事實㈠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亥○○申○○庚○○地○○己○○壬○○乙○○子○○戌○○辛○○蔡安全甲○○、癸○ ○、寅○○酉○○宇○○丑○○丙○○午○○戊○○巳○○卯○○未○○辰○○天○○等人與 另案被告鍾杰文林豐定、少年賴○慧間就犯罪事實㈡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亥○○申○○庚○○地○○己○○壬○○、乙 ○○、子○○戌○○辛○○蔡安全甲○○等人先後 二次妨害考試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六條之規定,以1 罪論。另被告丁○○亥○○申○○庚○○地○○己○○壬○○乙○○子○○、戌○ ○、辛○○蔡安全甲○○癸○○寅○○酉○○宇○○丑○○丙○○午○○戊○○巳○○、卯○ ○、未○○辰○○等人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 年賴○慧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各該年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又被告天○○雖與少年賴○慧共同實施犯罪,然 被告天○○為本件犯行時係18歲之未成年人,尚非係成年人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欲使該項 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影響其他憑實力應試之考生權益 ,惡性非輕,惟嗣後均未能順利通過考試,所生危害非鉅, 並參酌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 得之物,且為共犯鍾杰文未○○丁○○庚○○、地○ ○、己○○壬○○乙○○子○○戌○○辛○○蔡安全癸○○寅○○酉○○宇○○丑○○、丙○ ○、午○○戊○○巳○○等人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 供明在卷可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 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併 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新台幣7 萬元,雖係共犯鍾杰 文所有,然乏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 28條、第56條、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表
┌─┬─────────────────────────┐
│一│鍾杰文所有之發報器(含天線)1 台、電池3 粒、震動式│
│ │接收器28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
│ │、答案紙11張及現金新台幣10萬元。 │
├─┼─────────────────────────┤
│二│未○○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 │
├─┼─────────────────────────┤
│三│丁○○庚○○地○○己○○壬○○乙○○、洪│
│ │一勝、戌○○辛○○蔡安全癸○○寅○○、溫秀│
│ │雲、宇○○丑○○丙○○午○○戊○○巳○○
│ │所有之入場證各1 張。 │
├─┼─────────────────────────┤
│四│庚○○所有之明細表2紙。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7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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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