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163號
TPHM,106,抗,116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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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3號
抗 告 人 徐陳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7月1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8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 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皆得易 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稽。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原審(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 第2781號裁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3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內部界線」、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 由法官自由裁量,其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的人 格特性、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其中,內部功 能係依據罪責相當原則,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所犯毒品、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抗告人因施用二級毒品成癮,為籌措經費而於同時犯多 次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雖原裁定形 式上觀察並未違反外部界限,然仍未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 應的人格特性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故希望法院重新 審酌裁量,考量被告如上揭說明之特性、責任非難程度、刑 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只有國中畢業 、家中獨子、未婚無子女、雙親已近90歲之高齡、家境貧寒 、中低收入、其所犯之罪非惡性重大於社會、深具悔意、於 受監期間積極參加技能訓練,積極認真向上等等犯後態度, 另為合理之裁定,讓抗告人得有自新機會,並引多件實務裁



定佐證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 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 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 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中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附表編號6、7 之罪,分別經桃園地院、新北地院 判決宣告處有期徒刑6 月、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等附 卷可稽。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9月,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 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 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 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無誤。附表所示之罪,不僅犯罪類型迥異,只有其中 2 罪與毒品成癮有關;且抗告人犯罪類型多樣,僅少數具成 癮性、反覆性者,顯非如抗告人所稱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情形。況如前述,於個案之 裁量判斷,縱屬犯罪類型雷同,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 斷,並不當然受他案拘束;另抗告意旨原引他案以凸顯原裁 定量刑顯有不當者,因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果 ,自難據以比附援引。於適用本案而言,原審就抗告人多樣 罪名訂定數執行刑,與抗告人所舉相關實務及學理,所生結 果並無不合,是以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有違內部性界 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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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前經裁定│
│號│ │ │ │年度案號├─────┬────┼─────┬────┤及判決定│
│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應執行刑│
├─┼──┼────┼────┼────┼─────┼────┼─────┼────┼────┤
│1 │施用│處有期徒│104 年5 │臺灣臺中│臺灣臺中地│105 年2 │臺灣臺中地│105 年3 │編號1 至│
│ │第二│刑伍月,│月20日晚│地方法院│方法院105 │月4 日 │方法院105 │月1日 │5 經臺灣│
│ │級毒│如易科罰│間11時30│檢察署10│年度審簡字│ │年度審簡字│ │臺中地方│
│ │品 │金,以新│分許 │4 年度毒│第155號 │ │第155號 │ │法院105 │
│ │ │臺幣壹仟│ │偵字第18│ │ │ │ │年度聲字│
│ │ │元折算壹│ │67號 │ │ │ │ │第1669號│
│ │ │日 │ │ │ │ │ │ │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
│2 │收受│處有期徒│104 年5 │臺灣臺中│臺灣臺中地│104 年11│臺灣臺中地│105 年1 │刑1 年7 │
│ │贓物│刑伍月,│月17日凌│地方法院│方法院104 │月30日 │方法院104 │月4日 │月,如易│
│ │ │如易科罰│晨2時許 │檢察署10│年度審簡字│ │年度審簡字│ │科罰金,│
│ │ │金,以新│ │4 年度偵│第1180號 │ │第1180號 │ │以新臺幣│
│ │ │臺幣壹仟│ │字第1365│ │ │ │ │1000元折│
│ │ │元折算壹│ │0號 │ │ │ │ │算1 日 │
│ │ │日 │ │ │ │ │ │ │ │
├─┼──┼────┼────┤ │ │ │ │ │ │
│3 │竊盜│處有期徒│104 年5 │ │ │ │ │ │ │
│ │ │刑伍月,│月19日凌│ │ │ │ │ │ │
│ │ │如易科罰│晨5 時30│ │ │ │ │ │ │
│ │ │金,以新│分許 │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4 │攜帶│處有期徒│104 年5 │ │ │ │ │ │ │
│ │兇器│刑肆月,│月19日上│ │ │ │ │ │ │
│ │竊盜│如易科罰│午7 時許│ │ │ │ │ │ │
│ │未遂│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5 │損壞│處有期徒│104 年5 │ │ │ │ │ │ │
│ │公務│刑陸月,│月20日晚│ │ │ │ │ │ │
│ │員職│如易科罰│間8 時25│ │ │ │ │ │ │
│ │務上│金,以新│分許 │ │ │ │ │ │ │
│ │掌管│臺幣壹仟│ │ │ │ │ │ │ │
│ │之物│元折算壹│ │ │ │ │ │ │ │
│ │品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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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用│處有期徒│104 年9 │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地│105 年4 │臺灣桃園地│105 年5 │ │
│ │第二│刑陸月,│月18日下│地方法院│方法院105 │月7日 │方法院105 │月2日 │ │
│ │級毒│如易科罰│午5 時40│檢察署10│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品 │金,以新│分起回溯│4 年度毒│第194號 │ │第194號 │ │ │
│ │ │臺幣壹仟│120 小時│偵字第50│ │ │ │ │ │
│ │ │元折算壹│內某時 │93號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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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使│處有期徒│104 年10│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5 年12│臺灣新北地│106 年1 │ │
│ │偽造│刑肆月,│月8 日晚│地方法院│方法院105 │月16日 │方法院105 │月24日 │ │
│ │私文│如易科罰│間9 時30│檢察署10│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書 │金,以新│分許 │5 年度偵│第1981號 │ │第1981號 │ │ │
│ │ │臺幣壹仟│ │字第7556│ │ │ │ │ │
│ │ │元折算壹│ │號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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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處有期徒│104 年7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6 年2 │臺灣新北地│106 年3 │編號8 至│
│ │ │刑伍月,│月26日凌│地方法院│方法院106 │月24日 │方法院106 │月28日 │10應執行│
│ │ │如易科罰│晨0 時許│檢察署10│年度審簡字│ │年度審簡字│ │有期徒刑│
│ │ │金,以新│ │5 年度偵│第83號 │ │第83號 │ │1 年6 月│
│ │ │臺幣壹仟│ │字第1223│ │ │ │ │,如易科│
│ │ │元折算壹│ │8號 │ │ │ │ │罰金,以│
│ │ │日 │ │ │ │ │ │ │新臺幣10│
├─┼──┼────┼────┤ │ │ │ │ │00元折算│
│9 │行使│處有期徒│104 年7 │ │ │ │ │ │1 日 │
│ │偽造│刑肆月,│月26日凌│ │ │ │ │ │ │
│ │私文│如易科罰│晨1 時52│ │ │ │ │ │ │
│ │書 │金,以新│分許至同│ │ │ │ │ │ │
│ │ │臺幣壹仟│日上午5 │ │ │ │ │ │ │
│ │ │元折算壹│時51分許│ │ │ │ │ │ │
│ │ │日(共七│ │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10│行使│處有期徒│104 年7 │ │ │ │ │ │ │
│ │偽造│刑參月,│月26日上│ │ │ │ │ │ │
│ │私文│如易科罰│午10時許│ │ │ │ │ │ │
│ │書 │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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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