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104號
TPHM,106,抗,1104,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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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秋蓉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裁定(105 年度易字第1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以105 年度易 字第1148號判決,經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即被告 吳秋蓉位於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住 所,而此地址除經被告在原審於106 年2 月9 日審理期日時 當庭陳明無訛外,亦同為被告刑事上訴狀內所載之住所地址 )合法為寄存送達本案判決書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㈡第349 、378 頁)各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 看守所乙節,復有本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見 原審卷㈡第380 頁),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 訛。而原審判決寄存送達日為106 年3 月24日計算,經加計 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被告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 之新北市土城區,無在途期間)及上訴期間10日,為106 年 4 月13日(星期四),是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4 月13日提出 上訴,惟其卻遲至同年月2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 此有蓋有原審法院前開日期收狀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 被告及其母親黃美蘭雖分別陳稱於本案宣判後,渠等曾各於 106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23日前往派出所欲領取 本案判決書,然均經告知無被告之郵件而未領到判決書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395-396 頁),惟縱此節屬實,其等詢問之 時點亦係在上訴期間屆滿之後,而無礙於被告有無遲誤上訴 之認定。據上,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媽媽106 年4 月13日至18日間都有不 定時去問警察局的義工有沒有被告的裁定書或上訴狀(按應 係判決書之誤),他們告訴我沒有紅單或翻了幾頁就說沒有 ,且我從106 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3日就住院,有請我媽 媽去問有沒有法院判決書,都說有會第一時間拿給被告,但 一直沒有收到判決書如何上訴?我是106 年7 月16日在去警 察局幫我找,才找到我的判決書,請法官明查,再給本人一 次上訴的機會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 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於106 年3 月24日 送達於被告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戶籍、居 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即將該判決書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49 頁), 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06 年3 月24日,經加計寄存送達 之生效期間10日(被告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 土城區,無在途期間)及上訴期間10日,為106 年4 月13日 (星期四),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4 月13日提出上訴,惟其 卻迨106 年4 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蓋有原審 法院前開日期收狀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足稽(見原審㈡卷第 384 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 從補正。
㈡至抗告意旨指稱:我有請我媽媽去派出所問有沒有我的法院 判決書,我媽媽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18日間都有不定時去 問警察局的義工有沒有被告的裁定書或上訴狀云云,然查被 告之母黃美蘭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沒有打電話問過,我是 106 年4 月25日下午3 、4 時親自去派出所領,但沒有領到 ,因為派出所的義工說我沒有帶紅聯子(即郵局通知單)來 ,我有請義工翻有無判決書,他也說沒有翻到。大約兩天後 我到派出所要領我女兒他案的判決書順便叫義工再幫我查, 這次就有拿到。我第一次去派出所要領本案的判決書大約是 在106 年4 月25日的前2 天,但義工也是跟我說沒有,最後 我領到判決書的那一次我也沒有拿紅聯去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96 頁)。而被告則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打電話 詢問書記官,跟書記官說我有於106 年4 月18日約上午11時 左右有親自去派出所問,當時我記得很清楚,這是我本人第 一次親自去派出所問,之後我都是打電話去問法院的書記官 ,我在106 年4 月18日之前我沒有打電話去派出所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96 頁)。依被告及其母親黃美蘭上開陳述,堪 認被告第一次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之時間為106 年4 月18 日;被告之母黃美蘭前往領本案之原審判決書時間則為10



6 年4 月25日的前2 天即同年月23日甚明。足證抗告意旨所 稱被告之媽媽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18日止之間都有不定時 去問警察局的義工有沒有被告的判決書云云,與事實不符。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被告母親黃美蘭於 106 年4 月23日,分別前往派出所詢問有無被告本案原審判 決書,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前往派出所詢問之時點亦係在上訴 期間屆滿(106 年4 月13日)之後,而無礙於被告有無遲誤 上訴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已合法送達,被告上訴並已逾越上訴 期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主張應以其接收判決時起 算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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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