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73號
KSDM,94,交聲,73,200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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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昇鐿通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異議代理人 余明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高監營字第裁80─
T00000000號處分(違規舉發案號:臺東縣警察局九十
三年十月十四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鐿通運有 限公司其所有車牌號碼858─GK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十二分許,由其公司受僱之司 機余明順駕駛該858─GK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Q8─
07號半拖車,途經台九線439.5公里S南興段之道路 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嗣 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員警依法製單告發,並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高 監營字第裁80─T00000000號裁決處罰;惟其所 有上開行車紀錄卡上有大小二個刮痕,為何能說明無法紀錄 ,且行車紀錄卡並非重複使用,因此,刮痕亦無重複,然原 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保 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 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載有明文規定。三、經查:異議人受僱之司機即證人余明順,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四日早上,駕駛858─GK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Q8─
07號半拖車,自高雄載貨往臺東卸貨完畢後,回程返歸高 雄,於同月四日中午十一時十二分,途經台九線439.5



公里南興段之道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無 法正確記錄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並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員警林金木 依法製單告發之事實,亦經證人余明順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 十九日審訊時證述:伊受僱於異議人擔任司機,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四日早上,駕駛該車自高雄載貨往臺東卸貨完畢後,  回程返歸高雄,途經台九線439.5公公里南興段之道路  時,經警路檢而說伊所駕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沒有顯現正式  紀錄資料標示,就依法製單告發等語證述相符,互核卷內檢   附上開車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行車紀錄卡:自十點鐘 起至十二點位置,均無任何刮痕,惟於五點半位置起至接近 十點位置間,則有顯示連續正確行車記錄資料等情亦吻合, 並有該行車紀錄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高監營字第裁80─T00000000號裁  決書、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東警交字第T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函及其檢附858  ─GK營業貨運曳引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交通違規共計134件違規案件等資料、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汽車行車 紀錄卡自十點鐘起至十二點位置,均無任何正確記錄刮痕顯 示,足堪認定其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 資料之事實,應屬無疑。再查,本件執勤警員基於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係依法行政,且本院再查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 有本件交通違規之其前揭所辯空言無據,要難採信。從而,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威志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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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鐿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