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204號
KSDM,93,訴,2204,200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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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毒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期滿後,由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6日以88年戒毒 偵字第44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92年9 月12日凌晨1 時20分許回溯 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同年月12日1 時2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必忠巷「 明碁網咖」處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 第2750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 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 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 斷罪之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於92 年9 月12日凌晨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 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92年9 月22日煙毒尿液檢驗成 績書為據之事實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 檢驗結果會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經查,被告於92年9 月12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 衛生局初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固有該局92年9 月22 日92煙檢字第170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惟經本院將 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採得尿液檢體與當庭命被告採尿採得被告 尿液檢體送驗,二者粒線體DNA相對應段序列皆相符,因 此任二瓶尿液極有可能(99.8﹪)為同一人或其同母系之人 所排放,且均無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31日調 科壹字第09462100890 號鑑驗通知書及同年2 月22日調科肆 字第09400030710 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可憑。經查高雄縣政



府衛生局所採檢驗方法為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法,法務部調查 局前開檢驗則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用精密儀器分析,可排 除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 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 (83)北總內字第305 號函可佐。是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 相互歧異,惟綜上所陳,應以法務部調查局採用偽陽性較低 而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結果較為可採。矧被告 為警查獲當日,並未扣得海洛因或施用海洛因之之器具,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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