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4327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
974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1年4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8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38號裁定 停止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號撤銷停 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 戒毒偵字第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12日7時起至同年12月13日8時許 止,以每日各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 村4巷10號住處或高雄縣仁武鄉鴻賓汽車旅館內等處,分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及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⑴於93 年5 月12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 市慈暉新村4巷10號住處搜索時查獲;⑵於同年7月14日16時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案外人蔡玉珠位於高雄市前 金區○○○路122號搜索時查獲;⑶於同年12月13日13時40 分許,為警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51號金銀島汽車旅 館116號房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所用 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金66萬元,並於ZM-146 9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同為涉嫌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且均分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 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併案。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 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3年5月12日14時許、同年7月14日21時 32分許、同年12月13日18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 生局93年5月24日93煙檢字第969號、93年7月22日93煙檢字 第1493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4日轉 碼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3張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3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 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 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 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 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 加之。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強制戒治,先後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法律 修正報結而釋放,復觸犯前揭二罪,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為係戕害其自身健康 ,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⑴於93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查扣之疑似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各1包,屬案外人馮偉元所有,業據案外人馮偉元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⑵於93年7 月14日在案外人蔡玉珠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22號住 處查獲時,查扣之疑似海洛因13包、安非他命19 包及空袋 22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有蔡玉珠簽名捺印於其上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⑶於93年12月13日在金銀島汽 車旅館116號房及車號ZM-1469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時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 被告另涉犯毒品案件所用之物,該案現正由本院以94年度重 訴字第9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自難認前 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連性。另警方於同
日在126號房扣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電子秤2台、 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行動電話1支,及於116號房內扣得 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且 亦有案外人陳益生、潘銘錫、胡建龍簽名捺印於其上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憑,另現金66萬元雖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上開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 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有涉,應非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5月12日13時 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13日20時許止,連 續在其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4巷1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 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