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209號
KSDM,93,易緝,209,2005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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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2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8
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老三」與蔡龍壽(其涉犯 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決無罪確 定),於民國88年3 月中旬某日,透過蔡龍壽之友人陳陸泉 介紹而認識。緣蔡龍壽於84年6 、7 月間,因不滿女婿林明 山與丁○○所合夥之公司,以支票向其調借款項遲未歸還, 乃於同年八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及「馬沙」 等人,邀集丁○○及其妻丙○○同往高雄市○○路之國群飯 店內談判償事宜,經丁○○在場簽下40萬元之本票10紙持交 蔡龍壽收執。嗣於85年3 月中旬某日,蔡龍壽委託被告乙○ ○代為索討上述400 萬元之債務,被告乙○○即與蔡龍壽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乙○○於85年3 月12日上午8 時 許,帶同4 、5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體格壯碩之彪形大漢,前 往高雄市○○路之丁○○住處,砸打丁○○之住處大門,丁 ○○之妻丙○○見狀,畏懼不已,乃緊鎖房門。乙○○見狀 乃破口大罵後倖然離去,旋被告乙○○又在外處以電話向丁 ○○表明索債之意,丁○○聞訊後更為駭怕,嗣隔數日,被 告乙○○再以電話脅迫丁○○償還前述債務,並指定丁○○ 於同年3 月22日上午前往高雄市○○路之中國晨報社,談判 償還蔡龍壽債務事宜,丁○○不得已,乃於是日上午在該處 勉為180 萬元支付收執,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丁○○於付款 後領回上述簽發之本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犯罪,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 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參以被告乙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易字第2362號案件審理 中,亦自承確有向被害人丁○○索債等語等情,作為主要論 據。本件訊據被告乙○○辯稱:「我承認我有去向對方討債 ,但是沒有恐嚇情事,對方是出於自由意志領錢給我們,我 只有告訴鄭先生說,如果你不還錢,以後他還是會叫別人來 要錢,1 、2 次電話聯絡後,鄭先生打電話叫我們出來,他 領180 萬元交給我,我們也沒有拿刀子、棍子威脅他還錢, 我400 萬元之本票都交給他。我沒有妨害自由,丁○○與我



約在派出所對面交錢,如果我要妨害自由,我不可能約在那 邊。是蔡龍壽委託我去向丁○○收錢的,但是過程我沒有恐 嚇他,有恐嚇行為的話,丁○○大可以去報警。因為丁○○ 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他人在派出所那邊。當初我與2 個朋友 去找丁○○,但是進不去他家,後來我們回來打電話,才聯 絡到丁○○本人,我說是蔡龍壽委託我收這筆錢,我希望他 還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係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始足當之,是以若未有證據足認行為人有施用強暴、脅 迫之情事存在,則難以該法條相繩之。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84年8 月間,有無在國群飯店內簽發40萬元之本票 給蔡龍壽?)是的。(檢察官問:在85年3月12日被告乙 ○○帶4 、5 名之男子去你民生路之住處時,你有在家? )在家。(檢察官問:當天乙○○去要債之經過?)當天 接近中午時我在家,有4 、5 個人敲門,我有開門後,我 看他們不對勁,我就打電話給警察,警察來了,他們就走 了。(檢察官問:你們有對話?)沒有。(檢察官問:他 們離去後,乙○○有打電話給你?)有,他有打來。(檢 察官問:如何說?)他說蔡龍壽叫他們過來要債。(檢察 官問:你如何回答?)我忘記自己如何回答,但是我有打 電話給蔡龍壽自己可以處理債務,為何找人過來?蔡龍壽 叫我跟乙○○談就好,他不跟我談。(檢察官問:乙○○ 有無再打電話給你?)有。(檢察官問:電話中怎麼說? )就說這個債務準備如何處理,談細節說如何付款等等。 (檢察官問:電話中他有無說如果你不還錢,他要準備作



什麼事情?)應該是沒有,我不清楚了。我記得欠450 萬 元但是我付不出來,後來談到來折半。蔡龍壽逼我簽本票 時,是另外一批人來,我知道蔡龍壽是會找黑道來向我要 債。(檢察官問:你會去還450 萬元之債務也是被逼的? )是的。(檢察官問:誰逼你的?)蔡龍壽請的另外一批 人。(檢察官問:蔡龍壽乙○○來要債時,有無繼續逼 你?)我記不清楚。我只想要這筆債打折付掉就算了。( 檢察官問:乙○○後來向你要債後,有無要求你去自強路 中國晨報社談判?)不是談判,是直接去付款。因為電話 中就已經談好了。(檢察官問:你在3 月22日當天去中國 晨報社時,你將錢交給誰?)乙○○,他們有一大堆人, 他們點好錢之後,蔡龍壽拿本票過來,我拿走本票,他們 就離開了。(檢察官問:既然說那十張本票是蔡龍壽帶人 強迫你開立,為何還要給付?)因為我本票既然已經開立 ,就表示有欠債,如果我付款拿回來,就沒有負債。(檢 察官問:乙○○有無說如果你不付錢,他要如何?)應該 沒有,第二次遭到這種壓力時,談好說可以付一半,就可 以解決。(檢察官問:3 月12日乙○○帶人去你家要債時 ,你有無在場?)我記不清楚。(審判長問:乙○○從蔡 龍壽那邊接手要債,有無對你有任何言語、或是肢體上面 之強暴、脅迫行為?)應該是沒有,我們接觸都是在電話 裡面接觸,我也是急著想要解決事情,所以事情也解決很 快。(審判長問:你們約在派出所交錢?)我直接在中國 晨報社,報社在派出所對面。我沒有進入派出所,我們是 約好在中國晨報社去交付款項」等語(參本院94年3 月29 日審判筆錄第2 至5 頁)。
(二)是由證人丁○○之上述證詞,可知證人丁○○係證稱被告 乙○○於85年3 月12日中午某時,有與4 、5 個人,至證 人丁○○住處敲門,但渠於開門後自覺不對勁,乃將大門 關上。之後被告乙○○有打電話給證人丁○○,自稱係受 蔡龍壽之委託過來要債,但證人丁○○打電話告訴蔡龍壽 自己可以處理,為何要找人來?然蔡龍壽要求證人丁○○ 與被告乙○○談,不與證人丁○○談。被告乙○○於電話 中詢問證人丁○○此債務要如何處理,並談及付款等細節 ,惟被告乙○○並未敘及被告若不還錢會有何後果。證人 丁○○簽發上開本票時,係受蔡龍壽所帶的另一批人之脅 迫而為,嗣被告乙○○要求證人鄭國源償還上述債務時, 證人丁○○只想要將此債務打折支付,把事情解決。迄於 85年3 月22日,丁○○將180 萬元,在上址交付與被告乙 ○○,蔡龍壽將證人丁○○簽發之支票歸還。而被告乙○



○受蔡龍壽之委託向證人丁○○要債,並無使用言語、肢 體上之暴力行為等情。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85年3 月12日乙○○帶人去你們民生路 之住處,跟你先生要錢時,那天你是否在家?)有。(檢 察官問:當天經過情形?)當天他們按門鈴,我還沒有開 門前,他們也有敲門,我從裡面看了一下,他們說要找我 先生(即丁○○),我叫醒我先生,我先生起來開門,他 開第一道門後,覺得不對勁,沒有開第二道門,又將門關 上,後來打電話報警。派出所的人來了之後,他們就離開 了。(檢察官問:他們來你家敲門找你先生,你有問他們 做什麼事情?)他們只說找我先生,我先生自己去開門, 他有自己去問他們,他們有打電話來說,他們受蔡龍壽委 託要收款項。(檢察官問:電話是誰接的?)我先生接的 。(檢察官問:87年10月23日有到地檢署作證?)有。( 檢察官問:提示證人87年10月23日丙○○之偵查卷筆錄證 詞,你為何當天說知道丁○○被索債的事情,而且描述案 發當天他們來要債之情形,為何如此陳述?)打電話報警 是我先生。(檢察官問:是誰說不要讓我在外面看到丁○ ○?)那時候門已經關起來,他們在門外說的。(檢察官 問:這麼說你會不會害怕?)當然會害怕,都是我先生出 面,所以才打電話報警。(審判長問:誰說不要讓我在外 面碰到丁○○?)那天因為他們在外面,而且影像不是很 清楚,我一下子就將門關起來了,我認不清楚。(審判長 問:有無看過被告?)無。他們電話聯絡,都是直接找我 先生」等語(參本院94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 。
(四)是由證人丙○○之上述證詞,可知證人丙○○係證稱於85 年3 月12日,有4 、5 人至證人丁○○、丙○○之住處, 說要找證人丁○○,而證人丙○○將證人丁○○叫醒之後 ,證人丁○○打開第一道門往外看,發覺不對勁,乃將住 處大門關上,並要求證人丙○○打電話報警,證人丙○○ 隔著大門聽到有人說:不要讓我看到丁○○等語,但證人 丙○○不知是何人所說,亦未見過被告乙○○,嗣後處理 債務均是對方以電話與證人丁○○聯絡等情。
(五)綜觀證人丁○○、丙○○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乙○○雖 受蔡龍壽之委託,向證人丁○○催討前述債務,但證人丙 ○○並無法辨認85年3 月12日當天,是何人隔著住處大門 稱:不要讓我看到丁○○等語。且被告乙○○在要債之過 程中,並無使用言語或肢體之暴力與脅迫等事實。



(六)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88年度易字第2823號妨害自由案 件中,首次證稱:「在85年3 月12日,乙○○帶5 名大漢 去砸我家大門,我太太有去報警,後來乙○○並以電話談 還錢事宜,最後以180 萬元成交解決所有債務等語(見88 年度易字第2823號卷宗,88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但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上述案件時,再次到庭證稱:「在國 群飯店簽完本票後,他們才到我家去鬧,後來在以電話商 談清償債務事宜時,已不記得當初他們有無恐嚇,而且不 太能肯定打電話的人就是乙○○,會僅以180 萬元解決係 因黑道討債務會折扣,且錢到10月才到期,我一次還才能 以180 萬元解決等語(參本院上述案件,88年9 月17日訊 問筆錄)。但證人丁○○就被告乙○○以電話與渠商談清 償務之過程,並無法陳明當時被告乙○○係如何恐嚇甚或 有無恐嚇情事存在,則證人丁○○是否係在被告乙○○遭 脅迫之下,而與被告乙○○以180 萬元達成和解,並交付 180 萬元,實有可疑。
(七)至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妻丙○○,於本院審理88年度易 字第2823號妨害自由案件中,到院證稱:「而在85年3 月 12日乙○○有帶人到我們住處踢打大門,我有報案等語( 見上述案件,本院88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惟查,本院 審理88年度易2823號妨害自由案件時,向證人丁○○、丙 ○○二人住所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 派出所查詢之結果,當日並未有任何受理證人丙○○或證 人丁○○報案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88 年11月23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18467 號函一紙附於前述案 件卷內可稽。則證人丁○○及丙○○證稱:被告乙○○與 數人至上述住處,踹踢大門後報警乙節,顯非真實而有瑕 疵。
(八)本院88年度易字第2823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蔡龍壽,於 本院審理前述案件時,陳稱:丁○○於79年初,以短期周 轉資為由,向我借款110 萬元,嗣後並屢次到家中向我稱 若投資房屋代銷可獲得鉅額利潤,我乃投資400 萬元,惟 投資後數年內均無紅利分配,乃向丁○○追討投資款。丁 ○○乃在84年7 月10日簽發11紙面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 用以歸還借款及投資款,並且由丁○○親自送到家中。我 於84年8 月間未到過國群飯店,後來丁○○有償還130 萬 元,尚欠380 萬元,丁○○即拒不還款,我才透過他人之 介紹請乙○○幫忙追討380 萬元,並約定若追討回來願以 380 萬元之二成作為酬傭,委託當時並未要乙○○以強暴 方式討債,後來乙○○自作主張以180 元與丁○○達成和



解,而錢全被乙○○拿走,我並未拿到任何金錢等語(參 本院88年度易字第2823號卷宗88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88 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89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是由蔡 龍壽之前揭陳述,可知蔡龍壽係委託被告乙○○向證人丁 ○○催討380 萬元之債務,但被告乙○○自作主張以180 萬元與證人丁○○達成和解,於委託被告乙○○時,並未 要求被告乙○○以暴力之方式討債等事實。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既否認有對證人丁○○、丙○○二 人,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催討上述債務,且蔡龍壽亦 陳稱未要求被告乙○○以暴力之方式向證人丁○○討債。 又證人丁○○、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乙 ○○並未以言語或肢體之暴力、脅迫方式催討債務,足見 被告乙○○辯稱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討債乙節非虛。至 證人丁○○及丙○○二人,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2823號妨 害自由案件之證詞,亦均存有瑕疵,已如前述。是本件公 訴人所指各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妨害自由之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蔡龍壽共謀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向證人丁○○催討前述債務,揆諸前揭判 例及說明之意旨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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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