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正「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EV-1757 號自用小客車」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芬芳、孫國忠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數值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 照片10張在卷可憑。又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 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 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 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下同)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 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 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約相當於體內 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 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 MG\DL或0.1 %)屬 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 狀況;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 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88年10月26(88)院賓文 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 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MG\L),依據上開函文及文獻,足認被告於 駕車之始及案發之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 述,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 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其 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