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204號
KSDM,94,交聲,204,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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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聲字第20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建皇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於民國94年3 月28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C0000000 號、高
市府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5 月30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C0000000
號、91年8 月14日高市警交大相字BB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皇交通有限公司收受高 雄市政府於民國94年3 月28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C0000 000 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 號所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YU-938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91年4 月11日13時58分許,在高 雄市○○路與澄清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異 議人所有之車號ZI-917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91年7 月7 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松興路口,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 元及2,700 元。然查,該車實際屬於孫美英所有 僅向異議人租用牌照營業,孫美英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向異議人陳報違規之駕駛人為蔡國勝, 並要求歸責於蔡國勝,異議人乃依孫美英提供資料,申請歸 責於駕駛人蔡國勝,嗣蔡國勝雖表示非其所駕駛,惟該項申 請乃應孫美英之要求,且孫美英並於申請書上註明如提供不 實,責任由其自負,故原處分機關捨孫美英而對異議人裁罰 ,實非合理。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2 項第3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1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1 、闖紅燈或平交道。2 、搶越 行人穿越道。3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4 、不服指揮 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 號不立即避讓者。5 、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



認定其違規事實者。6 、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 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 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 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91年8 月30 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亦有明文(91年8 月30日修正、91年9 月1 日施行之前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刪除該規定,然於91年7 月3 日修正、 91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該條例第7條 之2 已增訂意旨相同之規定,然因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之交通違規事實,係於上開條例第7 條之2 增訂施行以前 ,尚無前開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按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 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 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規定。該條關於逾到案日期處罰汽車 所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 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 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旨在對於汽車 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 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 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YU-938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於91年4 月11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 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所有 之車號ZI-917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91年7 月7 日13 時43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松興路口,亦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91年5 月30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C0000000 號、91年8 月14日高市警交大相字B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照片影本2 幀在卷足據,可見於右揭 時地,被告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2 輛之汽車駕駛人,確分 別有上開違規行為無疑。本件異議人既未能舉證告知右揭時 地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其為違 規行為。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車輛實際 是否屬於案外人孫美英所有,僅向異議人租用牌照營業?案 外人孫美英是否於向異議人租用牌照後,再交予他人駕駛? 要非第三人所可得知,純屬其等間民事之糾葛,應與本件裁



決之結果無礙,另異議人所稱之申請書2 份,亦僅記載「以 上所填資料係由車主提供,如事實不符,駕駛人蔡國勝提出 告訴其刑事責任歸屬車主孫美英自行負責,與公司無關」等 語,表示若蔡國勝提出告訴,其刑事責任,由孫美英負責, 此觀諸卷附上開申請書影本2 份自明,而未提及本件交通違 規責任之歸屬,況且,縱令異議人與孫美英對於上開車輛所 生交通違規責任之歸屬有所約定,亦僅係其等雙方間約定, 要與處罰機關應依法應為之裁罰對象無涉。是異議人前揭辯 解,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53條之行為,異議人 復未能舉證告知右揭時地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揆諸前揭 說明,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分別對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 人裁罰900 元及2,7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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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