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978號
TPHM,106,抗,978,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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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克臻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之裁定(106 年度聲撤扣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克臻(下稱抗告人 )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後述),前於偵查中 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下稱另案)扣押 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下稱12筆土地),惟抗告人 犯罪所得,尚待釐清;參以檢察官認抗告人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包括健保費及各該保險公司之理賠保險金,而該部分涉 案人數及被害保險公司眾多,金額清算不易,為協助被害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及各相關保 險公司追討遭騙款項(健保費、理賠保險金等),亦主張暫 勿撤銷扣押命令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5 月25日桃檢坤為105 偵21219 字第45438 號函存卷可參 ;另衡酌本案進行之程度,仍認抗告人所指附表編號9-12所 示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 號之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仍有暫予扣押、禁止 處分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上開4 筆土地之扣押命 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0日拘提到 案,迄今已逾9 個月,期間抗告人亦曾遭羈押4 個月,期間 非短,而抗告人就本案應繳回中央健保署之金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8 萬元,竟扣押抗告人之土地12筆,本件抗告人僅 聲請解除系爭4 筆土地,並願提供200 萬元作為擔保,而以 附表編號1-8 所示之8 筆土地(下稱8 筆土地)及抗告人願 提供之200 萬元擔保金,實足以作為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擔 保;另該4 筆土地,於本案爆發前即已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申請核准設立「林克臻婦幼聯合診所」(現改名鈞安婦幼聯 合醫院,下稱林克臻診所),並於104 年開工興建,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亦已核准設立並核發建造,但因系爭4 筆土地遭 到扣押,導致目前興建中之醫院停工,並延宕完工期限,造 成抗告人之損害遠高於抗告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又抗告人就 本案僅涉嫌詐領健保費,並未向其他保險公司領取被保險人



之保險金,原審以其他理賠保險金計算抗告人之犯罪所得, 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 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 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於106 年6 月30日提起 公訴,現整卷待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有起訴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本案經財團法人保險犯 罪防治中心以大數據(巨量資料)分析,發現共同被告即病 患張添誠等人經由國華人壽公司(現已為全球人壽公司併購 )之保險業務員即共同被告何碧雲等人之引介,分別由共同 被告李威傑醫師在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臺北中心診所醫療財 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或由抗告人在高雄市林克臻診所為該 等病患進行診斷及開刀,並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不實住院 紀錄,藉此詐領高額醫療理賠保險金,醫(院)師亦可藉此 申報高額健保(點數)費用;復經擴大比對,研判涉案人數 約60餘人,受害壽險公司約數十家,牽涉醫療理賠保險金超 過6 千萬元,為保全日後追徵,前經原審法院裁定扣押抗告 人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等情,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扣字 第8 號裁定1 份附卷可查。
㈡抗告人雖謂提供上開8 筆土地及200 萬元之擔保金,可作為 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擔保;且本案扣押系爭4 筆土地,造成 上開興建中之醫院停工,延宕完工期限,已造成抗告人所受 損害遠大於將來應沒收或追徵之金額云云。惟考量本案將來 可能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包括抵押權人、一般債權人、 本案被害人等),原審法院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 ,於將來拍定及實際債權人參與分配前,難認有何超額查封 之情形。況本案抗告人犯罪所得之總和數額為何,於本案起 訴後,尚待原審法院調查、釐清。衡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程度



,為保全本案被害人(尚待檢察官確定人數及金額)將來就 抗告人遭查扣之12筆土地,執行追索權利,原審因認上開4 筆土地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等情,經核並 無違誤。
㈢又依起訴書所載意旨,抗告人於95年4 月間在高雄地區開設 林克臻診所之前,曾於「柯瑞祥婦產科醫院」(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下稱柯瑞祥婦產科)擔任婦產科醫師 ,而保險黃牛何碧雲於抗告人任職於柯瑞祥婦產科期間,曾 因婦科疾病多次向抗告人求診,因而與抗告人熟識,且於抗 告人前往高雄地區執業後,亦曾介紹親友南下高雄地區向抗 告人求診,並於診間內逕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予抗告人, 藉此請託抗告人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共同向各該保險公司 詐領保險金,是抗告人認其就本案僅涉嫌詐領健保費,並未 共同向各該保險公司詐取被保險人之理賠保險金云云,亦有 誤解。
五、綜上,本案抗告人聲請解除扣押之系爭4 筆土地,雖本案部 分現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經原審審理判決,惟被告所 涉罪名是否成立,及其犯罪所得之總和數額為何,均尚待法 院調查、釐清,衡酌本案進行之程度,且為保全將來本案沒 收犯罪所得之執行追徵及被害人之求償,上開4 筆土地,仍 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抗告意旨執前詞 請求解除扣押命令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表(財產所有人:林克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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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持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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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澎湖縣○○市案山00號(房屋│18.57 │0.1666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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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街00號(房│37.65 │0.25000 │




│ │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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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30.79 │0.16666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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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澎湖縣○○市案山段000-0地 │1.65 │0.16666 │
│ │號(土地) │ │ │
├──┼─────────────┼────────┼────┤
│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8.62 │0.16666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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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澎湖縣○○市案山段000-0地 │1.14 │0.16666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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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澎湖縣馬公市○○段000 地號│19.75 │0.16666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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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區○○○段0000地│12.24 │0.12500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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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 │76.00 │1.00000 │
│ │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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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 │7.50 │0.50000 │
│ │000地號(土地) │ │ │
├──┼─────────────┼────────┼────┤
│11 │高雄市○○區新○○六小段 │30.00 │0.50000 │
│ │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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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 │2.00 │1.00000 │
│ │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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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