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19歲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6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7 月11日16時17分許,駕騎車牌號碼XG─
7402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 不慎撞到正在廣西路476 號前,徒步行走之路人甲○○,因 此致甲○○受有右第九肋骨骨折及左坐骨骨折等傷害(傷害 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後)。詎丁○○明知駕駛車輛,撞 擊甲○○倒地,甲○○顯會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竟未停留 在事故現場處理,反駕車離去,嗣經在場之路人越南女子乙 ○○及住戶曾世興、丙○○等人,分別記下丁○○所駕駛汽 車之車型、顏色及汽車牌照號碼等提供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丁○○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人甲○○ 、證人丙○○、曾世興、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檢察事 務官)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均 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指述被害經過及在場目擊之乙○○、丙○ ○及曾世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目睹藍色自小客車肇事撞 到告訴人,經眾人呼喊後,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等語明確 ,證人丙○○並當場記下車牌號碼,確屬被告所有車輛(偵 查卷第5 、33頁以下)。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5幀、車輛照片2 幀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右揭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使他人受傷倒地 ,竟未留置現場施以救護、報警處理善後,反而駛離逃逸,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確有應予非難之處,惟念 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盡心彌補所造成損害,具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而其本件於審理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 傷害部分成立和解,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93年7 月11日16時17分 許,駕騎車牌號碼XG─7402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 ○○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到正在廣西路476 號前 ,徒步行走之路人甲○○,因此致甲○○受有右第九肋骨 骨折及左坐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在場之路人越南女子乙○ ○、附近住戶曾世興及丙○○等人,分別記下丁○○所駕 駛汽車之車型、顏色及汽車牌照等,提供予警方,而循線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 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