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47號
SLDM,106,撤緩,47,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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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孝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簡字第2139號)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孝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孝宜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判 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於106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拒絕 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亦即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 明。
㈡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30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罰金3 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 義務勞務,業於106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06 年 4 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當庭陳稱:伊現 居在大陸地區,無法每月回來臺灣做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 希望法院撤銷緩刑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 頁);復具狀請求本院撤銷緩刑乙情,有受刑人106 年 5 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又於106 年 6 月2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現在都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無 法來回往返臺灣做勞動服務,要求用罰金代替刑罰等語,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爰審酌上 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判決中對受刑 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 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 定後,甫向前開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即陳明其因交通、居 住狀況之故,在保護管束期間,無法提供義務勞務,亦無法 依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到,而無法履行上述緩刑負擔,並多次表明請求撤銷緩刑 之意,已明示其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或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 之意願,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 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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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