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713號
KSDM,93,簡上,713,2005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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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6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93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與張永裕、張光裕張豐裕張燦裕等兄弟, 共同繼承之高雄市○○段第72、73、74、75地號土地(原地 目為農地,重劃後合併為德昌段第17號土地),於民國74年 1 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僅張永裕具有自耕農身分,乃 經所有兄弟同意協議後,將前開土地登記在張永裕名下,且 於81年6 月間,因張豐裕負責經營之聚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冠公司)欠缺資金,遂經所有兄弟事前與事後同意 以張永裕為借款人,乙○○張豐裕為保證人,向高雄市第 十信用合作社四維分社(下稱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 (下同)8000萬元,並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 00萬元予第十信用合作社供作擔保,而因該筆借款屬短期借 款,故屆期均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借款。迄於85年6 月28日,因張豐裕仍擔任第十信用合作社理事,為符合銀行 法規定理事之二親等內親屬不可擔任借款人,即商議由張永 裕之岳母丙○○為借款人,張永裕、乙○○張豐裕為保證 人,繼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前述剩餘借款7700萬元,其 間張豐裕並將聚冠公司交由張永裕經營,嗣於86年10月間, 因第十信用合作社改制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泛亞銀行),張豐裕未再擔任該行理事,且張豐裕之債信不 佳,故雖仍由張永裕之岳母丙○○為借款人,但改由張永裕 、張永裕之妻陳錦秀為保證人,繼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 前述剩餘借款7490萬元,並免除張豐裕乙○○之保證責任 。詎乙○○竟因張永裕未能適時出售前開土地,及以聚冠公 司資金償還剩餘貸款後,將餘款分配予各兄弟,致使前開土 地終因無法償還上開借款而遭泛亞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不甘受有損失,竟於88年5 月12日,意圖使張永裕、丙○



○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張永裕違反信託行為,於86年1 月 間,與丙○○共同將前開信託登記於張永裕名下之土地,向 泛亞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9600萬元,經多次向 該二人詢問借款去向,該二人均互相推託藉詞搪塞」之事實 ,與不知情之張光裕一同具狀向本署誣告張永裕、丙○○涉 嫌共同背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偵續字第68、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詳加調查後,於91年8 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07號判決丙○○、張永裕2 人均無 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 年11月2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揭具狀指訴被害人張永裕、告訴 人丙○○涉嫌共同背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 ,辯稱:借款時,伊只同意以丙○○之名義借款,原來係以 張永裕名義借款,後來改用丙○○名義借款,事實上係同一 筆借款,伊事前有同意更換借款人名義,但事後銀行提供之 放款明細卡顯示,前次借款是85年6 月28日結清,張永裕、 丙○○借款之時間則是86年1 月1 日,中間差距約半年,所 以伊認為後來是新借款,該筆新借款既未經同意,故伊始對 丙○○、張永裕2 人提出告訴,伊並未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云 云。被告之選人辯護人則辯護以:本院向寶華銀行(泛亞銀 行於93年4 月1 日改名為寶華銀行)調取之85年6 月26日以 被告為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在銀行行員要求伊簽章時,其 上之日期及配偶欄等資料均係空白,伊實際對保日期為86年 8 月28日,該對保書之日期係銀行行員自行倒填者,此可由 該對保書上其配偶欄記載錯誤可證,再依丙○○之陳述,其 亦係在86年8 月28日始同意擔任借款人,則丙○○既係在86 年8 月28日始同意擔任借款人,被告同意擔任其保證人,更 當係在該日期之後,足見被告上開85年6 月28日之對保書上 日期之記載係屬錯誤,況被告向銀行取得之放款明細表,並 未有85年6 月28日以丙○○為借款人之放款明細表,是以被 告始誤認在86年1 月1 日以丙○○為借款人之該筆借款為新 借款,且被告當時並向曾擔任第二信用合作社理事長之丁○ ○律師咨詢,葉律師亦認為該筆借款係新借款,嗣後經檢察 官函調之資料,雖有85年6 月28日借款人即已更名為丙○○ 之放款明細表,但被告既非專業行員,是在所持有資料不全 之情況下判斷錯誤,僅係疏失,並非誣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之父親張石成於73年5 月22日逝世,張石成所 有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第72、73、74、75地號土 地(嗣經重劃合併變更為德昌段第17地號),因地目均為 「旱」,不得分割,且需有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始得繼承 ,經被告乙○○與其他兄弟張光裕張豐裕等協議,前開   土地除母親及姊妹外,僅由其與其他兄弟張光裕張豐裕 、張永裕及張燦裕等人共同繼承,並衡量被害人張永裕甫 自軍中退伍,較易取得自耕農之身分,故先委請代書為被 害人張永裕辦理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於74年1 月9 日將前   開土地以繼承原因登記至被害人張永裕名下,並約定每位 繼承兄弟均有5 分之1 應有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張豐裕( 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07號審(二)卷第81頁至第86頁) 、張燦裕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0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07號審(一)卷第106 頁至第10 9 頁),核與被告乙○○、案外人張光裕於該案件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前開地號土地登記簿4 份(見89年度偵續字 第68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75頁)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1 份(見8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在卷 足參。
(二)又前開土地於重劃為德昌段第17地號後,因證人張豐裕負 責經營之聚冠公司欠缺資金,但證人張豐裕擔任第十信用 合作社之理事,不得為債務人,乃經被告乙○○、被害人 張永裕等人同意,於81年5 月16日,提供前開土地供作擔 保,向第十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並 以被害人張永裕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乙○○及證人 張豐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十信用合作社陸續借款8000 萬元(81年6 月2 日借款3000萬元,81年6 月30日借款40 00萬元及1000萬元,81年9 月15日還款3000萬元,81年11   月28日再借款2000萬元,82年1 月30日又借款1000萬元,   82年3 月23日還款8000萬元,82年3 月24日借款7000萬及 1000萬元,共計借款800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張燦裕( 見前開審(一)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張陳月里(見 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卷第50頁、前開審(一)卷第64頁 至第70頁)、張豐裕(見前開號審(二)卷第81頁至第86 頁),及建築設計師洪百耀於上開案件中證述甚明(見88 年度偵字第12396 號卷第117 頁),核與被告乙○○於上 開案件中陳稱:「張豐裕借錢時,有向我們說用這塊土地 去借錢買地投資,我有同意」(見88年偵字第12396 號卷 第38頁反面)等語相符,復有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8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8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第78頁 至第79頁)各1 份、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條5 紙 (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偵查卷第56、58及第59頁)附 卷可稽。而聚冠公司於82年8 月4 日,因增資向經濟部商 業司申請章程變更登記時,董事長仍為證人張豐裕,迄於 82 年10 月28日改選董事時,始由證人張豐裕之母張陳月 里擔任董事長等情,此有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 會議記錄(見於前開案件卷附經濟部(二)卷宗)可按。 足見提供前開土地向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8000萬元, 並實際支配使用該筆款項之人,係證人張豐裕,而非被害 人張永裕,被害人張永裕只是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出 名擔任借款人兼義務人,且被告乙○○均已知情並同意無 訛。
(三)再者,前述借款自82年3 月24日以後,雖均按期繳付利息 ,並於82年6 月8 日償還本金100 萬元,及於83年6 月1 日再償還本金200 萬元,然其後剩餘本金均係以換單即「 借新還舊」方式一再展延,迄至85年間因合作社亦須適用 銀行法,第十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為配合相關法令,即擔 任理事之親屬亦不得為債務人向合作社辦理借貸,為使前 述借款在申貸程序上符合法令規定,而將債務人名義變更 為告訴人丙○○,然此僅為形式上變更債務人名義,前開 借款金額並未償還,且未新借貸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丙○○ 等情,復據證人即負責辦理前述貸款之人員盧欽維(見88 年度偵字第12396 號第123 頁至第125 頁、前開審(一) 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李英誌(見88年度偵字第1239 6 號第123 頁至第125 頁、前開審(一)卷第158 頁至第 162 頁)、吳明芳(見前開審(一)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王松展(見前開審(一)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 、王文顯(見開審(一)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陳聰 輝(見前開審(一)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等人於上開 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07號案件審理中証述屬實。(四)又證人李英誌於上開案件中證稱:本件貸款於81年即由伊 負責辦理,當初由張永裕擔任債務人,張豐裕乙○○擔 任保證人,且先後撥款予債務人帳戶內,撥款後並有另轉 帳戶,且從81年借貸後,一直是以「展期」方式辦理,即   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借款與還款事宜,利息均有按期繳納 ,在85年間,合作社法因準用銀行法之規定,故為規避銀 行法第32條有關理事之親戚不得貸款等相關規定,因張豐 裕為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理事,而張永裕為張豐裕之二親等 內血親,故程序形式上變更債務人之名義為丙○○,此事



經張永裕及其太太提出,並經過其他保證人之同意,故直 接在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直接變更債務人名義,傳票部分亦 直接換單、沖帳,保證人部分為張永裕、張豐裕乙○○ 擔任,亦經一一告知後重新對保,然實際上並未多借錢予 丙○○,且該筆貸款有還一部分本金,故僅記載尚未償還 金額作為貸款金額,之後在86年10月第十信用合作社改制 成為泛亞銀行,張豐裕即未再擔任理事,且因張豐裕另以 晉偉公司之名義向銀行借款1 億2000萬元,但因張豐裕還 款不正常,遂認張豐裕信用不良,故以張永裕之妻陳錦秀 擔任保證人,泛亞銀行自86年10月份起即要求張永裕每月 償還本金10萬元,一直償還到87年底,因未按期支付利息 ,才查封土地進行拍賣等語明確(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偵查卷第123 頁至125 頁、本院前開審(一)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證人盧欽維復於上開案件中證稱:該筆  貸款最初由李英誌負責,由伊負責審核,伊到泛亞銀行後 ,查詢該筆貸款,經詢問李英誌後,得知該筆借款並非丙 ○○所使用,伊即要求收回本金,且因保證人之信用不佳 ,經總公司決議要求張永裕之妻陳錦秀擔任保證人等語( 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第123 頁至第125 頁、本院前開 審(一)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證人吳明芳於上開案 件中證稱:伊於82年間在第十信用合作社負責放款業務,  之後在泛亞銀行瑞祥分行任職,丙○○之授信申請是伊辦 理,內容是伊填寫,這是因主管即副理王松展表示本件要 以新貸款案件辦理,伊即按照主管之指示去辦理,但據伊 所知,該筆貸款僅是換單並未新借款,程序上將款項撥予   貸款人,再轉入銀行作為還款,申請書交給伊時,申請人 姓名部分已填好,其餘內容均為伊填載等語綦詳(見前開 審(一)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證人王松展另於上開 案件中證稱:伊先後於第十信用合作社及泛亞銀行任職, 張豐裕之前擔任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是位有力的理事 ,該筆貸款是張豐裕提出,原本因貸款金額過高,且張豐 裕不願擔任保證人,伊認不合理,即未配合辦理,但因張 豐裕同意擔任保證人,且因經理洪敬賢交辦下來同意貸款 ,伊才配同辦理,之後並由十信之經理與理事決定變更貸 款人之名義為丙○○,才進行變更事宜,即並非新借款、 放款,僅變更借款名義人等語明確(見前開審(一)卷第 184 頁至第186 頁)。證人王文顯亦於上開案件中證稱: 當時張豐裕擔任十信理事,是由張家的人要求變更借款人 名義,但何人提出變更名義伊不記得,但變更名義是有經 過所有借款人與保證人之同意,並辦理重新對保,且本件



僅是借新還舊,並非新借款等語(見開審(一)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證人陳聰輝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張永裕 為伊姊夫,最初之貸款事宜伊並不清楚,是到80幾年時, 因合作社亦要適用銀行法,適用銀行法結果,在合作社擔 任理事之張豐裕亦不得由親屬向合作社借款,因而張豐裕  曾向伊提過要變更借款名義人為伊母親即丙○○之名義, 因伊進入十信合作社是由張豐裕引介進入,張豐裕有恩於 伊,張豐裕提出變更名義之事,伊亦不能說什麼,事後經 伊母親告知有伊之同事前往家裡找她辦理對保,伊才知已   辦理變更借款人名義,且該筆借款僅是借新還舊,並非真 正借款,且原來債務均為張家先前之借款等語明確(見前 開審(一)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況證人張豐裕於上 開案件中亦證稱:伊於70年間擔任十信理事一共擔任3 至 4 屆,一次任期3 年,於81年間是由伊持前開土地向十信 貸款,因伊擔任聚冠公司之負責人,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使 用,才由伊經過張永裕及乙○○之同意後申辦,伊並擔任 保證人,貸款金額中之2000萬元有匯予伊之友人方正雄, 是因方正雄私人向伊借款,事後方正雄有償還伊,另聚冠 公司有增資2000萬元,但該筆股款是由原來股東認購,但 股東實際並未繳納股款等情甚明(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 07號審(二)卷第81頁至第86頁)。證人陳錦秀於上開案 件中證稱:該筆土地當初貸款之事宜伊並不清楚,是到86 、87年間,因銀行通知張永裕有關張豐裕擔任保證人,但 張豐裕經營其他公司另向銀行貸款,因張豐裕經營公司不 善,故不得再由張豐裕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張永裕與 伊商量此事,並請求以伊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伊認為別人 不可能幫忙,故同意變更保證人張豐裕名義為伊之名義等 語(見前開審(一)第215頁至第217頁)。此外,並有借 款名義人為告訴人丙○○之授信申請書、授信展期申請書 (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卷第134 頁至147 頁)、泛亞 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表(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卷第16 7 頁)、授信條件變更審核表(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 卷第168 頁)各1 份、擔保放款明細表(見88年度偵字第 12396 號第129 頁至第133 頁)、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撥款放出撥貸登錄單(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第55頁) 、泛亞商業銀行撥款放出撥貸登錄單(見88年度偵字第12 396 號第169 頁)、收入傳票(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 第178 頁)、取款憑條(見88年度偵字第12396 號第56頁 至第76頁)等共21紙附於上開案卷內,及85年6 月28日以 被告為保證人並經對保之授信約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按。據



前開稽證足認第十信用合作社為配合適用銀行法,欲使前 開貸款符合法令之相關規定,經由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理事 與經理之協議,並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而將原債務 人由被害人張永裕之名義變更為告訴人丙○○,僅單純為 變更名義,實際上並無新貸款,且在辦理更名手續時,亦 同時辦理重新對保事宜,並將前開變更債務人名義等相關 事項告知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張豐裕及被告乙○○等人,故 被告乙○○明知前述借款係單純變更債務人名義,並且於 事先同意,已至明確。
(五)職是,被告乙○○明知前開土地係因證人張豐裕之提議, 並經其及其他繼承人之事前與事後同意,而向第十信用合 作社申辦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實際 借款8000萬元,且一直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未曾償還 ,迄至85年間,為配合銀行法之規定,乃變更前述借款債 務人為告訴人丙○○,並經過被告乙○○等人辦理重新對 保程序至明。乃其竟因不滿被害人張永裕處理共同繼承財 產之方式,致使其遭受損失,即虛構被害人張永裕、告訴 人丙○○未經其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前開共有之 土地,向泛亞銀行抵押借款之事實,而與不知情之張光裕 一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被害人張永裕、 告訴人丙○○涉嫌共同背信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續字第68、69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詳加調查後,於91年8 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07號判 決丙○○、張永裕2 人均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由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上易字 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告訴狀(見88年度偵字 第1239 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89年度偵續字第68、69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易 字第25 0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 第1484號刑事判決各1 件附卷足憑,是其誣告犯行,已至 灼然。
(六)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明知前述借款係單純 辦理變更債務人名義,且亦事先同意乙節,已如前述,參 以前揭向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借款,被告亦取得其中之9 百 多萬元使用,與張光裕張燦裕3 人合夥在裕興路購買1 間房子,其並繳納利息至87年3 月初等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90年度易字第2507號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92年度偵 字第4246號卷第7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86年底時其擔任換名為告訴人丙○○之借款之保證人,該 筆借款與前筆借款人為張永裕之借款係同一筆借款等語(



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2頁),是以該筆貸款其 個人尚持續償還利息至87年3 月初等情觀之,則其對於原 以被害人張永裕為借款人之前揭借款,遲至87年3 月初仍 均尚未清償完畢乙節,自當知之甚詳,其辯稱依銀行提供 之放款明細表顯示,前次借款在85年6 月28日結清,伊因 資料不全,始誤認被害人張永裕、告訴人丙○○於86年1 月1 日之借款係新借款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雖證人丁○○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被告當時提 供予伊之明細資料顯示,借款在85年6 月28日即已結清, 85年12月31日時借款餘額仍為零,表示在85年6 月28日即 已沒有再借款,而告訴人丙○○之借款係在86年1 月1 日 ,兩者相隔半年,所以懷疑係新借款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6 頁),惟當時究係泛亞銀行漏未提供 85年6 月28日更名為告訴人丙○○之該筆放款明細表予被 告,抑或被告故意隱匿該紙放款明細表而未提供予證人丁 ○○律師,雖已無從考究,但此要不影響前揭被告確實事 前同意將原借款人張永裕之該筆借款更換借款人為告訴人 丙○○名義,並於85年6 月26日重新辦理對保擔任保證人 ,且迄至87年3 月間被告仍繳交該筆借款利息,明確知悉 上開借款並未還清之認定,是以證人丁○○律師上揭證詞 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85年5 月28日之授信申請書上丙○○ 之姓名並非其本人所簽立,其亦不知道係何人代其所簽等 語(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此與前揭 證人陳聰輝等人所述顯有不符,容係證人丙○○記憶不清 所致,況縱使丙○○並不知情,但此亦不影響前述被告事 前同意更名借款人為丙○○,並於85年6 月26日重新辦理 對保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 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 ,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 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 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 1 誣告罪。是被告乙○○1 訴狀誣告被害人張永裕、告訴人 丙○○2 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明知前述借款係單純變更 債務人名義為告訴人丙○○,且被告並於事先同意,復取得 前開貸款中之部分款項私用,乃竟僅因不滿被害人張永裕嗣 後處理共同繼承財產之方式,致使其遭受損失,即於88年5



月12日虛構被害人張永裕、告訴人丙○○未經其及其他繼承 人之同意,擅自以前開共有之土地,向泛亞銀行抵押借款之 事實,而與不知情之張光裕一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誣告被害人張永裕、告訴人丙○○涉嫌共同背信罪嫌, 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嗣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1年11月29日以91年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被害人、告 訴人丙○○2 人無罪確定,然期間長達約3 年半之偵查及審 理程序,使僅係單純基於好意為被告及其兄弟等出名擔任借 款人之告訴人丙○○飽受煎熬,蒙受莫大之壓力,尤其,參 諸被告在歷經前案多次偵審程序,經法院詳加調查釐清真相 而判決告訴人丙○○無罪,償還其公道後,仍在本院審理時 陳稱:「(審理至今,是否認為丙○○女士是無辜的?)我 認為普通人不會同意出名,他們之間有何糾葛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3頁),足見其迄今仍 毫無悔意,不宜輕宥,原審未審酌此,遽予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予緩刑2 年,尚有可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 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丙○○未有背信行為,仍恩將仇報 ,指鹿為馬,陷告訴人於刑事處分之險境,使告訴人內心承 受極大之壓力,身心受害,惡性非輕,,原審仍予輕判,並 宣告緩刑,實有不當等,非無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前述借款係單純變更債務人名義為告訴人丙 ○○,且被告並於事先同意,復取得前開借款中之部分款項 私用,乃竟僅因不滿被害人張永裕嗣後處理共同繼承財產之 方式,致使其遭受損失,即於88年5 月12日虛構被害人張永 裕、告訴人丙○○未經其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前開 共有之土地,向泛亞銀行抵押借款之事實,而與不知情之張 光裕一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被害人張永裕 、告訴人丙○○涉嫌共同背信罪嫌,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惡 性非輕,嗣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11月29日以 91年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被害人、告訴人丙○○2 人無罪確 定,然期間長達約3 年半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使僅係單純基 於好意為被告及其兄弟等出名擔任借款人之告訴人丙○○飽 受煎熬,蒙受莫大之壓力,且被告在歷經前案多次偵審程序 ,經本院詳加調查釐清真相而判決告訴人丙○○無罪,償還 其公道後,仍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審理至今,是否認為 丙○○女士是無辜的?)我認為普通人不會同意出名,他們 之間有何糾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 錄第23頁),足見其犯後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實不宜予 以輕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誣告犯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明知前述借款係 單純變更債務人名義為告訴人丙○○,且被告並於事先同意 ,復取得前開借款中之部分款項私用,乃竟僅因不滿被害人 張永裕嗣後處理共同繼承財產之方式,致使其遭受損失,即 具狀誣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張永裕共同涉有背信罪嫌, 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且使告訴人丙○○在偵審期 間身心飽受煎熬,承受莫大之壓力,尤有甚者,被告迄今仍 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實不宜輕宥,故不宜宣告緩刑,足認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原審適 用簡易處刑程序,於法尚難謂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劉惠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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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