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13號
KSDM,94,易,313,200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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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3年度偵字第24128 、24744 、24895 、25115 、25272 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3 、15
37、169 號、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電動遊戲機台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於93 年11 月1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現正執行中) 。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自93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高雄縣阿蓮鄉○○路236 號「龍如意超商」內,擺設電子 遊戲機「戰象」1 台、「滿貫大亨」2 台、「超級大舞台」 1 台、「大舞台」1 台、及「金龍鳳」1 台,供不特定人打 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93年11月18日起,由知 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受僱店員蘇春秀(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負責兌換電玩代幣、看顧機台工作,嗣於93年12月2 日20時50分許,適有客人廖天才在上址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 「戰象」、「龍鳳」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㈡自93年11月18日起至同月21日14時20分為警查獲止,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276 號「STOP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 機「金象王」1 台、「滿貫大亨」1 台、「魔法球」1 台, 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3年11月 18日起,由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受僱店員楊蘊華(經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負責兌換電玩代幣、看顧機台工作,嗣 於93年11月21日14時20分許,適客人彭丞葳在上址把玩電子 遊戲機「滿貫大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物。




㈢自93年11月20日起至同月26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街26號「富而樂超商」內擅自擺設會電子遊 戲機「金象王」1 台、「大舞臺」2 台、「魔法球」1 台、 「滿貫大亨」1 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並自93年11月20日起,由知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受 僱店員王俞乃(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負責兌換電玩 代幣,看顧機台。嗣於93年11月26日17時10分許,經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㈣自93年11月25日至同月30日21時40許為警查獲止,在高雄縣 旗山鎮○○○路80號「STOP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滿貫大亨麻將」2 台、「小瑪莉水果盤」4 台,供不特定 人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3年11月25日起, 由知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受僱店員陳德裕(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負責兌換電玩代幣,看顧機台。嗣於93年11月30 日21時40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 。
㈤自9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4日21時10許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縣燕巢鄉○○路830 號「STOP超商」內,擺設電子遊 戲機「超級大舞台」、「魔法球」、「大舞台」、「 金象 王」、「滿貫大亨」各1 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3年11月25日起,由知情而與之有犯意 聯絡之受僱店員員吳惠婷(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負 責兌換電玩代幣看顧機台工作,嗣同年12月14日21時10分許 ,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及電動 遊戲機台遙控器1 個。
㈥自9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8 日20時17許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縣旗山鎮○○○路750 號「STOP超商」內,擺設電子 遊戲機「滿貫大亨」1 台、「小瑪莉變異體」3 台,供不特 定人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3年11月25日起 ,由知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受僱店員王泰迪(未據起訴) ,負責兌換電玩代幣,看顧機台。嗣於同年12月8 日20時17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 ㈦自9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6 日14時15許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縣橋頭鄉○○村○○路72號「巨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 戲機「大舞台」、「大魔法」、「龍鳳」、「喜從天降」各 1 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 年12月6 日14時15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7 所示之扣押物品。
㈧自93年12月25日至同月27日22時20許為警查獲止,在台南縣 安定鄉港尾村38號「寶貝熊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



貫大亨」2 台、「大舞台」2 台,及「金鵰王」、「魔法球 」、「金象王」各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並自93年12月27日起,由知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 之受僱店員王千恩(未據起訴),負責兌換電玩代幣,看顧 機台。嗣於同月27日22時20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 表編號8 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鳳山分局、、旗山分局、湖內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岡山分局、旗山分局、 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㈠且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蘇春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天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 扣案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檢查 紀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附卷可稽。
㈡且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楊蘊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彭丞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 扣案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 紀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3 張附卷可稽。
㈢且事實欄㈢部分,核與證人王俞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並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檢查紀錄表各1 份、查 獲照片8 張附卷可稽。
㈣且事實欄㈣部分,核與證人陳德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 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12 張附卷可稽。
㈤且事實欄㈤部分,核與證人吳惠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及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 所檢查紀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9 張附卷可稽。 ㈥且事實欄㈥部分,核與證人王泰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 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檢查紀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8 張附卷可稽。
㈦且事實欄㈦部分,核與證人林永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 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檢查紀錄表各11份、 查獲照片9 張附卷可稽。
㈧且事實欄部分,核與證人王千恩、鄭正雄、賴瑞宙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檢查紀錄表各1 份、查獲 照片6 張附卷可稽。
㈨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與店員蘇春秀楊蘊華、王俞乃、陳德裕吳惠婷、王 泰迪王千恩,分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㈧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 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犯行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 之事實欄㈤、㈥、㈦、㈧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等案件前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 表各1 份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仍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規避行政管理,先後為警查獲高達8 次,及其違法經 營之時間、規模,犯後坦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台、代幣,及電動遊戲機台遙控器1 個,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㈠自93年10月28日起至同 年11月17日,在高雄縣阿蓮鄉○○路236 號「龍如意超商」 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作之「戰象」1 台、「滿貫



大亨」2 台、「超級大舞台」1 台、「大舞台」1 台、及「 金龍鳳」1 台等6 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僱用 蘇春秀,負責兌換電玩代幣工作,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㈡自93年11月2 日起,在高雄縣燕巢鄉○○路107 號「富 而樂超商」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魔法球」1 台、「龍鳳 」1 台、「滿貫大亨」2 台、「大舞台」2 台、「金象王」 1 台,且在未告知林劍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之情況下,僱用林劍為店員。嗣於93年11月15日19時55 分,適朱萬吉在上址把玩上開「大舞台」機臺,為警當場查 獲。㈢於93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1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276 號「STOP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 作之「金象王」1 台、「滿貫大亨」1 台、「魔法球」1 台 等3 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並以月薪新台幣18 000 元之代價,僱用楊蘊華負責販售超商商品及兌換電玩代 幣工作,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 ,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 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 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 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 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 25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竟基於經營電子遊 戲場概括犯意,竟自92年3 月23日起至93年9 月21日止,在 高雄市○○○路「寶貝熊超商」等43處超商、商行,先後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違法經營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常業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 93 年11 月1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該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3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之既判力時點即為93年11月17日。 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其中犯罪時間自93年10月 28 日 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部分,即㈠於93年10月28日起至 同年11月17日止,在高雄縣阿蓮鄉忠孝236 號「龍如意超商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㈡自93年11月2 日起至93年11月15 日19 時55 分為警查獲止,在高雄縣燕巢鄉○○路107 號「 富而樂超商」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㈢自93年11月16日起至 同年11 月17 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76 號「STO P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 分,係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之既判力時點之前,且本件犯罪時間與前 案之犯罪時間緊接,二者均為擺設電子遊戲機以之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認此部分與前案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電子遊戲機臺      │機臺內扣得之代幣  │備註  │
│   │               │          │(未摽明│
│ │ │ │者均為台│




│ │ │ │灣高雄地│
│ │ │ │方法院檢│
│   │               │          │察署) │
├───┼───────────────┼──────────┼────┤
│1   │「滿貫大亨」2 台;「戰象」、「│代幣1423枚。    │93年度偵│
│   │超級大舞台」、「大舞台」、「金│          │字第2527│
│   │龍鳳」各1 台(均含IC板,共6 │          │2 號 │
│   │塊) │          │    │
├───┼───────────────┼──────────┼────┤
│2  │「滿貫大亨」、「金象王」、「魔│代幣111 枚。   │93年度偵│
│   │法球」各1台(均含IC板,共3 │          │字第2474│
│   │塊)             │          │4 號 │
├───┼───────────────┼──────────┼────┤
│3   │「大舞台」2台0;「魔法球」、「│代幣59枚。    │93年度偵│
│   │滿貫大亨」「金象王」各1台(均 │          │字第2489│
│   │含IC板,共5塊)。      │          │5 號 │
├───┼───────────────┼──────────┼────┤
│4  │「滿貫大亨麻將」2臺、「小瑪莉 │代幣20枚。     │93年度偵│
│   │水果盤」4台(均含IC板,共6 │          │字第2911│
│   │塊)             │          │5 號 │
├───┼───────────────┼──────────┼────┤
│5  │「超級大舞台」、「魔法球」、「│代幣1枚 │93年度偵│
│   │大舞台」、「金象王」、「滿貫大│          │字第1537│
│   │亨」各1台(均含IC板,共5塊)│          │號 │
├───┼───────────────┼──────────┼────┤
│6  │「滿貫大亨」1台、「小瑪利變異 │代幣162枚 │94年度偵│
│   │體」3台(均含IC板,共4塊) │          │字第169 │
│ │ │ │號 │
├───┼───────────────┼──────────┼────┤
│7  │「大舞台」、「大魔法」「喜從天│代幣738枚 │93年度偵│
│   │降」、「龍鳳」各1台(均含IC │          │字第993 │
│   │板,共4塊) │     │號 │
├───┼───────────────┼──────────┼────┤
│8  │「滿貫大亨」2 台、「大舞台」2 │ │臺灣台南│
│   │台、及「金鵰王」、「魔法球」、│          │地方法院│
│   │「金象王」各1 台 │          │檢察署94│
│   │ │          │年度偵字│
│   │ │          │第16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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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