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41號
TPHM,106,聲,2041,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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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 (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有無羈押之必要,乃屬事實問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鈞院不應受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抗字第 320號駁回具保聲請之拘束。㈡被告長期羈押,且 所罹重度呼吸中止症逐日加遽,有再次發生呼吸困難甚至導 致猝死之可能,請考量被告防禦權及本案審理之進程,准許 被告交保。㈢本案於前次經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後,確實已有 下列情事變更足以憑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⒈經鈞院歷時 一年積極審理後,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情形已有情事變更 。⒉被告長期羈押,在看守所內身體急遽惡化。⒊長期羈押 不利被告行使防禦權,本案事實審理已近尾聲,被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升高。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經查,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即被告鄧文聰罪證明確,依保 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共2罪)、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億5,00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諭 知犯罪所得1億9,384萬1,493.19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衡之常情,遭判處 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 重刑,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復依原審職權調取 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 中股票依票面每股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 5億7,000餘萬元(原審卷1第197頁);而被告於臺灣境內、境 外,有廣泛之事業經營,亦經本院判決認定屬實,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你私人有無與EFG 銀行借款?)有幾千萬 美金的借款額度」 (A40卷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財力甚豐 ,無論是否潛逃出境,在如此充裕的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 、優裕之掩護而長期逃亡。再被告供承伊為上海佰威公司等 國內外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淑絹於偵查中證 稱:「(你們在大陸發展情況如何?)還不錯,早期我們跟上 海的東方明珠公司合作,東方明珠是屬於上海市政府的公司



。我之前辦演唱會有將收入捐給華東水災,所以認識一些官 員,包括江澤民,我們之前去大陸投資會有高官出來接待」 等語 (A34卷第24頁),足徵被告在大陸地區事業深耕多年, 復有深厚之政商人脈關係,非無潛逃至大陸地區之能力。另 被告於104年4月2日羈押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外國護照(B3卷第 39頁);於104年4月7日訊問時,改稱擁有另一不知國名之護 照,但沒有使用過云云(B5卷第17頁);然被告確實擁有多明 尼加、布吉那法索之護照,已據其坦承屬實 (本院卷1第706 頁),並有該等護照影本封面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97-9 8頁) ;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護照內頁,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 曾多次使用該多明尼加之護照(原審卷2第176-190頁),顯見 被告刻意隱匿擁有外國護照且曾使用之事實,難認無逃亡之 意圖。故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 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本案 被告所為造成幸福人壽鉅額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 序,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 卷證、目前已經本院判處重刑之審理進度等,認為確有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此難以具保、限制 出境(出海)、按時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加以替代,從而對被 告予以羈押,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具羈押必要性,並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自為裁定認定在案。另被告所 涉呼吸中止症,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 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敘明在案。至被告所述右 小指腫大、疑似腫瘤,醫囑建議手術切除處理或切片檢查; 另有老年性白內障、雙側退化性近視、黃斑部退化及呼吸系 統性質未明之腫瘤,固有相關診斷明書附卷可參,惟上開診 斷證明書俱未載明被告因上開疾病有立即危及生命安全之情 事。且本院前亦已函請看守所密切關注被告身體狀況,隨時 給予必要協助。故被告目前仍可循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 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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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