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98號
KSDM,93,重訴,98,20050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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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6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己○○ 男 民國6
被   告 丙○○ 男 民國5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25194 號、9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93年度偵字第1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背包壹個、行動電話壹具(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己○○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甲○○、丁○○及戊○○(甲○○、丁○○及戊○ ○等人,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 11月24日,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6 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及10年5月,其中甲○ ○、戊○○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至丁○○上訴後,則於 94年2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人,均明知手槍、炸彈、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彈匣等物,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為 管制進口物品;且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該物品。惟乙○○竟基於販入管 制物品手槍、子彈、彈匣以營利之意圖,先於92年10月16日 前往菲律賓(依入出境紀錄,乙○○於92年10月16日出境) ,以每枝手槍【含彈匣2個(其中1個已置於手槍內)、子彈 】美金2300元、總價美金2 萬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郎」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 之手槍、子彈及彈匣(不含手榴彈)。嗣乙○○欲將前開管 制物品運入臺灣後,再以每枝手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即與甲○○、丁○○及戊○○共 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手槍、炸彈、子彈、彈匣入境之犯意聯 絡,利用戊○○擔任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立煌號」 貨櫃輪船員,平日隨該貨櫃輪載運貨物往返於臺灣高雄港及 菲律賓馬尼拉港間之機會,由乙○○以運輸每枝手槍1 萬元



之代價,先指示戊○○自菲律賓將前開手槍等管制物品運入 臺灣,俟於92年11月下旬某日,當戊○○隨「立煌號」貨輪 抵達菲律賓馬尼拉港時,旋依約撥打電話與「阿郎」聯絡見 面,並於該港不詳碼頭處,向「阿郎」收取背包1 只,內裝 有具殺傷力之制式90 手槍10枝(每枝均含彈匣1個,連同手 槍均以防水膠帶纏繞)、子彈372顆、炸彈即手榴彈1顆(該 手榴彈為「阿郎」所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0個( 均以防水膠帶纏繞)等物(以上詳如附表所示)後,隨即將 之夾帶至「立煌輪」上,藏放於自己房間內,待隨該輪返回 高雄港時,再依指示將該管制物品轉交丁○○、甲○○夾帶 入境。又乙○○為順利接駁前開管制物品,復於92年11月29 日凌晨零時許,邀約甲○○至其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161 之37號見面,除當場告知甲○○整體走私計劃外,並當 場交付5 萬元予甲○○,要求甲○○將之交付丁○○轉交戊 ○○,利用丁○○為碼頭工人,可自由出入高雄港區之機會 ,登上「立煌號」向戊○○接駁前開管制物品;而乙○○並 於9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號)與丁○○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亦告知丁○○向戊○○取貨之事,且要求其先向甲○○拿 5 萬元轉交戊○○,取貨後,再將之交予甲○○。另於92年11 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丁○○即依乙○○之指示,以電話 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聯絡 ,雙方並約定於當日中午12時許,於高雄港第75號碼頭會面 ,見面後,甲○○即將乙○○所轉交之5 萬元,交予丁○○ ,委其將之交予戊○○,先行作為運輸槍彈之報酬。嗣於同 日中午12時左右,當「立煌號」貨輪抵達高雄港,並停靠於 該港第166 號碼頭處後,丁○○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依乙○○之指示登上「立煌號」貨輪,向戊○○拿取裝有 上開管制物品之背包,且將甲○○所轉交之5 萬元報酬交予 戊○○後,即下船騎乘機車離開港區,俟於同日13時許,依 甲○○之指示至高雄市旗津區○○○道往前鎮出口處,將上 開裝載管制物品之背包交予已在該處等侯之甲○○收受後, 旋即離去;而甲○○則駕車將該背包攜往其高雄市○○區○ ○街94巷2 弄12號住處放置。之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警 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除扣得手榴 彈1顆外,並當場起出背包1只,而於該背包內查獲制式90手 槍10枝(均含彈匣1個)、子彈372顆、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彈匣10個等物;復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丁○○、乙○○ 聯絡本件運輸槍砲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不含酬金5 萬元部分),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陳明確(詳警卷②第3 頁 第10行以下、第4頁第1行以下、第9頁、第10頁第5行以下、 第18頁第4行至第10行;本院卷第23頁倒數第8行至第24頁全 部、第25頁第1行至第12行、第26頁第1行至第4行、第187頁 第3行至第16行、第188頁倒數第16行以下、第203頁第6行至 第13行),核與證人甲○○、丁○○、戊○○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②第25頁 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第26頁、第31頁背面第1行至第15行、 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行以下、第37頁倒數第4行以下 、第38頁至第39頁;偵查卷①第79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 第80頁正面、第80頁背面第2行至第6行、第81頁背面第4 行 以下、第169頁背面第2行以下;本院卷第171 頁第10行以下 、第174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176頁第10行至第177頁第11行 )【前開證人甲○○、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及本件卷內其他證據資料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65頁第7行以下) ,合先敘明】。此外復參以:
㈠92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雄市○○區○○街94巷2 弄12號住處住處實施搜索,當 場除扣得手榴彈1顆外,並當場起出背包1只,而於該背包內 查獲制式90手槍10枝(均含彈匣1個)、子彈372顆、槍枝之 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0個等物;復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丁 ○○、乙○○聯絡本件運輸槍砲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等情, 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附警卷可參(詳警卷第②第105頁、第108頁、第17 1頁至第175頁、第190頁至第209頁)。另上開扣案之手榴彈 1顆、90手槍10枝(均含彈匣1個)、子彈372 顆、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彈匣10個等物,經送鑑定後,其中手槍、子彈、 手榴彈部分,認係制式槍炮、彈藥,均具有殺傷力;而彈匣 10個部分,則均前開制式手槍所使用之制式彈匣(詳細鑑定 情形均參附表說明)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20231160 號槍彈鑑定書、93年1月13 日刑偵五字第0930010429號鑑驗通知書附警卷可參(詳警卷 ②第210頁至236頁、第237頁)。
㈡又被告乙○○於92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許,邀約甲○○至其 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61之37號見面,並當場交付5萬



元予甲○○後;復於9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撥打電 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丁○○聯絡(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亦告知丁○○向戊○○取貨之事,且要求 其先向甲○○拿5 萬元轉交戊○○,取貨後,再將之交予甲 ○○。另於9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丁○○即依被告 乙○○之指示,以電話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並約定於當日中午12時許,於 高雄港第75號碼頭會面,見面後,甲○○即將乙○○所轉交 之5 萬元,交予丁○○,委其將之交予戊○○。嗣於同日中 午12時左右,當「立煌號」貨輪抵達高雄港,並停靠於該港 第166 號碼頭處後,丁○○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 乙○○之指示登上「立煌號」貨輪,向戊○○拿取裝有上開 管制物品之背包,且將甲○○所轉交之5 萬元報酬交予戊○ ○後,即下船騎乘機車離開港區,俟於同日13時許,依甲○ ○之指示至高雄市旗津區○○○道往前鎮出口處,將上開裝 載管制物品之背包交予已在該處等侯之甲○○收受後,旋即 離去之事實。亦有被告乙○○與甲○○;甲○○與丁○○間 之通話譯文資料附警卷及偵查卷可參【詳偵查卷①第53頁倒 數第3行以下(通話時間為11月28日中午12時7分。被告乙○ ○向甲○○表示:「晚間過來找我」、「你過來,我順便有 事情跟你講」等語);第55頁第13行以下(通話時間為11月 29日0 時28分。甲○○表示:「我在樓下」等語,被告乙○ ○則稱:「好,我開門」等語);第55頁倒數第12行(通話 時間為11月29日0時40分。被告乙○○向甲○○表示:「5萬 元是‧‧若裕仔(指丁○○)拿,就拿給裕仔」等語);第 56頁倒數第12行(通話時間為1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丁○ ○向甲○○表示:「你叔叔(指被告乙○○)說要我過去先 向你拿錢」、「我12點騎機車在75門口」等語。該段詳細譯 文資料參警卷①第20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56 頁倒數第4 行以下(通話時間為11月29日中午12時50分。甲○○向丁○ ○表示:「你出來了嗎」、「你現在過去過港隧道的出口等 我」等語。該段詳細譯文資料參警卷①第23頁)。警卷①第 18頁至第19頁(通話時間為11月29日上午11時17分。丁○○ 向被告乙○○表示:「你要叫我上去找龍仔(指戊○○)嗎 」、「錢要拿給他,要按怎拿給他,身上哪有錢,要找人啥 人拿」等語;被告乙○○則向丁○○稱:「錢要拿給他」、 「我放在世豪那裡」、「你打電話給世豪,叫世豪先拿錢」 等語)】。顯見被告乙○○、證人甲○○、丁○○、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之供述、證述,應 非虛偽。




㈢丁○○是否知情部分:
查丁○○向戊○○收取背包時,其已知內裝有槍枝等情,業 據丁○○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詳警卷②第31頁背面第 7行以下;偵查卷①第80頁正面第3行)。又觀之警方查獲如 附表所示之槍械、彈藥時所拍攝之照片(參警卷②第195 頁 以下),該扣案槍枝、子彈、彈匣均係以防水膠帶纏繞包裹 ,而該手榴彈則以白紙覆蓋後,再以橡皮筋捆綁,並無放置 於餅乾盒內之情形;且警方當日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 子彈、手榴彈、彈匣外,另扣有裝載如附表所示等物之背包 ,並無餅乾盒扣案等情,亦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可稽。基於前開事實,並參以⑴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經函覆:「本 大隊偵四隊在查獲被告甲○○時,其剛走私入境之槍枝、子 彈、彈匣等均以防水膠帶包裹,並放置在乙只黑色背包內( 詳如照片),並未以鐵盒包裝再放入背包。另查獲美製手榴 彈係以衛生紙包裹,放置在房間布衣櫥上方乙只鐵盒內。」 ,有該大隊93年8 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二字第0930010780 號函可參(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 卷第78頁至第79頁);及⑵證人即查獲警員尤啟明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是我查獲的,92年 11月29日,我有到甲○○的住處,當時有看到裝槍、彈的黑 色袋子,這些槍、彈是是放在黑色袋子裡面,黑色袋子裡面 沒有鐵製餅乾盒,而手榴彈是放在衣櫥的上面。槍、彈外表 係用防水膠帶包著,照片可以佐證,手榴彈外表是用衛生紙 包著,當時防水膠帶並未打開」等語(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足認該扣案手槍、子彈、 彈匣、手榴彈,並非係以餅乾盒加以包裝後,再置放於背包 內甚明。是以,任何人縱未打開系爭背包,亦能於揹負、手 提背包時,藉由背包內裝載形狀不一之槍械、子彈、子榴彈 、彈匣等物,將呈現不規則之表面、異於尋常之堅硬外殼及 重量,顯與菸、酒之形狀、重量迥異,而感覺背包內所裝載 之物,應非一般船員受託購買之菸、酒等類物品,自會合理 懷疑該等物品應為槍械、彈藥管制物品。從而,丁○○既曾 提起該背包,其嗣後辯稱:不知背包內係裝槍彈等語,應難 採信;且丁○○共犯運輸手槍、子彈、手榴彈、彈匣等管制 物品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於94年2月25日,經最 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詳本院 卷第105頁以下、第211頁以下)。故其與甲○○、戊○○及 被告乙○○等人,就運輸前述管制物品部分,應有犯意之聯



絡至明。
㈣戊○○收受5萬元部分,是否為運輸槍彈之代價? 關於被告乙○○交付五萬元予戊○○,係作為運輸槍彈代價 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詳警卷②第 9 頁第7行至第8行、第18頁倒數第6 行以下);核與戊○○於 警詢時供稱:「(問:丁○○為何交5 萬元給你?)是我這 一次替小龍(指被告乙○○)從菲律賓帶回槍彈之酬勞」等 語(詳警卷②第39頁第5 行以下頁)相符。由於戊○○自菲 律賓所攜回之物,並非未稅或仿冒之私菸或私酒,而係已列 為違禁物之管制物品之槍械、彈藥,一經持有,即已觸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罪責頗重,更遑論係運輸該等 違禁物品回國;而臺灣近年來,黑槍泛濫,查緝槍枝已列為 政府重大維安工作,若無相當之代價,戊○○何以願意甘冒 風險運輸此等深具危險性之物品。況觀之前開通聯紀錄,被 告乙○○一再向丁○○、甲○○表示要將該5 萬元交付戊○ ○,如該5 萬元係單純借款,被告乙○○何需向丁○○、甲 ○○再三叮嚀?且在無特別急迫之情形下,為何不於其他時 、地再行交付,反於戊○○交付槍彈予丁○○時,由丁○○ 一併給付,顯見該5 萬元應係運輸槍彈之代價,被告乙○○ 憚於未交付代價予戊○○之前,戊○○不願交付該槍彈,故 才再三囑咐丁○○、甲○○交付5 萬元予戊○○,以利接駁 槍彈等物。是被告乙○○嗣後改稱:該5 萬元係借款等語, 尚難採信。
㈤被告乙○○先於92年10月間某日,前往菲律賓,以每枝手槍 【含彈匣2個(其中1個已置於手槍內)、子彈】美金2300元 、總價美金2萬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郎」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 及彈匣,嗣再欲以每枝手槍2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 人,而手榴彈則「阿郎」贈送係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 在卷(詳警卷②第9頁;本院卷第23頁倒數第8行至第24頁全 部、第188頁倒數第16行以下、第203頁第10行以下)。準此 而論,被告乙○○既稱該手榴彈係「阿郎」所贈送,且依目 前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意販賣手槍、子彈及彈 匣等物,並無證據證明其亦有購入手榴彈以營利之意圖,基 於罪疑惟輕則原則,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尚難認 被告乙○○有販賣手榴彈之犯行。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槍、彈、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犯行及共同運輸槍、彈、手榴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本件走私入境之手槍、子彈、手榴彈及彈匣,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槍砲、子彈及炸 彈(指手榴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槍砲、彈藥,包括 其主要組成零件;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 第8670683 號函所示,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在前 開之槍砲、彈藥範圍內】;又槍械、子彈、炸藥(包括零件 、附件)亦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 第1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未經許可販賣槍砲、子彈及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祇須未經許可以販賣為目的,購入槍 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 成。被告乙○○未經許可,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手 槍、子彈及彈匣(手榴彈部分係「阿郎」所贈,被告乙○○ 購入之初,並不知該物,尚難成立販賣炸彈罪,已如前述)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販賣 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1項 之販賣槍枝之主要零件罪【原置放於手槍內之彈匣10個部分 ,因已成為該手槍之一部,直接論以販賣手槍罪即可,毋庸 再論以販賣槍枝之主要零件罪】。另被告乙○○未經許可, 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手槍、炸彈(手榴彈),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罪及運輸炸彈罪;其未經 許可,運輸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及彈匣,則係觸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1項之 運輸槍枝之主要零件罪。被告王順龍因販賣、運輸而持有手 槍、子彈、炸彈、彈匣等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手槍、子彈、炸藥(手榴彈)及 彈匣等物,既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已如前述, 被告乙○○共同推由戊○○自菲律賓境內,運輸前揭如附表 所示手槍、子彈、炸彈、彈匣之所為,即係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乙○○以 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手槍罪、販賣子彈罪及販賣槍枝之 主要零件罪;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手槍罪、運輸炸彈 罪、運輸子彈罪、運輸槍枝之主要零件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皆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販賣手槍罪、運輸手槍罪論處。 再按比較刑之輕重,如不能按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同條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未經許可販賣或運輸手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其刑度相同,無法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之規定定其輕重。然意圖販賣營利,於購入手槍後再予運輸 ,其運輸之目的既在販賣,則販賣之情節自較運輸為重,二 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依情節較重之販賣手槍罪



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臺覆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 告王順龍與甲○○、丁○○及戊○○間,就前開走私、運輸 犯行,彼此間自始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後並為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順龍未經許可,竟非法 販賣、私運手槍等物,不僅身為主腦地位,且運入臺灣地區 數量甚為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若不慎流入市面,將造 成一般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威脅,惡害非輕,本應重判, 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參以其前未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依被告王順龍犯罪性質,本院認 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9 年。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 而為違禁物,除已試驗擊發部分,因試驗擊發滅失,無庸再 諭知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再扣案之背包1只、行動電話1具(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號),既係用以裝載扣案手槍、子彈、炸彈、彈匣及供 甲○○聯絡拿取槍枝等物所用之物,且分別為甲○○、被告 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物品雖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確定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且縱已執行沒收確定,本件仍應宣告沒收 之】。
四、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販賣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1項之販賣槍枝之主要零件 罪、運輸槍枝之主要零件罪,然被告乙○○該部分之犯行,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扣得該手槍、子彈、炸 藥(手榴彈)及彈匣等物之事實,且於起訴書內(詳起訴書 第2頁第2行至第9 行)表示收購、運入之事實,是該部分應 認已生起訴之效力,起訴書漏引法條,自應予補充。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丙○○夥同甲○○為 牟取不法之利益,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92年4 月間起, 即陸續透過菲律賓籍綽號「阿郎」之男子,在菲律賓馬尼拉 市當地大肆收購槍彈後,再交由戊○○往來台灣高雄港及菲



律賓馬尼拉港裝卸貨物之便,以每支槍枝運費1 萬元之代價 ,每次約3 至10支制式槍枝及數目不詳之子彈,自菲律賓走 私制式槍枝、子彈闖關入境,並由碼頭工人即被告丁○○及 多名同碼頭之不詳姓名工人,利用出入碼頭工作之際,將所 走私之槍、彈夾帶出港區,再分別由甲○○獨自或駕車搭載 被告乙○○,在高雄市鹽埕區○○○路某便利超商前,及高 雄港第79號、第116 號碼頭前等處所,接駁走私槍械載往住 處房間內藏放。再以每枝約20萬元之價格交由被告己○○丙○○等下游槍械仲介份子對外販售牟利(賣出超過20萬元 部分,由被告己○○丙○○個人賺取),共計已成功走私 槍彈入境約達5 次;且被告己○○丙○○亦參與前開認定 有罪之犯行等情。因認被告乙○○己○○丙○○已共同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連續販賣、運輸槍枝 、炸彈罪嫌;同法第12條第1 項運輸子彈罪嫌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 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 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所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乙○○己○○丙○○三人涉犯前開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丁○○、戊○○之自白 及通聯紀錄,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被告乙○○己○○



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之前 係幫「大衛」代工等語;至被告己○○丙○○則均以:伊 未參與該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92年11月29日被查獲之前犯行(5次)部分: ①查該部分犯行,除被告乙○○、甲○○、丁○○、戊○○之 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更無任何手槍、子彈 扣案可證,因此其等先後販賣、運輸進口之手槍、子彈,究 竟係何種槍、彈?係制式或改造?有否殺傷力?數量如何? 均無從得知;且被告乙○○、甲○○、丁○○、戊○○就此 部分販賣、運輸槍枝、子彈之次數、數量及詳細之情節,自 警訊中至本院審理時,均有前後不一之供述,是無法僅以被 告乙○○、甲○○、丁○○、戊○○之自白,即認被告乙○ ○另涉犯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②又既無法證明被告乙○○、甲○○曾參與該5 次犯行,則被 告乙○○雖自白:先將槍彈交由被告己○○丙○○販賣, 之後再與渠對帳,被告己○○曾出資走私等語;甲○○亦自 白:被告己○○丙○○在走私集團內擔任銷售、販賣槍彈 任務,伊曾單獨一人或駕車搭載被告乙○○喜相逢舞廳, 將槍枝交予被告己○○銷售、販賣等語,然基於前開說明, 實無法認定被告己○○丙○○曾參與上開5次走私、販賣 犯行。
㈡92年11月29日被查獲該次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販賣炸彈(即手榴彈)部分:
因被告乙○○既稱該手榴彈係「阿郎」所贈送,且依目前證 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意販賣手槍、子彈及彈匣等 物,並無證據證明其亦有購入手榴彈以營利之意圖,基於罪 疑惟輕則原則,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 又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或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②被告己○○丙○○部分:
依通聯紀錄所示,⑴被告乙○○曾於92年11月2日凌晨0時17 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己○○,表示:「可能是你最甲意(喜 歡)的那項東西會出現啊」等語;嗣被告己○○即於同日凌 晨0 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丙○○(綽號「南仔」), 表示:「講你最甲意(喜歡)的那項東西,可能接近啊」等 語。⑵又於92年11月29日13時許,甲○○於過港隧道前鎮出 口處,向丁○○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等物後,旋於同日14時 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乙○○,於表示:「好了」(應指



已接到貨)等語後,即稱:「我晚上就拿過去給『兩光』( 即被告己○○)」等語,固有該通聯紀錄附偵查卷可參(詳 偵查卷①第56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57頁、第179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180頁第3行以下)。然觀之前開通聯紀錄,雖可 證明被告乙○○指示甲○○將槍彈交付被告己○○,惟交付 槍彈之原因眾多,或可能被告乙○○係貨主,負責販入、運 輸槍彈,而被告己○○丙○○則負責銷售任務;或可能被 告乙○○係貨主,欲將槍彈賣予被告己○○丙○○,如無 法證明被告乙○○販入槍彈前,即與被告己○○丙○○共 謀販入、運輸槍彈,尚難僅憑被告欲將槍彈交付被告己○○ ,即認渠有販入、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本院審酌:⑴如被 告乙○○係貨主,而被告己○○丙○○負責銷售任務,因 被告己○○丙○○不介入販入、運輸槍彈,則槍彈之販入 選擇權應掌握在被告乙○○,被告己○○丙○○應無置喙 之餘地,惟前開關於「可能是你最甲意(喜歡)的那項東西 會出現啊」、「講你最甲意(喜歡)的那項東西,可能接近 啊」之用語,似為被告被告己○○丙○○選擇喜愛之槍彈 種類後,再由被告乙○○販入交付,則被告己○○丙○○ 是否負責銷售槍彈任務,已非無疑。⑵再者,被告乙○○於 警詢中先稱:由丁○○將走私入境之槍械交給甲○○,然後 再交待槍械到手後,再拿到臺南交給被告己○○去販賣等語 (詳警卷②第9頁倒數第6行以下);繼稱:如附表所示槍彈 係要販賣予被告己○○丙○○等語(詳警卷②第10頁第 5 行以下)。復於本院稱:被告己○○丙○○並未負責販賣 槍彈,因當時希望交保,故供出他們等語(詳本院卷第 190 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⑶從而,因被告乙○○自白、證 詞前後並不一致,而前開通聯紀錄僅可證明被告乙○○指示 甲○○將槍彈交付被告己○○丙○○,但無法證明欲交付 槍彈多寡;亦無法證明彼此間存有共同販入、運輸槍彈之犯 意聯絡。基於上開事實,並酌以本件槍彈未交付予被告己○ ○、丙○○之前,即遭警查獲,被告己○○丙○○縱有買 受槍彈之行為,惟因被告乙○○於警詢中曾供稱:最甲意之 東西係指如附表槍枝編號1 所示之手槍等語(詳警卷②第16 頁倒數第4行以下),則被告己○○丙○○似僅欲購買1枝 手槍,數量不多,由於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丙○○欲販 入該手槍之初,即存有營利之意圖;且因本件販入行為並未 完成交付,故尚難論以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㈢綜上,因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己○○丙○○犯罪,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既無法證明被告己○○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參、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8848 號)部分(該部分之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其中92年11月29日被查獲之事 實部分,與前開起訴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 併予審究;至92年11月29日被查獲以前之事實部分,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被告乙○○己○○丙○○犯罪,已諭知無罪 ,有如前述,因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已 在審判範圍,茲不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款、第42條第2項、第3 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㈠槍枝部分(每支手槍均含彈匣1個)一共10支手槍┌──┬──────┬─────────────────────────┐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廠型 │
├──┼──────┼─────────────────────────┤




│1 │0000000000 │認係德國WALTHER廠製P9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2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3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4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5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6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7 │0000000000 │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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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