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169號
TPHM,106,抗,116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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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9號
抗 告 人 廖詠凱 (原名廖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00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詠凱(下簡稱被告)因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被告 否認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經法院多次發佈通緝,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 6 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到,而遭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2 次發佈通緝乙節,有該署99年4 月28日板檢慎 偵體緝字第2557號、100 年12月23日板檢玉偵體緝字第7276 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期間 ,亦經原審三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遭原審三度通緝一 節,亦有原審102 年1 月16日新北院清刑黃科緝字第30號、 105 年1 月6 日新北院霞刑黃科緝字第6 號、106 年6 月9 日新北院霞刑黃科緝字第479 號等通緝書附卷可佐,足證被 告於本案偵審中屢次傳喚未到,顯有畏罪逃亡之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 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審判長以信口開河,空口無憑,捏造 事證誣賴被告,又濫用刑事訴訟法,誣陷被告內心欲訴說之 事實真相,以致造成違法亂紀;㈡被告雖有三次通緝之事實 ,但因第一次從無收受過開庭通知單,而第二次係因伊於10 6 年2 月份發生車禍受傷,該事實除有桃園聖保祿醫院留有 記錄,與左腳骨頭嚴重裂傷之X 光可供稽查,更有被告戶籍 地址附近之管區派出所留有車禍發生時之口供筆錄可查;㈢ 至於第三次通緝乃屬今年5 月份開庭通知時,被告有到新北 地院,惟因被告適時未先報到,以致今年6 月9 日通緝,而 同年月10日晚上10點警分局通知後,翌日即同年月11日即會 同分局警員共赴新北地院,被告欲說未到案開庭之因由時, 即遭羈押迄今,由此足證原審審判長如何違法亂紀;㈣被告 曾於106 年8 月1 日用掛號寄自白狀,本案之經過及本案之



關係人到庭一一對質,原裁定隻字不提,惟以被告否認犯行 ,嫌疑重大,予以推卸重點,誰能甘服?況且被告更提及本 案具有涉案之關係人黃秀美張卿秀秀,尤其黃秀美在案 發之後,找其父黃深河用盡方法讓黃秀美得予不起訴,竟然 卻故意隻字不提,惟以被告否認犯行,嫌疑重大,予以推卸 重點;㈤如今被告唯有悔恨與無奈,因被告當年未察,又過 於信任前妻黃秀美與渠好友女伴秀秀張卿,以致造成今日 平白遭誣陷(詳見106 年8 月1 日真相自白狀),即能水落 石出,看出端倪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 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 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 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 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60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第285 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



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檢方起訴書所列證據 清單及相關證人、支票、中華郵政函文等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6 月11日裁定羈押,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3號、104 年度訴緝字 第30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179 號卷宗,且有原審106 年 6 月11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到 ,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 次發佈通緝;而被告經 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而遭原審三度通緝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等可佐,足證被告 於本案偵審中有屢次傳喚未到之情事,顯有畏罪逃亡之情 ,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 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 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 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雖有三次通緝之事實,但因第一次從 無收受過開庭通知單,第二次係因於106 年2 月份發生車 禍受傷,第三次被告有到新北地院,惟因抗告人未適時報 到而遭通緝,但經員警通知後即於翌日歸案,原審未讓被 告說明未到庭原因即羈押,乃違法亂紀云云。惟查,被告 前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按址傳喚被 告未到,復拘提無著,亦查無監在押紀錄,認顯已逃匿, 而遭原審先後於102 年1 月16日、105 年1 月6 日、106 年6 月9 日三度發佈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 可憑,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通緝到案後,於翌日 移送原審訊問時供承:「(問:之前為何沒有來開庭?) 我沒有收到傳票。」、「(問:搬家有無通知法院?)沒 有,我自己錯了,應該要通知法院的。」、「(希望法院 如何處理?)我前天有車禍,我明天要去醫院回診,我現



在也沒有錢可以交保. . . 」等語(見訴緝字第30號卷第 28頁),可知被告係自行搬離原住居所卻未通知法院,以 致未收到開庭通知,且被告自原審於105 年1 月6 日發佈 通緝,迄至106 年2 月22日始緝獲歸案,時間長達1 年, 復未向法院陳報新住所,雖於緝獲到案前發生車禍,仍難 謂無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於106 年6 月11日經桃園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通緝到案後,雖於同日移送原審訊問時供稱 :「(為何之前傳喚未到?)5 月12日我有來開庭,法警 叫我在旁邊等,但沒有人叫我」、「(希望法院如何處理 ?)我不是不來,我有來,只是沒有報到,我5 月12日那 天有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10 頁),然而,倘被告已至 法院欲開庭,何以未報到而自行離去?是其所辯顯與常情 有悖,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形。此外,被告就 本案於偵查中亦有逃亡遭通緝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據 此認其有逃亡之事實,經核並無違誤。是此部分抗告意旨 ,難認可採。
(四)抗告意旨復稱:被告過於信任前妻黃秀美與渠好友女伴秀 秀、張卿,以致造成今日平白遭誣陷,又被告曾於106 年 8 月1 日寄自白狀,說明本案之經過及本案之關係人到庭 一一對質,尤其黃秀美在案發之後,找其父黃深河用盡方 法讓黃秀美得予不起訴,原裁定卻隻字不提,僅認被告否 認犯行,嫌疑重大,推卸重點,認原審違法亂紀云云。惟 按,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 ,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為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至於認 定被告究有無犯罪之實體程序,尚非羈押程序予以審查。 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經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及審酌前揭卷附相 關證據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否認犯行,主張 遭誣陷,要與本案關係人一一對質云云,乃屬實體上之爭 執,有待實體審理,是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且有羈 押之必要在,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之情形,業經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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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