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杞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杞東(下稱被告)前於民 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1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 ,於98年3 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復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 字第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105 年1 月5 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凱悅KTV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節,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原審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又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 果,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為49分、臨床評估為29分、社會穩 定度為0 分,合計7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 紙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 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執行藥事法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 5 月17日,已足以斷戒毒癮,已無須再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為陰性,然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以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評分基礎,計算分數有誤,被告應未達有繼續施 用傾向之程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於98年3 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 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2日以97年 度毒偵字第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後之105 年1 月5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凱悅KTV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 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為49分、臨床評 估為29分、社會穩定度為0 分,合計78分,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考(毒偵緝卷第14頁)。原 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命被告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被告辯稱其僅是施用第一級毒品,分數應未達有繼續施用 傾向之標準云云。惟查:
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難謂為 違法。
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 4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 筆」,計30分、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 分、有1 筆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2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包 括海洛因、K 他命),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7 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9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海洛因、安非他命、K 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有」(菸),計2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 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 ,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極重」,計7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7 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 分【工作為「全職工作」 (通訊行),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 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 1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 ,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 分】。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 為78分(靜態因子共計69分,動態因子共計9 分),經評定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106 年5 月1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毒偵 緝卷第14頁)。上揭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 ,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 難謂無據。是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 有據。被告雖以其於本案之尿液檢驗結果,並無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置辯,然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 係經2 位特約精神科醫師參考個案自陳資料、尿液檢驗結果 、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後所為,且 被告於入所時經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 年8 月4 日函暨所附第1 次、第2 次會談評估標準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0 頁),是經認定有多重毒品濫用而為評分,亦無不合。被告 徒以其經聲請觀察勒戒之初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主張評分 有誤,所辯自無足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 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 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 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 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即有依法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至被告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所應執行之殘 刑,並非以戒除毒癮為目的之處遇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有關強制戒治之規定,亦無從因此排除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因執行上述殘刑足以戒斷毒癮 ,已無庸再予強制戒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要無不合。被告以其評分未達 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程度、其執行殘刑已足戒斷毒癮 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