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648號
KSDM,93,簡上,648,200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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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男23歲(民國70年8月12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93年度簡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
第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六月二日凌晨,因甲○○之姐陳思妏與男友丙○○發生爭 吵,並遭毆打(丙○○涉嫌傷害部分業另經判決確定)之際 ,經由陳思妏之通知,前去陳思妏位於高雄市○○街四十五 巷九號十樓住處,與丙○○等人發生爭執,並夥同陳福賢等 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之臉部及手 臂,致丙○○受有右眼及右上臂血腫之傷害,甲○○因之涉 有傷害罪嫌之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偵字第8759號、第88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591號審理。然乙○○於法院審理該 一刑事案件時,明知甲○○係於92年6 月2 日凌晨0 時25分 許自其所任職之蘋果星球國際資訊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蘋果公司)下班後,並未留於該公司內,卻仍於92年7 月 10日以證人身份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出庭作證時,就甲○○ 於91年6 月2 日凌晨約1 時許,是否仍在蘋果公司,抑或業 已離去此一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法官諭知具結義 務及虛偽陳述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仍為卸責維護甲 ○○,虛偽陳述稱甲○○當時仍係在蘋果公司內,其係於當 時凌晨1 時30分許,始接到陳思妏之電話,要求其去搬東西 ,始才離開等虛偽陳述,企圖使法官對甲○○為無罪之判決 。
二、案經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該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上 開時日在法院作證時確係就伊所知之事加以陳述,並無何虛 偽陳述之情形云云。惟查,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91號傷害案 件中之被告甲○○夥同陳福賢及不詳姓名綽號「阿康」、「 阿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1 年6 月2 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四十五巷九 號十樓徒手毆打上開案件告訴人丙○○成傷一事,業據該案



告訴人丙○○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無誤,核與該案中之 證人蘇正義於本院審理該案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2年度易字 第1591號傷害案件93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又該案告訴人 丙○○因而受有右眼及右上臂血腫之傷害,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該案之證人即前往現場處 理之林俊宏警員亦到庭證稱案發後看到該案告訴人從房間出 來時有明顯傷勢等情(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 91 號傷害案 件93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且該案之被告甲○○任職於蘋 果公司之上下班打卡紀錄,亦顯示其於91年6 月1 日打卡上 班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凌晨0 時25分即打卡下班,此有 該公司員工出勤明細一份附於上開92年度易字第1591號案卷 內可稽,且在上開案件中被告甲○○供稱:伊打卡後係繼續 留在公司與本件被告一起玩線上遊戲云云,惟經該案法官隔 離訊問上開案件之被告甲○○與本件被告後,本件被告證稱 當天二人是在玩天堂遊戲電玩,但該案被告甲○○卻供稱係 在玩世紀電玩遊戲,其二人對於究係玩何種線上遊戲之供述 顯有差異(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91號傷害案件92年7 月10 日審判筆錄),且觀之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距其證述 之內容發生時已有一年餘,其竟能清楚該案被告甲○○係於 案發當日凌晨一點半左右才離開公司云云,實難令人置信, 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證述之內容顯有不實,而該一內容係就 上開案件之被告甲○○有無不在傷害現場之不在場證明,自 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於 供前經具結,有結文一份附於上開案件卷內可稽;被告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原審審酌被告所 犯偽證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於執行審判之公 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且被告尚屬年輕 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應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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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