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25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同法第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變造他人之車 牌,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發生不正確,亦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且為警攔查時施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有損 公務之執行,並於規避員警查緝時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惡 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顯有悔意,已與告訴人 蔡福桂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變造之車牌號碼ZA-992號之汽車車牌一 面,係三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紙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16 條、第21 2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罰金。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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