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學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 年度毒聲更㈠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裁定(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學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8 時許為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 中心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述時間為海 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因自幼即有服用慢性消化性潰瘍及過敏性鼻 炎藥物,且直至入伍前仍每天服用上開藥物,亦有一同搭配 感冒成藥服用,造成驗尿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另海軍陸 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採集尿液之程序有瑕疵,尿液檢體恐有遭 污染、誤斷云云。然抗告人於104 年12月2 日8 時許,經海 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為其採集尿液檢體,送三軍總醫院臨 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表、 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 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另該尿液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抗告人於原審106 年2 月16日調查程序時 所採集尿液之DNA 型別是否相同後,該局函覆稱:106 年度 刑管字第142 號尿液(即104 年12月2 日採集之尿液)、10 6 年度刑管字第148 號尿液(即106 年2 月16日採集之尿液 )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經輸入本 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9日刑生字第1060020899號鑑 定書1 份在卷足佐,堪認前揭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尿液,確係抗告人本人所排放,並無與他人尿液混淆之虞。 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
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 。抗告人於104 年12月2 日8 時許為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 心所採集之尿液,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既經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見其在 該採集之時間回溯5 日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抗告人雖辯稱自幼即有服用慢性消化 性潰瘍及過敏性鼻炎藥物,且直至入伍前仍每天服用上開藥 物,亦有一同搭配感冒成藥服用,造成驗尿產生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云云,並提出紀經朗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惟經 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開立藥物為Septrium、Epilon、 Spastolate、Berberine 、Pseudoephedrine 、Cetirizine 、Methylephedrine 、Benadryl,均未含服用後會產生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應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50 002463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又普拿疼伏冒熱飲散之主成分 為PHENYLEPHRINE HCL 、ACETAMINOPHEN (EQ TOPARACETAM OL)、ASCORBIC ACID (VIT C ),與上開慢性消化性潰瘍 及過敏性鼻炎藥物同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成分,且將上述藥品混合服用後,其尿液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 S )檢測,亦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6 年3 月9 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9410 號函各1 份 存卷可憑。堪認抗告人服用之前開藥物當不致使其尿液檢驗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是抗告人所辯,尚難採 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抗告人進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所憑據之GC-MS 分析法,據我國 相關科學文獻所載,並非無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GC-M S 分析法可能對服用感冒藥產生偽陽性反應一事,亦有國外 之專業科學文獻可稽,是就服用感冒藥及其他相類藥物後, GC-MS 分析法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一事,非屬 無稽;㈡國外之專業科學文獻指出GC-MS 分析法就複合藥物
之檢測,有其侷限性,無法對於光學異構體作出區分,因此 應以氣相層析紅外光譜分析法(下稱GC-1R 分析法)作互補 分析,據此以觀,GC-MS 分析法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 於具有多種類似化學結構之成分複合作用時,並無法得出準 確之結果,而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㈢抗告人未曾有施用毒 品前科,本案亦無毒品扣案佐憑,顯見抗告人端無施用毒品 之情,抗告人於104 年12月2 日採尿前,係因長服用含Sept rium、Epilon、Spastolate、Berberine 、Pseudoephedrin e 、Cetirizine、Methylephedrine 、Benadryl成分之嚴重 過敏性鼻炎藥物(其中抗告人長期服用之抗過敏藥物「十全 」驅敏持續釋放膜衣錠【下稱驅敏】,其主要成分包括Pseu 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 與Cetirizine dihydrochlori de),另同時服用成份含有Phenylephrine 、Acetaminophe n 、AscorbicAcid之普拿疼伏冒熱飲散,並配合提神飲品一 併使用,造成上開各類成份之藥物交互作用,且據紀經朗醫 師告知,抗告人合併使用上開成份之藥物確將會產生安非他 命等毒品反應,況醫師處方成份中,存有Pseudoephedrine (假麻黃)及Methylephedrine (甲基麻黃)等,均為安非 他命先驅原料,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9 日法醫 毒字第10600009410 號函雖補充說明上述藥物混合服用後,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LC/MS)檢測,亦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 亦無從排除上開檢驗法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之結果;㈣又觀 之「驅敏」藥品禁忌部分,指出制酸劑(antacids)會增加 pseudoephedrine 之吸收速率,而據紀經朗醫師告知制酸劑 乃係常見之胃藥成分,用以中和胃酸,抗告人同時服用腸胃 藥與「驅敏」藥品,即會產生增加pseudoephedrine 吸收效 率加倍之效果,是以,「驅敏」藥品既含有與安非他命相類 之先驅成分,抗告人復又同時服用「驅敏」藥品與含制酸劑 之腸胃藥,因而於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時,其驗出含量 又會較之一般單純服用「驅敏」藥品者為高,此實乃「驅敏 」藥品與制酸劑複合作用而產生之結果;㈤末者,抗告人僅 於104 年12月2 日採集尿液送檢驗時,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該時點前後所為之身體檢查均未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狀況,故本案抗告人既均無再次查出施用毒品之情 ,自可認已無毒癮而無再送勒戒處分之必要。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於104 年 12月2日8時許為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所採尿液確為其 所有且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自採尿時起
回溯5 日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乃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 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然而: 1、抗告人一再爭執採尿前曾服用Pseudoephedrine 藥物,及 該藥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僅係將減少甲基安非他命 偽陽性之機會,而非全然排除云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 指明應詳查抗告人所服用前開藥物之期間、頻率及每次劑 量,然原審僅以「同日」混合服用含有上開成分藥物函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而未究明抗告人自稱之長期服用情況 ,此部分事實仍有疑義。
2、抗告人此次再舉其同時服用含制酸劑(antacids)之腸胃 藥與含pseudoephedrine 之「驅敏」藥品,以致pseudoep hedrine吸收效率加倍之效果(見本院毒抗字146號卷第48 頁),則抗告人服用pseudoephedrine 藥物之期間、頻率 及每次劑量後,與制酸劑之交互作用,有無導致或強化甲 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仍有函詢藥毒理學相關專業機 構之意見,或將抗告人前揭經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採 集之尿液檢體重新送驗以查悉辨明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觀察、勒戒為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仍應符合 嚴格證明之要求。原審未就抗告人採集尿液有無甲基安非 他命偽陽性反應詳為調查審酌,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 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為兼及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 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