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61號
KSDM,94,易,561,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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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1279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民國93年4 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81號1 樓「三和檳榔攤」處,年僅9 歲之黃怡瑄見丙 ○○上前向其大聲喊叫,心生恐懼而大聲呼叫,黃怡瑄之母 乙○○在樓上聞訊下樓查看,隨即乙○○丙○○2 人即互 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由乙○○持棍子與丙○○徒手 發生肢體衝突,而乙○○之母甲○○○○在附近聽見爭吵聲 前來,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加入與丙○○發生拉扯 、扭打,雙方衝突造成丙○○受有右上背瘀青、右腰部瘀青 、右臂部瘀青等傷害,乙○○受有前頸部抓傷、左上臂咬瘀 腫、紅腫等傷害,乙○○黃怡瑄並因丙○○之暴力行為受 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之心理健康傷害,嗣丙○○之兄蔡添進 得悉雙方發生衝突而趕到該處,分開衝突中之雙方(蔡添進 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丙○○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即被告丙○○乙○○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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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