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㈠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詎其竟疏 未減速,復怠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急駛」等語為:「詎 其竟疏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怠於注意車前狀況, 仍貿然行駛」;㈡補充:「吳良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語。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8行補充「吳良基就此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亦堪認定」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 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 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復怠於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機車搭載告訴 人吳邱秀霞之案外人吳良基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 足踝骨折之傷害,事後不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又 否認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