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228號
TPHM,106,毒抗,228,201708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俊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俊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 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等情,雖據被告否認,然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出獄後因無安身住所 ,暫住於弟弟江俊蔚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北新街之租處,因3 坪雅房空氣不佳,不知弟弟施用毒品而吸入二手菸致驗出毒 品反應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即被告江俊運於106 年2 月16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經送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3 月7 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等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依法務部調查局85年9 月26日函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說明:「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 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藥物者 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析法,應可摒除絕 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另依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吸入煙毒或安非 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 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 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 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 安非他命,當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查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 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供承不諱,前揭鑑定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 ,依上開函釋,應認足以排除被告係因服用藥物而造成驗尿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檢驗之情形發生,顯見被 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及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抗告意旨辯稱係因誤吸 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菸致檢驗結果呈偽陽性反應云云,尚非 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以誤吸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菸致檢驗結果呈 偽陽性反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