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4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4年2 月25日20時許 ,在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之品樂餐廳內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車上 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 車而駕駛,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仍無視於其 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而為之,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 度危險性,惟念其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且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