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868號
TPHM,106,抗,86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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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楊忠誠
自訴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馬仲偉
      馮成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馬仲偉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自訴意旨所指被告 馬仲偉手寫內容略為抗告人即自訴楊忠誠任內涉及不法,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依法提出告訴,請知會 全社區等語之通告,而放於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任全社區人員 自行取閱,並提出上開通告1紙為據(見原審審自字卷第61 頁),然就被告馬仲偉之散布方式乙節,自訴人自承係被告 馬仲偉將上開通告持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要求主任委員馮成 禮及總幹事徐明汀影印後,公告於社區每棟大樓之公佈欄, 惟管理委員會人員不敢而未依被告馬仲偉所請辦理,則不惟 被告馬仲偉無何散發分布於公眾之客觀行為,管理委員會人 員嗣將之影印後置放於辦公室,更未見自訴人提出確係依被 告馬仲偉指示所為之具體事證,顯難認被告馬仲偉有何以上 開通告而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分布之情,顯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馬仲偉之認定。 ㈡被告馬仲偉馮成禮(下稱被告2 人)共同涉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部分:自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共同公告於社區各棟大 樓公佈欄之貶抑自訴人言論內容,並非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 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而 係具體指摘自訴人行為舉止之事實陳述,自無依刑法第311 條主張免責之適用,而應檢視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然細觀 上開言論內容,就自訴人因案被告發於檢察機關之文字,尚 屬中性,且確為真實事實,顯無何貶損自訴人名譽之餘地, 固因自訴人斯時已非現任主任委員,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0條準用第38條第2 項所定法文不符,然核觀全文,其言 論目的及要旨僅係表明自訴人被告發而檢察機關正偵辦中之 事實,是仍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 ㈢被告馬仲偉涉犯誣告罪嫌部分:被告馬仲偉前以自訴人為被



告,於104 年3 月9 日具狀提起背信另案告訴乙情,業如前 提及,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查被 告馬仲偉於背信另案中,告訴稱自訴人「未經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請東惠公司至該社區進行A 區發電機 電腦更新及拆裝檢修工程」部分。經查,自訴人當時確未經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行委請東惠公司人員進行發電 機修繕,惟僅因依規約規定,若社區公同共有部分因緊急狀 況而需修繕時,於不超過該年度預算之情形下,自可由管委 會決議,將預算挪為其他項目使用並動支經費,故無何背信 情事,然自訴人上開修繕行為既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被告本於合理懷疑而提出告訴,縱或因對規約未深入 瞭解致有所誤會,仍難認其告訴事出無因而純係虛構。再觀 被告馬仲偉稱自訴人「明知東惠公司進行之社區A區至E區發 電機年度大保養之保養機油不符規定,仍於102年3月22日逕 行付款與東惠公司」部分,查證人即陸光社區副主任委員胡 萬鵬於該案偵查中證稱:關於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馬仲偉) 所述之機油不符部分,於東惠公司完工後,渠有提出機油不 符之質疑,東惠公司因此到社區管委會報告,渠於會議上與 東惠公司有所爭執,當時好像各說各話,但管委會多數決仍 同意付款給東惠公司等語,核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4月 15日會議紀錄所徵被告馬仲偉與東惠公司人員就加機油及驗 收時,東惠公司究加入50公升或60公升有所爭執之情相合( 見背信另案他卷影印卷宗第124至126頁),縱被告馬仲偉於 驗收時就機油數量曾先書寫60公升,復更改為50公升,然觀 上開會議紀錄,依被告馬仲偉及東惠公司人員之對話內容, 非無被告馬仲偉詢問東惠公司人員各包裝機油容量時有所誤 認而誤載後加以修改之可能。自被告馬仲偉事後多次爭執機 油添加量觀之,其於背信另案中就此部分之告訴,尚非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係本於合理懷疑,目的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復據被告馬仲偉稱自訴人「 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以內部行文方式,指定 禾亞公司施作陸光社區A區至G區地下室車道LED燈工程」部 分,依證人胡萬鵬於該案偵查中證稱:關於LED燈具部分, 當時已經召開過正式的管委會,但因為還有其他補充說明, 因此被告以內部行文方式請委員表達意見,每個委員再以內 部行文意見回覆表回覆給主任委員以完成LED燈工程等語, 復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16日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 議經禾亞公司人員與會報告後,經抗告人裁示請禾亞公司人 員會後兩週交報價單,被告馬仲偉嗣表示會後兩週送來報價 單,以內部行文讓管委會委員知悉,不要再開(管委會)臨



時會(見背信另案他卷影印卷宗第151至154頁),顯見被告 馬仲偉上開發言僅有以內部行文讓管委會委員知悉報價之意 ,故其後自訴人以內部行文附意見回覆表予各委員,讓各委 員勾選同意與否,收回後彙整意見即指定禾亞公司施作,確 與被告馬仲偉上開發言意見未合,且未經管理委員會正式開 會決議指定禾亞公司施作,是被告馬仲偉以此為由,於背信 另案中所提之此部分告訴,難認出於主觀上故意虛構,亦難 率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憑空捏造設詞申告之舉。綜 上,自訴人自訴內容,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 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 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 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是本案自訴人所為之自訴 程序,於法未合,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有關「被告馬仲偉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被告馬仲 偉先以不實內容(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於104年3月9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罪之告訴,隨即於同年 月12日親筆手寫不實通告,指述自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任內涉 及不法,依法提告訴等語,並要求管委會辦公室予以公告於 全社區之公布欄,具有散布於眾的意圖甚明,嗣後雖因訴外 人徐明汀總幹事不敢公告,卻仍將該通告置於辦公室桌上任 住戶自由取閱,顯然已構成「供進出該社區辦公室之不特定 人自由取閱」之狀態,縱認該犯罪行為並非被告馬仲偉原預 期之犯罪歷程,仍達其預期犯罪之結果,且雖未達眾所皆知 的程度,但已具有侵害法益之具體危險。
㈡有關「被告馬仲偉馮成禮共同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 分:被告馬仲偉對自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98 號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877號再議駁回在案 。再觀該公告內容顯在影射自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涉有不 法,卻未明白陳述係由被告馬仲偉所提告,誤導住戶以為係 遭具有正當權源之管委會提告,其用字遣詞實足以毀損自訴 人之人格評價、道德形象、社會地位,是被告馬仲偉指摘之 上開文字,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應已達確有誹謗自訴人 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2人在未經管委會會議決議,亦未 曾於管委會提出議案討論議決的情況下,由時任主任委員之 被告馮成禮於上開公告加蓋管委會便章,擅自以夾頁方式附 於該會議記錄內頁,公告於全社區之大樓公告,此舉已有假 冒管委會名義、偽造文書之嫌,刻意散布誹謗自訴人之犯罪



意圖甚明,且其手段已達「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分 布之情」。
㈢有關「被告馬仲偉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被告馬仲偉於背信另案中,告訴稱自訴人「未經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請東惠公司至該社區進行A 區 發電機電腦更新及拆裝檢修工程」,惟本社區住戶規約第 42條有「緊急搶修」的費用核銷規定,且未見被告否認上 開A 區工程為緊急工程;既為緊急工程即非可預知之一般 性庶務支出,自無法於100 年區權會編列101 年度預算表 時預知此緊急故障,且被告馬仲偉曾以受委託人身分出席 該次會議,又曾任社區101 至102 年度環保委員,職掌機 電、環境、汙水、消防等興革建議,熟知本社區住戶規約 及社區事務決行程序細節,仍於告訴狀中闡述不實事實, 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主觀犯意甚明。 ⒉又有關「自訴人明知東惠公司進行之社區A 區至E 區發電 機年度大保養之保養機油不符規定,仍於102 年3 月22日 逕行付款與東惠公司」部分,被告馬仲偉於前開工程擔任 驗收委員,且曾於管委會多次例行月會中就此工程進行討 論、協調,最終於102 年6 月14日例行月會中同意協調方 案並於管委會中達成決議,嗣後亦未提出增刪或修改之要 求,是以被告馬仲偉明知此事係經合法程序達成決議,而 非自訴人一人所為之決定,卻仍捏造上開不實內容。 ⒊有關「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以內部行文方 式,指定禾亞公司施作陸光社區A 區至G 區地下室車道 LED 燈工程」部分,被告馬仲偉曾任本社區管理委員,並 參與本社區103 年度預算表的討論與議決,知曉該年度預 算表內有上開LED 燈工程此預算科目,並經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表決通過,後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施作,僅要 求禾亞公司嗣後報價,且被告主動提議以內部行文通知各 委員,嗣後亦未對該會議紀錄提出增刪或修改之要求,會 後辦公室循此建議辦理,被告馬仲偉卻以此為由對自訴人 提出背信告訴,顯見其明知申告內容虛偽不實,仍向司法 機關提起背信告訴,意欲損害自訴人名譽,已構成加重誹 謗之要件。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保護被告不致因他人之濫訴而受 損害,並具有偵查之性質,故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訊 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惟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 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 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 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 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 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依前揭規定,可知準備程序乃為審判程序而預作準備,目的 在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於自訴程序得準用之。此與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訊問、調 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 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 質上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程序不公開,與準備 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理 自訴案件時,自訴程序之調查程序與準備程序無法併行,準 備程序是為準備審判所進行之程序,理論上應無刑事訴訟法 326條第3項所定情形所進行之程序,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 來之審判程序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 不宜公開進行準備程序後,再改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參照林俊益,論自訴程序審判期日前之訊問 與調查,載於月旦法學教室第28期,頁106至107;黃朝義, 自訴制度,載於月旦法學教室第40期,頁38)。四、經查:本件自訴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先於105 年2 月2 日公開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到 庭,諭請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要旨,並訊問被告馬仲偉、馮 成禮對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及證據能力之意見,暨諭請被告二人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 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後,被告馬仲偉當庭請求調閱另案 偵查卷宗,原審並於處理本案之重要爭點後,詢問當事人是 否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待兩造陳述意見後,即諭知本案審 理日期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並請當事人表示意見 ,有原審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 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嗣於同年6月2日原審行不公開之訊 問程序,傳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訊問自訴人及自訴 代理人有關自訴事實內容等事項,亦有原審訊問筆錄可考( 見原審自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然原審先於前開期日 公開行準備程序,已訊問被告關於自訴事實之答辯內容,並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顯係為將來之 審判程序準備,並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 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 備等情,是原審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進行之事項,與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 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乃 原審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後始進行非公開之訊問程序,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法院既公開先行準備程序,已訊問被告關於自訴 事實之答辯內容,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 處理,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自不宜公開進行準備程 序後,再改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乃原 審未本諸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立場,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後 始進行非公開之訊問程序,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是否妥適,自有研求之餘地。自訴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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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