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3年
8 月19日93年度簡字第3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
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應將(上訴人 即被告)丙○○、戊○○所損壞之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 )及水泥地面(下稱系爭地面)之範圍及坐落地號更正為: 磚造圍牆(長10.8公尺、寬0.11公尺、高1.78公尺)及水泥 地板(面積61.8平方公尺),且均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2 小段141 及141 之6 土地上,損壞圍牆及水泥地面之日 期改為93年1 月初外,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應由派下全體 提出告訴,且本件告訴人甲○○非管理人,自無單獨提出告 訴之權利,是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原審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有違誤。又伊所拆除之圍牆所有權人為廟方(即王虛穹 北極殿),水泥地面則為安養中心所舖設,就圍牆及水泥地 面之拆除均經廟方及安養中心負責人王東義之同意,並無毀 損之故意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共 同毀損之犯意及行為,勘驗筆錄是空白交其簽名,無證據能 力。又告訴人甲○○並未對其提出毀損部分告訴,公訴人起 訴毀損及原審對此加以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按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該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故若因 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 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非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6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 之財產,係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業財產被侵害時,派 下員各人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件派下縱有80餘人,固 可全部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但其中部分不列名自訴,另
部分則提起自訴亦無不可,從而本件由派下員鄭某等17人提 起自訴,自無違背訴訟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參酌最高 法院上開見解,祭祀公業之財產被侵害時,派下員各人自均 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得獨自告訴,非需派下全體共同為之。 ㈡經查,被告戊○○所損壞之系爭磚造圍牆及水泥地面,其中 磚造圍牆長10.8公尺、寬0.11公尺、高1.78公尺及水泥地面 之面積為61.8公尺,且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 141 及141-6 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有本院94年1 月6 日勘驗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故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 份在卷可憑。又高雄市○○區○○段2 小段141 、141-6 地號所有權人均為祭祀公業陳變,管理者同為陳瀨,告訴人 甲○○為派下員之事實,為上訴人戊○○、丙○○所是認,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高雄市鼓山區公所93年1 月8 日函 1 份在卷可佐(參93年度核退偵字第327 號偵卷第11、12頁 、警卷第12至14頁)。是系爭圍牆及水泥地板,既均坐落高 雄市○○區○○段2 小段141 及141-6 土地,非毀損不能分 離,自為該土地之一部分,而屬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屬祭祀 公業陳變之派下員(子孫)全體共有。而告訴人甲○○係祭 祀公業陳變之派下員,衡諸前揭說明,其獨自提起告訴,自 屬適法,上訴人戊○○上開所辯:祭祀公業應由派下全體提 出告訴,且本件告訴人甲○○非管理人,自無單獨提出告訴 之權利,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戊○○雖另辯稱:伊所拆除之圍牆所有權人為廟方( 即王虛穹北極殿),水泥地面則為安養中心所舖設,就圍牆 及水泥地面之拆除均經廟方及安養中心負責人王東義之同意 ,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戊○○拆圍牆及地面 時有聯繫告訴人甲○○,但甲○○並不同意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又上訴人戊○○因 告訴人甲○○擅自搭建大型違建牟利,並因而阻塞排水影響 低漥住戶,曾多次請求告訴人回復原狀乙情,亦經上訴人戊 ○○載明於刑事答辯狀中(見偵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稱:有問告訴人,他說一個星期要回答,沒有回答,所 以才去找安養中心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顯見 其亦知需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始得拆除,於未得告訴人同 意前,不得加以毀損拆除,其嗣後仍執意為之,其有毀損之 故意,實屬甚明,其上開所辯其無毀損故意云云,自無足取 。
㈣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 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 ,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 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甲○○於93年5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 已明確指述:「牆圍(圍牆)將我們破壞掉,我要告丙○○ 、戊○○毀損、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64頁)。其於同年 5 月19日、6 月2 日再到庭表示:「(你講圍牆被拆、地面 被挖地號是幾號)是在141 之6 。是祖先傳下來」、「(告 毀損是告戊○○還是丙○○?)告戊○○」等語(見偵卷第 83 、88 頁)。是就上開偵訊筆錄內容觀之,告訴人甲○○ 就犯罪事實即毀損系爭圍牆及水泥地面,顯已指明並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並對共犯中之一人即上訴人戊○○已明確提出 毀損告訴,則衡諸前揭說明,該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 犯即上訴人丙○○。是上訴人丙○○辯稱;告訴人甲○○並 未對其提出毀損部分告訴,公訴人起訴毀損及原審對此加以 判決,自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丙○○雖另辯稱其無共同毀損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 查,上訴人戊○○為了做排水溝事情,僱請挖土機侵入該地 (即高雄市○○區○○段2 小段141 及141 之6 地號土地) 搞垮圍牆時,當時上訴人丙○○在場乙情,業據上訴人丙○ ○自承在卷(見93核退偵327 號偵卷第2 頁反面)。又證人 乙○○(為告訴人甲○○之子)到庭具結後並證稱:「在92 年底才認識這二位被告,他們來找我的原因係土地糾紛的事 情叫我要來處理,後來經過多次的見面我才知道他們要向我 勒索錢財,當天我有看到1 隻山貓在破壞我們家的圍牆還有 看到被告二人在場我有照片提供。然後因為我有警覺性所以 我有帶相機,所以我有拍到他們一些當時的照片,還有一些 山貓的照片,所以他們要打我,我就趕快跑開並沒有當面跟 他們有所衝突。」、「(山貓在破壞你們家的圍牆的情形是 否有看到?)有,且被告二人在旁邊看。」、「被告二人多 次破壞我家的圍牆,因為圍牆剛好在我家旁邊,有一聲巨響 ,我就馬上準備相機及馬上跑出去看,就看到戊○○及丙○ ○二位及1 隻山貓在現場,我就馬上拍照存證。因為我拍了 照片以後被告就很緊張,那隻山貓就立刻開離,我還是有照 到,被告二人還是留在現場,警車來的時候他們就跑開。」 等語甚詳(參本院卷第15 8、159 頁),另觀證人乙○○前 所提出附於偵卷中第45頁下面一張照片,於右下角明顯可見 圍牆倒塌,而左上角則有一小型推土機(即供稱之山貓)及
穿白色外套、米色長褲之男子雙手插於口袋中並背對鏡頭, 再佐以同頁上方之照片,照片左方同拍得山貓之一部分,照 片右側往前算回去第二位亦有穿白色外套,米色長褲之人, 再比對上、下二張照片中景物、其他之人衣著相同、同攝得 山貓等情,自足堪認下面照片中站於山貓旁邊背對境頭之人 與上面照片中之人穿白色外套、米色長褲之人確為同一人, 且即為上訴人即被告丙○○,又經本院提示偵卷第45頁上面 照片,上訴人即被告丙○○亦自承(偵卷第45頁)照片中之 人係其本人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由上開照片所 示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圍牆倒塌時在場,其旁並有山貓一 台等情觀之,堪信證人乙○○於本院上開證述:「被告二人 多次破壞我家的圍牆,因為圍牆剛好在我家旁邊,有一聲巨 響,我就馬上準備相機及馬上跑出去看,就看到戊○○及丙 ○○二位及一隻山貓在現場,我就馬上拍照存證。因為我拍 了照片以後被告就很緊張,那隻山貓就立刻開離,我還是有 照到」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 丙○○自承有出面替其派下員之姪子講話,希望乙○○將排 水處理好,93年1 月2 日與上訴人即被告戊○○在上開系爭 之土地叫乙○○清理垃圾廢棄物及同年月5 日拆圍牆、地板 時在場等情(參93核退偵字第327 號偵卷第2 頁反面、第29 頁)及上訴人即被告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損 系爭圍牆及地面之事實(為上訴人即被告戊○○、丙○○所 是認,參本院卷72頁等),是上訴人即被告丙○○與上訴人 即被告戊○○就上開毀損圍牆及水泥地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堪確認,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修護圍牆費用約 需新台幣100,000 元,且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二人 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量刑顯然過輕及上 訴人即被告二人另涉恐嚇部分,原審未加論處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裁判闡釋甚明。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 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二人所
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係屬法定刑2 年以下、拘役或(銀 元)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就私 權糾紛,未循合法途逕解決,任意破壞他人之物,造成磚造 圍牆、水泥地面之損壞,且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基此綜合考量,而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二 人各拘役4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是原審量刑尚無違 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 件上訴,核非可採。至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所涉恐嚇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加論述(無證據證明確有恐嚇之事,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以原審未再加以 論述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之上訴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 求而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