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1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6 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2 罪,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06 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與抗告人所 犯其他施用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 ,原裁定就此部分有重複裁定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更有利抗告人及妥適之量刑等語。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 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 年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1)編號1 所示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確定;(2 )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 度審訴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3) 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7 月4 日 確定;(4)編號4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 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5 年7 月4 日確 定;(5)編號5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 ;(6)編號6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 且原審法院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以106 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
(二)原審固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於106 年7 月10日,以106 年度聲字 第2198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及抗告 人其他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各經原審法院以10 5 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共4 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並於106 年7 月25日確定,亦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考。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 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與上 開其他2 罪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 定力,而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與原裁定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有因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因涉原裁定是否重複定其應執行,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 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