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係管制進口物品,竟與大陸 廈門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黃姓」商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 月間,與「黃姓」商人談妥私 運管制物品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之進口事宜後,由「黃姓」 商人提供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1060公斤,並將該乾香菇全數 分別夾藏於9 件大陸地區之木製神桌內,再將9 件大陸地區 之木製神桌以木條箱包裝,並提供該9 件木製神桌之報關資 料,委由不知情之乙○○所經營之宏安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安公司),用貨物併櫃託運方式,以宏安公司之名義 ,再委由不知情之發通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通公 司)職員丙○○,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關,申報自香港進 口大陸地區木製神桌9 件及其餘併櫃貨物,共計7 只貨櫃; 惟於93年1 月10日,自高雄港運送該7 只貨櫃入境時,於93 年1 月12日經高雄關稅局人員丁○○於高雄港第63號碼頭集 中查驗時,發現該批貨櫃內之9 件木製神桌夾藏大陸產製之 管制物品乾香菇1060公斤,逾公告數額1000公斤,合計完稅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 9979 元,逾公告數額100000元, 始悉上情。查獲之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予以沒入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查:
(一)被告與大陸地區「黃姓」商人將大陸產製乾香菇1060公斤 ,藏於大陸地區之木製神桌9 件,再以木條箱包裝之方式 ,委由宏安公司併櫃裝載該批物品之貨櫃運抵高雄港後, 再委託發通公司於93年1 月10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 分局報關申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宏安公司乙○○及發通 公司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號碼BD\92\ WW35\0077號進口報單(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項次44
)及發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其後,上開裝載被告託運之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之貨櫃於 93 年1月11日在高雄港第63號碼頭集中查驗區為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開櫃查驗時,發現大陸地區木製神桌之重量較一 般神桌為重,即將木製神桌上方之桌面撬開,而發現夾藏 之大陸產製乾香菇1060公斤,完稅價格應為209979元,而 扣得上開重量超過1000公斤、完稅價格超過100000萬元之 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 本件之原高雄關稅局驗貨員丁○○證述在卷,且有高雄關 稅局93年1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進口報單查驗辦理記錄 表及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各1 份及查獲裝箱之香菇照 片3 幀在卷可按。
(三)又上開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 之物品,而該章所規範者係食用蔬菜及部份根菜與塊莖菜 類,依照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 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第5 款規定,係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足認被告 確有上揭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夾藏私運犯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 又按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其 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元者,或 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本件自大陸地區夾 藏私運至臺灣地區而扣案之大陸產製乾香菇重達1060公斤, 完稅價格209979元,已詳如前所述,依上揭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規定,為管制進口物品。是被告所為,係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大陸地區「黃 姓」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利用不知情之發通公司人 員丙○○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進口,及利用不 知情之宏安公司人員運送進口,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私 運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乾香菇重達1060公斤之重量,完稅價 格為209979元之價格,且其係以大陸產製神桌夾藏方式進行 私運進口,該犯行對國內經濟交易市場所生之危害,又上開 扣案管制物品,業已遭沒入處分,有高雄關稅局93年第0000 0000號處分書1 紙在卷可憑,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為國昌廣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顯 有正業,作息正常,經此偵審判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4 年,以啟自新。公訴意旨請求予被告緩刑5 年,以被 告犯罪情節而論,稍嫌過長,併此敘明。至上開管制物品, 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該物品業經高雄關稅局予以沒 入,有上述高雄關稅局處分書1 紙在卷可按,是本院自無從 加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夾藏大陸地區產製乾香 菇之木製神桌9 件,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經「黃姓 」男子託送交付予被告前即遭查獲,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權, 亦非應沒收之物,且未扣案,此有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登記表1 紙可稽,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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