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58號
SLDM,106,撤緩,58,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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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簡字第10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明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明峰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9 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鍾治平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06 年1 月20日,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鍾治平5 千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6 年3 月2 日確定在 案。惟告訴人鍾治平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履行和解條件,希 望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 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 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 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 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宋明峰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弄0 號5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宋明峰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審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 鍾治平3 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06 年1 月20日,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鍾治平5 千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106 年3 月2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受刑人雖曾於106 年1 月18日、2 月21日、4 月20日各給付 5 千元予告訴人,惟並未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期限付款,且 自106 年4 月20日後,即未再給付餘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6 年5 月11日攜帶按月賠償告 訴人之證明到庭,受刑人均未置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告訴人106 年4 月6 日聲請狀、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則受刑人 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 ㈣查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 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分期還款,足見其並無還 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 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 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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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