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601號
KSDM,93,易,1601,200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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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林武憲)
          男 31歲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林武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其 所有車牌號碼ZI-五六二○號自小客車一輛,向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辦 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止,共分四十八期攤還,每 月為一期,每期繳納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車輛應放置於高 雄市三民區○○○路一四○巷十九號乙○○住處,於分期付 款未全部清償以前,上開汽車之所有權歸屬花旗銀行所有, 乙○○依約僅能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或為其他任何處分,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高 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乙○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竟意圖為不法之利益 ,於設定前開動產抵押權後,繳納七期分期付款後,自九十 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前開住處,委由不知情之丙○○,將 上開自小客車交予甲○○抵償債務,使花旗銀行追索餘款無 著,迄今尚積欠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本息,致生損害 於花旗銀行。又乙○○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委由丙○○交予 甲○○抵償債務,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 四時許,以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三六巷巷口遺失之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向主 管刑事偵查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莊敬派出 所警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請求協助偵查。嗣因甲○○ 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該車委 由洪大智出售,而由宋雲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洪大 智購入該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駕駛 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號前,為警認係失竊車輛予



以攔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洪大智宋雲連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證據,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就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該二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亦認該二人在警詢時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雖以被告與丙○○間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高市警港分刑字 第○九一○○○七二六七號警卷第十五頁)係私文書,認無 證據能力,惟被告與丙○○間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被 告之指印確為其所捺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一一七頁),是該私文書確屬真正存在,非無證據能力,至 被告辯稱其所簽訂之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簽名並非伊所為云云 ,此係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該買賣契約書有無證據能 力無涉,是被告僅以該契約書為私文書遽認無證據能力,自 不足採取。
㈣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並未主張其於警詢之自白有上揭法律所定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相關事證相符(詳後二、㈢所述),是被告於警 詢中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自小客車 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花旗銀行之方式,向花旗銀行貸得五十



六萬元,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上開自小客車遺失為 由,向警報案請求協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及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購入上開自小客車後, 即供公司使用,嗣因阿姨丙○○需要車子代步,所以就借予 丙○○,伊明知該車尚有貸款,不可能賣掉車子,是丙○○ 積欠甲○○錢,擅自將車子交給甲○○抵債,並向伊謊稱車 子失竊,才向警報案請求協尋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以其所有車牌ZI-五六二○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予花旗銀行貸款五十六萬元,卻未依約清償,至今 尚積欠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本息,而前開自小客車已 遷移不明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花旗銀行之職員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沈素育於偵查中、黃敬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 甚明,並有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及上開自小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應認屬實。 ㈡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不得任意 將該標的物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 分外,亦不得任令第三人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依前開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貳條第四項所載:「本 件抵押車輛約定存放處為本契約所載甲方(即被告)之住址 ,且非經乙方(即告訴人)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 記者,甲方不得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內容以 觀,被告對於上開規定內容自難諉稱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車子鑰匙是我親手交給丙○○的,我承認。 但是當初是丙○○跟我說他沒有交通工具,我才暫時借車子 給他當作代步工具。我有跟他說車子最後還是要還給花旗銀 行,因為我知道我沒有能力支付車款,他有說等他找到自己 的代步工具後,要將我的車子還給我」(見本院卷第一一六 頁)、「(問:你在何時將車輛交給丙○○?)九十一年間 。我自己幾乎沒有開過。該車一直都是我與丙○○同事的公 司在使用。於九十一年才交給丙○○個人使用」、「(問: 為何是給公司使用?)因為當時公司已經有另一部車子,而 無法以公司名義購車」、「(問:先前是繳納了幾期?)我 不清楚,是由我阿姨丙○○處理的」(以上均見本院卷第一 一九頁)、「(問:有無約定車輛需放置在何處?)應該是 在我的住處。公司地址與我的住處是不同的地方」(見本院



卷第一二○頁)等語,再衡以告訴人前往前開自小客車約定 放置地點查詢,已遭遷移不明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一 開始即未依約定將前開自小客車放置於約定地點,且於購入 上開自小客車時即已無支付車款之能力。
㈢被告積欠甲○○債務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問 :宋雲連,關係人洪大智及甲○○你是否認識,關係如何? )稍微認識甲○○,九十年間我與他有債務糾紛,其他兩人 我皆不認識」、「(問:你與甲○○如何債務糾紛?)因為 我有欠甲○○錢,尚未償還完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二頁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丙○○與甲○○間有金 錢問題,伊與甲○○間沒有債務關係云云,然被告於前開警 詢中,不僅自白與甲○○間有債務關係,甚亦明確指出係於 九十年間有債務關係,且尚未清償完畢,清楚地將債務時間 、清償情形為陳述,自難認係警員於製作筆錄時誤載,再參 以前開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甲○○係被告購買 上開自小客車時之連帶保證人,足徵被告與甲○○間關係匪 淺,甲○○既願擔任被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 則其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即不無可能,況被告於九十一年 五月八日因宋雲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而前往警局領 回該車後,該車隨即再由甲○○取走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述:「(問:該車在何處?)該車應該是被地下錢莊拿 走了,是丙○○交給地下錢莊的,我知道他有向地下錢莊借 錢,車子是被地下錢莊強迫拿走的,車子是丙○○向我借去 開,他現在不知住在何處,我找不到他,他之前的居所已被 拍賣」(見偵卷第十三頁)、「(問:該車你取回後,放在 何處?)我有做領回的手續,但是車子當場我沒有領回去, 但是我沒有拿到車子在門口就被地下錢莊的人拿走,我有至 復興派出所備案」(見偵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等語明確 ,並有被告領回上開自小客車後出具之贓物認保管單一紙附 卷可稽,苟非被告有積欠甲○○借款,則被告於領回前開自 小客車後,自不可能再因丙○○之債務而將該自小客車交予 甲○○,致告訴人迄今無法尋回該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伊與甲○○間有債務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㈣又上開自小客車係甲○○委託洪大智出售,因而由宋雲連購 入使用,直至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證人洪大智宋雲連於警 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警卷 第十六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車子?)已 被保證人甲○○牽走去賣了。我未使用過」、「(問:為何 給予保證人?)因車本借予我阿姨,後來林找我阿姨將車子



牽走了」、「(問:阿姨叫丙○○?)是」等語(均見偵卷 第六頁),可見上開自小客車係由甲○○取走後出售予宋雲 連無訛。被告既積欠甲○○債務,且甲○○又係被告購買該 自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則不論丙○○有無積欠甲○○,上 開自小客車首應用以抵償被告積欠甲○○之債務,而非丙○ ○所積欠之債務,況丙○○是因需車代步而向被告借車一節 ,已據被告陳述如前,該車苟為甲○○取走,丙○○不僅無 法用以抵償自己之債務,且亦失去代步工具,是如非得被告 之允諾,丙○○自不可能同意將該車交予甲○○,故被告辯 稱該車係由甲○○擅自取走用以抵償丙○○之債務云云,不 符常理殊甚,尚難採信。綜上,被告並無資力即購入上開自 小客車,且於購入後任由其任職公司、丙○○恣意使用該車 ,未依約放置於其前開住處,嗣又將該車交予甲○○抵償債 務,復拒繳分期付款金額,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足見被告有 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殆無疑義。又依 洪大智宋雲連於警詢時之證詞,可知甲○○將上開自小客 車委由洪大智出售後,雖僅以九萬元售予宋雲連,然此係該 車設定有動產抵押,無法辦理過戶之故,是宋雲連購入該車 使用之價格自比一般市價為低,至該車究用以抵償甲○○何 數額之債務,此端視被告與甲○○間之合意,縱有以抵償二 十萬元債務卻以九萬元售出之情,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㈤被告雖辯稱伊並無誣告之犯意,因伊明知該車尚有貸款,不 可能賣掉車子,車子是丙○○積欠甲○○錢,擅自將車子交 給甲○○抵債,並向伊謊稱車子失竊,才向警報案請求協尋 云云,然該車係被告委由丙○○交予甲○○抵償債務,已如 前述,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車子?)已被保證 人甲○○牽走去賣了。我未使用過」、「(問:為何給予保 證人?)因車本借予我阿姨,後來林找我阿姨將車子牽走了 」、「(問:阿姨叫丙○○?)是」(均見偵卷第六頁)、 「(問: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莊敬派出所報ZI-五六二 ○車失竊?)有,是我阿姨告訴我『車被林牽走』,是林帶 我至莊敬所報案」(見偵卷第七頁)等語,亦足證被告明知 該車係由甲○○取走抵債,而非遭竊,被告辯稱伊於報案時 尚不知該車係由甲○○取走云云,實無可取。又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翻稱:「(問:何人跟你講車子遺失?)丙○○。 她是於我去報案的前幾天跟我講車子遺失,她說車子她在使 用而停在外面,有一次她要去開車,車子就不見了」、「( 問:她有沒有跟你講是何人牽走車子?)在我報案完後,她 才跟我說是甲○○牽走的。在我報案前她並沒有跟我講是甲



○○牽走,只是說車子丟了」(以上均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問:丙○○為何事後才跟你講車輛是被甲○○所拿 走?)因為她覺得她隱瞞我太多事實,才決定跟我講實話」 (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問:是你去報案多久後,丙 ○○才告知你車子為甲○○牽走?)約一個星期後」(見本 院卷第一二二頁)等語,然所述如係屬實,則被告於九十一 年五月八日前往警局領回上開自小客車時,已係其報案(即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後逾一星期,應已知悉該車並非失竊 ,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警詢時猶供稱:「(問:ZI -五六二○號汽車於何時地失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 五時○分在高雄市○○區○○里○○街三六巷口」(見警卷 第一頁)、「(問:你是否知道失車何人所竊?)不知道」 (見警卷第二頁)等語,益徵被告有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之故 意明甚,被告辯稱伊無誣告之犯意云云,委不足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 ○○、甲○○,雖因該二證人目前住居所不明,無從傳喚到 庭,惟前開事證既已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 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罪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將車交予甲○○抵債,係間接正 犯。又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未依約付清分期款,即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所欠貸款高達七十 五餘萬元,迄未繳清,又明知該車由丙○○交予他人抵債, 卻誣告遭竊,而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 可,及仍陸續清償花旗銀行債務中(已據花旗銀行之告訴代 理人黃敬弼陳明在卷,並有該行核帳總表二紙在卷足按)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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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