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8歲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93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前曾販賣行動電話予「太守企業行 」(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24 號)之負責人甲○○及 職員己○○,知悉甲○○係將買賣之貨款裝於1 只黑色皮包 內。88年10月29日下午6 時許,乙○○約同庚○○抵達高雄 縣鳳山市○○○路56巷6 之3 號丁○○所開設之「真女人護 膚坊」3 樓,經乙○○要求庚○○參與,並與戊○○及被告 丙○○商議後,被告丙○○與乙○○、戊○○、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 意聯絡,共謀持槍強盜「太守企業行」。並先由被告丙○○ 外出取槍,嗣於當晚約7 時許,丙○○攜帶制式90手槍1 把 (含彈匣1 個,彈匣內有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彈1 顆) 返回「真女人護膚坊」3 樓處後,被告丙○○先將手槍及子 彈交給乙○○,再取回試範如何用槍,之後即將手槍、子彈 交給戊○○。因被告丙○○未曾見過甲○○該只裝錢之黑色 皮包,遂推由戊○○、庚○○前往「太守企業行」強盜財物 。之後,乙○○並向庚○○借得電話卡後外出打電話至「太 守企業行」,經甲○○接聽後轉交予己○○。電話中,乙○ ○自稱伊是「大哥大」(綽號),並向己○○佯稱:有1 批 洋酒及手機要賣,晚上10點左右會過去「太守企業行」,要 求準備七十餘萬元現金等語(偵卷一二一頁),並於購得買 安全帽後,折返「真女人護膚坊」3 樓。之後,戊○○即攜 帶上開90手槍及子彈,庚○○則依乙○○指示拿取丁○○所 有「刃長28公分、刀柄長13公分」之刀械(非槍炮彈藥刀械 管制例上之刀械;並無竊盜該刀之故意)1 把,並均載上乙 ○○購買之安全帽後,同乘機車於當晚上約10時許抵達前揭 甲○○住處,旋即侵入屋內。並由戊○○持槍指向己○○, 喝令正在客廳休息之甲○○、己○○,將錢拿出來等語,己 ○○見狀雖趨前與戊○○拉扯,欲搶下戊○○手中之手槍, 惟見庚○○持刀站立於一旁,己○○遂停止反抗而後退進入 廁所,戊○○則持槍緊隨己○○一同進入廁所。於廁所內, 戊○○除喝令己○○蹲下不要動,並以槍柄毆擊己○○頭部
,致己○○頭、手皆受有傷害(毆擊時致彈匣鬆脫,而遺留 口徑9M M半自動手槍彈1 顆)。在己○○、戊○○退入廁所 期間,庚○○則要求甲○○交出黑色皮包,甲○○遂隨手交 付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皮包予庚○○後,戊○ ○適巧自廁所折返客廳,遂再持槍指向甲○○,喝令並強押 甲○○進入廁所內。之後戊○○再折回客廳,並與庚○○在 客廳內各桌子抽屜,搜尋財物,惟因己○○、甲○○當日並 未準備大筆現款,致戊○○、庚○○未能找到任何裝有現金 之皮包。庚○○因心裡害怕,即向戊○○佯稱:外面有人在 看,要盡速離去等語,戊○○即叫庚○○將自客廳桌子抽屜 內搜得之937 元零錢裝進甲○○所交出之該只皮包後,隨即 騎機車離開現場同返「真女人護膚坊」3 樓,與乙○○及被 告丙○○會合,並將90手槍交還被告丙○○。強盜所得937 元,則由庚○○依乙○○指示,攜至對面便利商店購票洋酒 1 瓶及礦泉水帶回供乙○○、庚○○等人飲用,而花用一空 。翌日起,庚○○即因後悔自己參與犯案,而以電話向己○ ○、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警員供出犯案經 過及所有共犯資料,警方因而先在「太守企業行」查扣案發 時遺落於現場之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子彈1 顆,並查知及先 後逮捕戊○○、乙○○、庚○○等人。因認被告丙○○涉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 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 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 1 條(下稱本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 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 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 ,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 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 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 、3 、4 項,乃 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 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 修正後第163 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 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 1 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 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 ,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 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 項),以貫 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 中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 ○、庚○○、戊○○之供述,被害人己○○、甲○○之指述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其論據。然訊據 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盜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與乙○○、戊○○、庚○○ 商議強盜,亦無提供上述90手槍及子彈予乙○○等人使用等 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 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 被告,係為求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 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 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 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考)。亦即不得逕以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證據,仍應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共同被告,令其具結 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 案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庚○○、 戊○○、乙○○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及被告之陳述資 為認定之依據,惟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於證人,庚○○、戊○ ○、乙○○於警詢、偵訊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傳訊,令其具 結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以該共同被告庚○○、戊○○、乙○○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資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之依據,核先敘明。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 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 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 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 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 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犯庚○○、戊○○、乙 ○○及被害人己○○、甲○○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817 號 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案,向 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 ,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件被害人己○○、甲○○均曾於警詢中(偵查中) 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 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 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言應 具有證據能力(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偵 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 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 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共犯庚○○於前案訊問時供稱:「我拿武士刀,戊 ○○拿90手槍,手槍是乙○○向丙○○朋友借的。搶完『 太守企業行』回去喝酒時,乙○○、丙○○丁○○都有罵 我。」(本院89年度訴字第817 號案89年4 月13日訊問筆 錄)、「當天要去之前,丙○○在丁○○那裡教我們如何 使用那把槍,他說是90手槍,有教我們開保險及關保險, 並且他是從外面帶進來,先交給乙○○,丙○○又把他拿 過來,教我們使用,又說是90的,他有把彈匣拿出來,我 從彈匣縫隙看,大概有5 、6 顆,但我不確定,所以我肯 定不是扣案的這一把那一把90的應該槍管比較黑。」(本 院89年度訴字第817 號案89年7 月27日訊問筆錄)、「( 當天帶去的槍內有幾顆子彈﹖)應該5 、6 顆,詳細不確 定,但非扣案這支。‧‧‧我大概六點多到林坤生家裡, 到時乙○○叫我配合戊○○去搶,當時是說要去搶,乙○
○說他已打電話叫被害人準備70幾萬的貨款。後來在7 點 左右丙○○才拿槍進來,沒多久乙○○出去買安全帽。乙 ○○要出去的時候有跟我借公共電話卡。‧‧‧(丙○○ 是單純借槍,還是也要去搶?)丙○○也知道要去搶,他 來的時候有在談,原本是打算戊○○跟丙○○去搶,但因 為他們都沒有看過被害人的皮包,所以就由我去。」(本 院89年度訴字第817 號案89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我 有去搶劫,我拿刀,乙○○是主謀,他跟丙○○在外面, 我跟戊○○進去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度上訴 字第327 號案90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槍是誰的﹖ )丙○○提供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度上訴字 第32 7號案90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槍是丙○○帶上 來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度上訴字第327 號案 90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依上揭規定,庚○○之供詞尚 不得作為被告丙○○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
⑵次查,共犯乙○○供稱:「(丙○○何時到林生家﹖)他 11、2 點我才看到他。(你說有看到丙○○拿東西給庚○ ○﹖)他說他是拿一包茶葉。‧‧‧(志忠當天仿晚有在 丁○○家否﹖)當天我在場時,都沒有看到他,因我在樓 上,當時戊○○說要找丙○○,我叫他自己去找,我不知 他有去找否。(為何你向戊○○說丙○○與你都在林生家 ﹖)那是前一天的事,那是我聽到庚○○的錄音帶才如此 說。」(本院89年度訴字第817 號案89年4 月14日訊問筆 錄)、「我有叫他們去砸店,槍是戊○○的。」(本院89 年度訴字第817 號案89年10 月23日審判筆錄)、「我沒 有去搶,我叫他們去砸店而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0度上訴字第327 號案90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共犯 戊○○供稱:「(丙○○何時到丁○○家﹖)大約晚上12 時許。(槍槍是丙○○給你的嗎﹖)不是。‧‧‧我帶去 槍就是交出的那把,當天子彈即已裝在槍裡。」(本院 89年度訴字第817 號案89年4 月15日訊問筆錄)、「槍是 朋友寄放在我那邊的。」(本院89年度訴字第817 號案89 年7月27日訊問筆錄)、「(當天帶去的槍內有幾顆子彈 ﹖)只有1 顆,是掉在地上的那顆。」(本院89年度訴字 第817 號案89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我沒有去搶,是 乙○○叫我去砸店,我拿的是45手槍,並不是90手槍,當 時乙○○並沒有在外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度 上訴字第327 號案90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槍如何 來 ?)是朋友『阿賜』寄放的。(是不是丙○○提供的
?)不 是的。(幾個人進去?)我 跟庚○○進去,丙○○ 。乙○○根本沒有在外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 度上訴字第327 號案90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槍是我 的,不是乙○○交給我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 度上訴字第327 號案90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共犯乙○ ○、戊○○均供稱「丙○○」並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件,復 未提供槍枝予戊○○使用,與共犯庚○○所述情節並不相 符,則「丙○○」是否有參與本件強盜案件並提供槍枝予 戊○○使用﹖即有疑義,則尚難僅憑共犯庚○○、乙○○ 、戊○○彼此不相符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者,共犯庚○○、乙○○、戊○○於本院94年2 月25日 審理時具結作證,庚○○證稱:「(是否能確認當庭的被 告是你所說的丙○○?)我真的不認識在庭的丙○○。( 請描述你認識的丙○○?)約一百七十五公分,身材壯碩 。(當時有無親眼看到丙○○把槍交給戊○○?)有。在 丁○○住處。‧‧‧(從你被緝獲,到被判決的過程,你 所謂的丙○○有無來開過庭?)沒有。(到庭的被告你真 的不認識?)我真的沒看過他。‧‧‧我沒有看過在庭的 這個人,我與丙○○有打過麻將,喝過酒,應該不會認錯 。」(本院94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乙○○證稱:「( 當天有參與行搶的人有哪些?)戊○○、綽號叫小威的庚 ○○。(行搶前有無看到丙○○?)我有一個朋友叫志忠 ,我不知道是否姓李,當天他有拿茶葉給我。(行搶後當 天晚上有在丁○○住處喝酒,在場的有哪些人?)我、小 威、丁○○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女子。(是否認識當庭的丙 ○○﹖)不認識。(案發當天事前事後,有無看過在庭的 丙○○?)沒有。(請形容『志忠仔』的長相?)國字臉 ,一八○公分左右。(警訊、偵訊、法院審理時都有提到 丙○○,為何現在說不知道他姓什麼?)我不確定他姓什 麼,後來法院提到丙○○,我就以為是丙○○。我從頭到 尾只知道他的綽號是『志忠仔』。(在丁○○住處有無看 到志忠拿槍給戊○○?)那槍是戊○○的,我很早就看過 戊○○有那支槍。」(本院94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戊 ○○證稱:「 (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丙○○?)不認識。 (前案同案被告丙○○的長相?)胖胖的,比我矮一點, 我約174 、5 公分。(你所說的丙○○是不是當庭的丙○ ○?)不是。(丙○○當時在做什麼?)本案與丙○○應 該沒有關係,是庚○○說槍是丙○○交給我們的,但實際 上槍是我的,我無法理解為何庚○○要那樣講。(你們所 謂的丙○○,有無去行搶太守企業行?)沒有。(你們所
講的丙○○,是否是當庭的丙○○?)我們講的『志忠仔 』,應該不是當庭這個人。」(本院94年2 月25日審判筆 錄),綜此,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而 庚○○、乙○○、戊○○亦確認渠等所稱之「丙○○」並 非本件被告丙○○,則被告所辯其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應非無據。
⑷再者,被害人己○○、甲○○均僅證稱遭戊○○、庚○○ 強盜財物等情,均無從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件強盜案 之事實。另共犯庚○○所稱之90手槍並未扣案,而是否確 有該90手槍亦有疑問,而扣案之45制式手槍、口徑9MM 制 式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亦僅足以證 明被害人己○○、甲○○有遭戊○○、庚○○持槍強盜財 物,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戊○○、庚○○持 槍強盜被害人己○○、甲○○等人財物之事實。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本案強盜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 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難資 為認定被告成立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述說明,依法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