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611號
KSDM,93,易,1611,200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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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與同案被告地○○(待通緝到案 後另結)係兄弟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 745巷3號設立「崇輝商行」,將同案被告地○○登記為負責 人,並承租高雄縣大社鄉○○路519之12號房屋作為倉庫。 詎2人於「崇輝商行」設立後,明知並無付款意思,竟自92 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縣 市及屏東縣市地區,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向不特定廠商訂貨 取得各廠商信任後,再以交付空頭支票之方式施用詐術,連 續於92年5、6月間,向如附表所示之遠大企業社等廠商大量 訂貨,並交付以同案被告地○○名義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 致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塑膠保特瓶等貨物,送至「崇輝商行」上開倉庫,詎支票屆 期提示皆未獲兌現,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地○○均避不見面, 如附表所示之遠大企業社等廠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天○○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⑴被 害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申○○、庚○○、陳文獻、午○○ 、辰○○、寅○○、辛○○、壬○○、丑○○、玄○○、未 ○○、子○○、酉○○、癸○○、宇○○、巳○○、戌○○ 、亥○○、丁○○、丙○○、乙○○、卯○○、甲○○、宙 ○○、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被害廠商所提



出之銷貨憑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與地○○已有5年多未 聯絡,不知道地○○設立「崇輝商行」,從未與「崇輝商行 」或地○○有生意關係,未去過「崇輝商行」,亦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廠商接觸過,92年4月以前都在高睦企業公司工作 ,92年4月以後則在大澤環化公司工作等語。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⑴、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3年12月14日 高市建設2字第0930027337號函所檢送之「崇輝商行」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及「崇輝商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從事業務之人在通常業務過程製作 所須製作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廠商之 負責人或代理人申○○、午○○、辰○○、寅○○、辛○○ 、庚○○、壬○○、丑○○、玄○○(後改名為蘇宜沛)、 子○○、酉○○、癸○○、宇○○、巳○○、亥○○、丙○ ○、乙○○、卯○○、甲○○、宙○○、己○○、丁○○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 申○○、午○○、辰○○、寅○○、辛○○、庚○○、丑○ ○、玄○○(後改名為蘇宜沛)、子○○、酉○○、癸○○ 、宇○○、亥○○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卷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 退貨明細表、銷貨單、交貨簽收單、送貨單、出貨單、寄單 收據、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對帳單、請款聯、估價單、買賣 基本合約書、新機簽收單、客戶倒帳報告表、收款日報表、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且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4所規定之情形,惟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將上開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如附表編號1、3、11、12所示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申○○ 、辰○○、酉○○、癸○○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如 附表編號2、4、5、6、8、9、10、13、15所示廠商之負責人 或代理人午○○、寅○○、辛○○、庚○○、丑○○、玄○ ○(後改名為蘇宜沛)、子○○、宇○○、亥○○等人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如附表編號7、14、1 6至21所示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壬○○、巳○○、丙○○ 、乙○○、卯○○、甲○○、宙○○、己○○等人於警詢中 ;如附表編號22所示廠商之負責人丁○○於警詢中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廠商之負責人陳文獻、 未○○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分別陳稱:「崇輝商行」於 附表所示時間,先向渠等訂購小額貨物,並如期給付貨款, 嗣取得信任後,再大量訂貨,並交付以地○○名義簽發之支 票給付貨款,渠等則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送至「崇輝商 行」之倉庫,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致渠等分別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等情,並分別提出與「崇輝商行」 交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退貨明細表、銷貨單、交貨簽收 單、送貨單、出貨單、寄單收據、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對帳 單、請款聯、估價單、買賣基本合約書、新機簽收單、客戶 倒帳報告表、收款日報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為 證,且有本院查詢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所示地○○於92年6月至8月間之退票紀錄1份附卷可稽, 固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廠商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 「崇輝商行」進行交易,而將如附表所示貨物送至「崇輝商 行」,並收受同案被告地○○所開立之支票,嗣因支票屆期 提示均未兌現,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之事實。( 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廠商戌○○既未曾於警詢、偵查或本院 審理中到場陳述被害經過,亦未提出與「崇輝商行」交易資 料,自無從認定其與「崇輝商行」進行交易,因支票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㈢、惟申○○、午○○、辰○○、寅○○、辛○○、庚○○、壬 ○○、丑○○、玄○○(後改名為蘇宜沛)、子○○、酉○ ○、癸○○、宇○○、巳○○、亥○○、丙○○、乙○○、 卯○○、甲○○、宙○○、己○○、丁○○等人於警詢中, 及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陳稱與「崇輝商行」進行交



易,係由地○○叫貨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並未提及被告有 參與「崇輝商行」營業之情事。
㈣、另申○○、午○○、辰○○、寅○○、辛○○、庚○○、丑 ○○、玄○○(後改名為蘇宜沛)、子○○、酉○○、癸○ ○、宇○○、亥○○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都是被告 及同案被告地○○出面來叫貨以後,貨款未給付等語。然除 午○○陳稱:是被告和我聯絡開票的事等語,及丑○○陳稱 :是被告與我接洽等語外,申○○、辰○○、寅○○、辛○ ○、庚○○、玄○○(後改名為蘇宜沛)、子○○、酉○○ 、癸○○、宇○○、亥○○等人均陳稱:只有與同案被告地 ○○接洽等語。且寅○○、辛○○、庚○○、玄○○(後改 名為蘇宜沛)、子○○、宇○○、亥○○等人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亦均證稱:當初係由同案被告地○○或「崇輝商行」裡 面員工訂貨及簽收貨物,未在「崇輝商行」見過被告,亦未 與被告接洽生意,被倒後才知道被告與同案被告地○○是兄 弟關係,在偵查中陳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地○○出面叫貨,是 因被害人中有人與被告接觸過,大家一起商量說集體告2人 等語。足認申○○、辰○○、寅○○、辛○○、庚○○、玄 ○○(後改名為蘇宜沛)、子○○、酉○○、癸○○、宇○ ○、亥○○等人確實未曾與被告接洽生意,渠等於偵查中所 述被告及同案被告地○○出面叫貨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
㈤、至午○○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證稱:在SARS期間,「崇輝商行 」員工不敢開票,我打電話去問同案被告地○○,同案被告 地○○不在,由他哥哥即被告接電話,叫我延票期,說SARS 期間有困難,我沒見過被告,電話中他說他是同案被告地○ ○的哥哥,我只有與被告在電話中接觸過1次,之前有與同 案被告地○○接觸過很多次,可以確定叫我展延票期的聲音 不是同案被告地○○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與午○○在電 話中商談展延票期之事,且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與 「崇輝商行」交易有時是同案被告地○○訂貨,有時是收貨 員或會計訂貨,不能確定是何人訂貨,當初在偵查中因為被 告與同案被告地○○是兄弟關係,所以才會說2人都有來訂 貨,電話中聽到同案被告地○○哥哥的聲音較在庭被告之聲 音低沈等語。則午○○既未曾與被告見面,且僅在電話中與 自稱同案被告地○○哥哥即被告之男子通話1次商談展延票 期之事,此名與午○○通話之男子是否確為被告,或係由他 人假被告之名義與午○○通話,尚有可疑,在缺乏其他事證 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午○○前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 與午○○在電話中商談展延票期之事。




㈥、另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92年4、5月間某日晚上, 我在「崇輝商行」倉庫看過被告,當時同案被告地○○亦在 場,被告叫我把貨卸下來,我們沒有交談,被告在倉庫搬貨 ,只看過被告這1次;我有接到電話訂貨,叫貨的人有時自 稱是同案被告地○○,有時自稱是被告,聲音很類似,我知 道他們2人是兄弟,但在電話中沒辦法看到是哪1人等語。惟 被告亦堅詞否認有出現在「崇輝商行」倉庫,及在電話中向 丑○○叫貨等情,參以丑○○陳稱僅見過被告1次,見面時 間又在晚上,當時兩人並未交談等語,事隔1年在本院審理 中竟能確認被告即為當晚所見之人,且未具體描述係依何特 徵指認被告,其指認是否可採,有無誤認之可能性,仍有可 疑;另丑○○所指在電話中叫貨之自稱被告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確係被告本人,或由他人假被告名義叫貨,尚難僅憑丑 ○○前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曾出現在「崇輝商行」倉庫處理 卸貨、搬貨業務,及在電話中向丑○○叫貨之事實。㈦、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崇輝商行」營利事業設 立登記所有資料,經該局以93年12月14日高市建設2字第093 0027337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92年1月23日高市府建2營字第 09207650300號函稿、高雄市政府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 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地○○身分 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到院,由上開資料 及卷附「崇輝商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 知「崇輝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地○○,且該商行 之營業所在地高雄市○○區○○路745巷3號係由同案被告地 ○○出面所承租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崇輝商行」係由被 告與同案被告地○○共同設立,及被告亦有參與該商行之經 營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同 案被告地○○共同設立「崇輝商行」,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交付空頭支票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廠商施用詐術大量訂 貨,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損失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同案被告地○○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被害廠商 │詐騙財物│詐騙時間 │損失金額 │
├──┼──────┼────┼─────┼─────┤
│1  │遠大企業社(│塑膠保特│民國92年3 │新臺幣(下│
│  │負責人吳信農│瓶   │月間起至同│同)221070│
│ │、代理人黃俊│ │年6月間止 │元 │
│ │傑) │ │ │ │
├──┼──────┼────┼─────┼─────┤
│2  │壹豐米店(負│米   │92年2月間 │475720元 │
│  │責人午○○)│    │起至同年6 │  │
│  │     │    │月間止  │     │
├──┼──────┼────┼─────┼─────┤
│3  │侑洲貿易有限│香煙  │92年4月間 │214500元 │
│  │公司(代理人│    │起至同年6 │   │
│  │辰○○)  │    │月間止  │     │
├──┼──────┼────┼─────┼─────┤
│4  │弘裕紙器股份│紙箱  │92年2月間 │64560元 │
│  │有限公司(負│    │起至同年6 │   │
│  │責人寅○○)│    │月間止  │     │
├──┼──────┼────┼─────┼─────┤
│5  │雄大國際有限│奶精、紅│92年4月間 │272100元 │
│  │公司(代理人│茶、果糖│起至同年6 │   │
│  │辛○○)  │    │月間止  │     │
├──┼──────┼────┼─────┼─────┤
│6  │凱峰企業社(│雞肉、豬│92年2月間 │0000000元 │
│  │代理人庚○○│肉   │起至同年6 │ │
│  │)     │    │月間止  │     │
├──┼──────┼────┼─────┼─────┤
│7  │壬○○   │酒   │92年5月間 │102500元 │
│  │      │    │起至同年6 │     │
│  │      │    │月間止  │     │
├──┼──────┼────┼─────┼─────┤
│8  │環球通信企業│數位電腦│92年5月間 │105000元 │




│  │有限公司(負│監控設備│     │     │
│  │責人丑○○)│、傳真機│     │     │
├──┼──────┼────┼─────┼─────┤
│9  │泰新工業股份│洗衣粉 │92年4月間 │127020元 │
│  │有限公司(代│    │起至同年6 │   │
│  │理人玄○○)│    │月間止  │     │
├──┼──────┼────┼─────┼─────┤
│10 │品緣企業社(│捆包機、│92年3月間 │829340元 │
│  │負責人子○○│包裝材料│起至同年6 │  │
│  │)    │ │月間止 │  │
├──┼──────┼────┼─────┼─────┤
│11 │金鼎紙業公司│衛生紙 │92年2月間 │44500元 │
│  │(代理人黃寶│    │起至同年6 │     │
│  │琳)    │    │月間止  │     │
├──┼──────┼────┼─────┼─────┤
│12 │名盛企業社 │環保紙杯│92年4月間 │747010元 │
│  │(負責人孫敏│    │起至同年6 │   │
│  │霖)    │    │月間止 │   │
├──┼──────┼────┼─────┼─────┤
│13 │惠昇食品公司│食品原料│92年4月間 │236900元 │
│  │(代理人歐順│    │起至同年6 │   │
│  │明)    │    │月間止 │   │
├──┼──────┼────┼─────┼─────┤
│14 │巨甫實業有限│包裝材料│92年5月間 │116370元 │
│  │公司(代理人│    │起至同年6 │  │
│  │巳○○)  │    │月間止  │     │
├──┼──────┼────┼─────┼─────┤
│15 │杜威商行  │酒   │91年9月間 │408700元 │
│  │(負責人蔡世│    │起至92年6 │    │
│  │一、代理人詹│    │月間止  │     │
│  │岱穎) │    │   │     │
├──┼──────┼────┼─────┼─────┤
│16 │台灣東幸食品│柴魚味素│92年4月間 │8286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豬、雞粉│起至同年6 │已開票)及│
│  │(代理人吳榮│末、冷凍│月間止  │32700元( │
│  │雄)    │陽春麵 │     │末開票) │
├──┼──────┼────┼─────┼─────┤
│17 │全翊實業有限│台鹽鹽品│92年4月間 │135000元 │
│  │公司(代理人│    │起至同年6 │     │
│  │乙○○)  │    │月間止  │     │




├──┼──────┼────┼─────┼─────┤
│18 │順伍意貿易有│罐頭  │92年4月間 │77326元 │
│  │限公司(代理│    │起至同年6 │  │
│  │人卯○○) │    │月間止  │     │
├──┼──────┼────┼─────┼─────┤
│19 │弘宇通信有限│行動電話│92年6月3日│291700元 │
│  │公司(負責人│    │起至同年月│   │
│  │甲○○)  │    │14日止  │     │
├──┼──────┼────┼─────┼─────┤
│20 │匯信通商股份│飲料、罐│92年3月間 │433699元 │
│  │有限公司(代│頭、甜辣│起至同年6 │ │
│  │理人宙○○)│醬、蕃茄│月間止  │     │
│  │    │汁 │     │     │
├──┼──────┼────┼─────┼─────┤
│21 │青毅行號(代│維士比、│92年5月間 │169840元 │
│  │理人己○○)│康貝特 │起至同年6 │  │
│  │    │  │月間止 │  │
├──┼──────┼────┼─────┼─────┤
│22 │允鮮肉品有限│豬肉、牛│92年5月間 │0000000元 │
│  │公司(負責人│肉   │起至同年6 │  │
│  │丁○○)  │    │月間止  │     │
├──┼──────┼────┼─────┼─────┤
│23 │建億商行(負│茶葉、奶│92年6月2日│264500元 │
│ │責人陳文獻)│精   │   │    │
├──┼──────┼────┼─────┼─────┤
│24 │嘉美行(負責│免洗筷子│92年6月9日│53200元  │
│ │人未○○) │、吸管 │及同年月12│   │
│ │    │  │日 │   │
├──┼──────┼────┼─────┼─────┤
│25 │戌○○   │不詳  │92年間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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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