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972號
TPHM,106,抗,972,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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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家榮
送達代收人 劉宏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30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3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一)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4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下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共 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下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二)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中地檢署代 為指揮執行。嗣抗告人就前揭所犯數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具 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所 犯係預謀性、計晝性、集團性、隱密性、組織性,具專業分 工之幫助詐欺罪,抗告人於集團內冒用他人身份取得人頭帳 戶,自始即預謀作為犯罪之用,其手段非難性高,參與犯罪 程度甚深,所為詐騙案件多達16件,被害人被害金額亦高, 若予罰金之刑事處遇顯難收個別矯治及一般預防之效,而不 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執行檢察官妥為考量並 予說明理由在卷,而此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依然存在,不因 抗告人於執行期間表現如何而有不同處置。故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不予准許,仍應入監執行等情。綜上,執行檢察官 已依抗告人之具體個案情節,考量其犯罪特性、手法、侵害 法益等事項,詳細說明若准予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經 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裁量瑕疵之執行指揮 不當之處,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竟不准易科 罰金而發監執行,檢察官漫無標準的裁量範圍,讓人對司法 之公信力有不信任之疑惑。而易科罰金之准駁裁量並無一定 的事證可參予評核依據,僅憑執行檢察官主觀意識,其裁量



難免有所失衡,且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又抗告人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案件,已在監執行一段期間,因表現良好,已可返 家探視,足以證明抗告人已收矯治之效。另抗告人所犯之詐 欺罪(共16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4 罪),已在 執行中;另12罪所犯情節輕微,經法院分別量處6 個月以下 不等之有期徒刑,其犯行應非檢察官所認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破壞交易秩序之情。況矯治之時間不在執行刑期之長短, 應著重抗告人有無悔改之事實為首要考量,倘抗告人於另案 執行過程中,已有顯著悔改執行成效,則執行之矯治預防之 效已達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 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裁量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 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 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參照)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亦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 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0日中檢宏執高



106 執聲他792 字第038461號函在卷可稽。而本院審查前揭 所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認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難謂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不當。原審法 院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 駁回受刑人對前開執行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 仍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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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