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42號
SLDM,106,撤緩,42,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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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余爾涓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
第937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
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爾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余爾涓(下稱受刑人)因犯業 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 趙君智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 式:自10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 ),而於103 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僅支付 205,000 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 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 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 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 、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次按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 明文。查受刑人自89年2 月25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 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3 年10月7 日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 並應向被害人支付400,000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 10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 而於103 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然受刑人迄今僅 支付205,000 元,其餘款項均未按期履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居住處所寄發執 行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2月6日前傳真或郵寄業已 支付損害賠償之收據到案,該執行通知分別於106年1月25 日、同年月26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居住處所,均 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 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百福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然受刑人仍未依限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 帶條件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3 年10月7 日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並應向 被害人支付400,000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03 年 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至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3 年 11月12日確定在案,另於判決書理由欄載明倘違反判決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緩刑之 附帶條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該傳票分別於106 年5 月12日、同年 月15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因郵務人員於送 達處所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為憑,則受刑人業 經告知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 果,非但未主動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 緩刑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 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 ,屢經囑咐與催促無效,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 之負擔,迄今尚未遵期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等一切情狀 ,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 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虞,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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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