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銘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6年度毒聲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戒字第9號、106年度毒
偵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銘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56分 、臨床評估20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70分,動 態因子6分,總分76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年6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 01402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紀錄 表各1份附於106年度毒偵字第602號卷可稽,從而,因認檢 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符合規定,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銘寶(下稱被告)經原審裁 定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再施用毒品之傾向,然觀察、勒 戒之本意及目的,本應是針對受觀察勒戒人之毒癮戒除與生 活作息之觀察,然被告所收到之法院裁定上所裁定戒治程度 分數,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有罪判決(裁定亦同) 需載明理由詳為敘述,其中第310條更明文法院以某項事實 係一般人所習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於法未合。且綜合評估 分數之計算其前科紀錄與表現,分數之計算組合為何,並無 詳述公開,本次觀察、勒戒應是以被告在戒治所內之表現及 觀察、勒戒之生活作息為主要評估判斷,依據前枓紀錄為輔 ,而不應是將前科過往紀錄列入主要判斷依據,且何謂臨床 評估,依據為何,符合公平原則嗎?被告目睹相同之罪三犯 者需入監服刑,才能達到矯正之目的,另一個20幾歲之受觀 察勒戒人,其臨床評估之分數竟可停戒,被告之臨床評估是 否有失公允,或是評估之方向有誤?被告難以信服,此次觀 察、勒戒更是自行前往,並未通緝,且觀察、勒戒期間,生 活作息正常,精神狀態良好,並未服用任何精神藥物,也未 違反監規,更是參加戒煙班,以表戒毒之決心,期間家屬更
是週週探望,給予支持鼓勵。被告在社會上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年邁雙親更是等待被告回家盡孝、撫養,望法官是否可 以給予被告爭取有利之裁定,讓被告能早日返家盡孝,也願 每週定時定點配合檢驗尿液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6年 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揭裁定書、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戒治所106年6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14020號函 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上情抗告,惟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 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又衡酌強制戒治 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部分合計為5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30 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8筆」,計1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 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6分;所
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均無,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 合計為20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 濫用為「有」,種類為「菸」及「檳榔」,計4分、使用 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 ,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4分;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 ,計6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③社會穩定度 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聯結車司機」,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 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4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 子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76分(靜態因 子共計70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106年6月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揭評估係該 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難謂 無據。是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 有據。是被告泛指本件評估依據不符公平原則,且原裁定 未載明評估之分數,而謂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委無可採。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泛稱 相同之罪三犯者需入監服刑才能達到矯正之目的,而一個 20幾歲之受觀察、勒戒人其臨床評估之分數竟可停止戒治 等節,均無從拘束本案評估及法院是否裁定令被告進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抗告意旨陳稱臨床評估是否有失公 允或評估之方向有誤云云,亦難謂可採。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 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 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 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 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
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 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泛以其希望能早 日返家盡孝及每週固定配合檢驗尿液為由,請求法院另為 裁定云云,自委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 抗告,以評估結果有欠公允,原裁定未載明評估分數與法 有違,並以家庭因素及願意每週定時定點配合檢驗尿液為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