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708號
KSDM,93,易,1708,200504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3年度偵字第83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1年2 月5 日,向位於高雄市○○○路308 號 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原名稱為匯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高雄分行」 )貸款新台幣(下同)33萬元,並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 ZL-0428 號自用小客1 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方式, 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限自91年2 月5 日起,至94年2 月5 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月攤還一期,每期應償還12264 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大寮鄉○○街6 號4 樓戊○○住處 ,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使用,不得任意遷移 或為其他處分。詎戊○○以該貸款支付價金取得上開標的物 後,自91年3 月5 日第2 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不知去向,致國泰銀行高雄分行 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國泰銀行高雄分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謹枝固不諱言於91年2 月5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動產抵押方式,向國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前揭自用小客車 係伊先生丁○○購買使用,伊僅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等 相關文件上負責簽名而已,簽名時並不知係要購車,且伊亦 未乘坐過該車,所以並不知該車之去向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並經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員尤衫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 ,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及存款開戶申 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故被告確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且自第2 期起即拒不付款,並已將前開車輛自約定



處所遷移不知去向等情,堪足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前開車輛係伊先生丁○○購買使用,伊僅係負責 出名訂立契約,伊既未曾乘座過該車,亦不知該車去向云云 惟查:
⑴證人尤衫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本件貸款係由伊前往被 告大寮住處辦理對保,被告及其先生均知悉係為購買汽車辦 理而辦理對保,且伊除提供本件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及購車貸 款契約予被告及其先生簽立外,並有告知渠二人所簽立之契 約書及法律效果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 5 至8 頁);參以本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 條明文規定 :「本件動產抵押車輛所在地同甲方(即被告)營業所在地 或住所地,(即高雄縣大寮鄉○○街6 號4 樓),且非經乙 方(即告訴人)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方 不得任意遷移本件動產抵押車輛」、購車貸款契約第1 條及 第2條 分別規定:「借款金額:參拾參萬元。借款期間:自 91年2 月5 日起至94年2 月5 日止」等文,亦有各該契約書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其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 人,且對於貸款之金額、借款期間,以及在貸款未付清之前 負有不得任意將車牌號碼ZL-0428 號自用小客遷移其高雄縣 大寮鄉○○街6 號4 樓處所之義務等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重 要內容,應至為知曉為是。
⑵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就其所貸款項不依約按期給付債權人 ,於契約責任方面固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糾葛,然於審究有 無意圖不法利益之違法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時,仍不失為重要 之判斷資料(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 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 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本件被告自第2 期起即 未給付款項,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國泰銀行高雄分行依據動產 抵押契約,原可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或逕行 取回之,以確保其債權,惟被告於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後, 復容任其夫丁○○將前開車輛自上開約定處所遷移不知去向 ,不告知債權人該車之所在地,致妨害債權人行使動產抵押 權,且其自第2 期起未繳付款項後,復不與債權人見面而逃 避債務之追索,亦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94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自難謂其無謀 取不依約給付債款之消極利益意圖。
㈢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客



觀上復有遷移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國泰銀 行高雄分行。是被告所辯,洵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 付清貸款金額,即擅自將設定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遷移不 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且所欠貸款迄未繳 清,車輛至今亦未尋獲,及犯後否認犯行,飾卸其責,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劉惠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