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1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
4653號案件93年10月13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1602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速偵字
第1652號、93年度偵字第20564號、93年度偵字第21945號、93年
度偵字第25124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8日 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止,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分別與丁○○或詹登欽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或獨自一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銷贓時間、地點,出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銷售對象 ,而得款新台幣(下同)200元至1200元不等(如附表二所 示)。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證人乙○○、戊○○、林郭素珍、蔡肇銘、丙○○、己○ ○、顏榮樟、葉正欽、戴春木、陳宏維於警訊中之陳述及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被告知有此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訊時係以被害人及證人之身分接受詢問
,其陳述當係出自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認以其等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竊盜事 實,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銷贓事實,並為警查獲等 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犯罪事 實,辯稱:伊沒有偷93年8 月8 日那件,至於93年度偵字第 25124 號那件,伊只有帶同去賣贓物,伊不知道該物是偷來 的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94年1月 12日準備程序及94年2月1日審理時均坦承右揭犯行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清單一紙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足見其嗣後翻異 前詞,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 已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具狀 辯稱:伊於當日均與甲○○在一起,至當日下午2時 30分許各自回家,伊回家後陳宏維打電話要求伊一起 去賣電焊機、切割機,伊沒有偷云云。惟查,被告請 求傳訊之甲○○業已因離家失蹤並經其母報案請求查 尋,此經證人即甲○○之母余淑芳到庭陳述,並有受 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自無 從傳喚、拘提。被告雖另行請求傳喚證人辛○○到庭 證明其於93年10月8日曾遇到辛○○,惟證人辛○○ 到庭後則證稱其當日並未遇到被告等語,是被告辯稱 其當日與甲○○在一起,並曾遇到辛○○云云,尚屬 無據。又查,被告曾於警訊中坦認犯行,而證人即被 告之父葉正欽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3年10月9日20 時30分左右,接到戊○○的電話,戊○○說他的電焊 機及切割機遭竊,要伊問庚○○有無偷取,伊立即返 家問庚○○有無偷取該電焊機及切割機,庚○○說有 ,並說已賣到民昆電器行了,伊就聯絡戊○○,告知 電焊機及切割機是庚○○偷取,並要其至民昆電器行 會合等語,核被害人戊○○、證人戴春木、陳宏維所 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張 在卷可憑。以證人葉正欽與被告既係父子之親,衡情 自無設詞誣陷之虞,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 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足資佐證,綜上理由,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丁○○、詹登欽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分 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按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其餘之竊盜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自應一 併加以審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部 分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其 餘竊盜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行竊次數達六次之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頗鉅,及被告犯 後雖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之犯行,實難認其確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被 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宜量處 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 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 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 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呂曾達
法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心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