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
字第52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三 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嗣於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確定,而緩刑宣告迄今亦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竟不知僅慎,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聖祥交通有 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MW─032號車頭,加掛2S─21號營業半拖 車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其上載有泥土,由高雄往美濃沿外 六寮路之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途 經該路五00號高雄縣農場前,適有劉謹寧騎乘車牌號碼P R5─083號機車,在其同向同車道行駛於甲○○之右前 方,甲○○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經前行車允讓後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 意,未按鳴喇叭或變換亮光警示即行超越,且未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以致其駕駛之半聯結車之右後側護欄撞及 劉謹寧駕駛之機車左側手把位置,致劉謹寧因而人車倒地, 而劉謹寧之頭部為該曳引車右後車輪輾壓受有頭顱破裂死亡 之傷害結果,且甲○○於肇事後,仍駕車駛離現場,適為同 向同車道在其後方之機車騎士陳坤琳搭載陳坤榮現場目擊見 狀,乃停車查看,再央求斯時途經該肇事現場之自用小客車 駕駛人劉德有,自上開高雄縣農場前一路尾隨追躡至信國國 小旁之聯石砂石廠內,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謹寧之父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四月 八日審訊時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陳坤 琳、劉德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坤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與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勘驗肇事經過 之錄影光碟及其拍攝光碟翻拍成照片之勘驗筆錄、照片所示 內容(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四十六頁 至第一一五頁)情節亦符合,此外,並有被告所駕駛上開上 開營業用曳引車之駕駛執照(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 二六號卷第三十四頁)、行車執照(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二十八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一)(二)、被害人劉謹寧與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二車輛之車損、現場血跡輪痕等照片四十五張等 (詳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三十四頁)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顱破裂之不治死亡結果,亦據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詳同上相驗卷第三十頁至第四 十一頁)、屍體照片八張(詳警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
)附卷可稽;綜上,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超車時,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經前行車允讓後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駕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肇事 ,渠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高屏澎鑑字第九四00五九號函及其鑑定意見書(詳 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 三頁)各一份在卷供參。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 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 明確,而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本件被告係甲○○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緩刑三年、及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目前尚在緩刑 期間,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被告理應注意駕車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遵守,惟其駕 車肇事後,並未停車而逕自駛離現場,且經路人劉德有駕車 追躡至信國國小旁之聯石砂石廠內,而車禍肇事全部過程, 亦有錄影存證於光碟一片及翻拍成照片(詳警卷第二十四頁 頁至第三十四頁、同上相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本院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及第 五十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在卷可徵,茲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 之人,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肇事,並於事發後立即駛離 現場,而被告初次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過失犯行,本無 悔改之意,惟嗣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與考量上開前科紀錄、本件事發後立即駛離現 場,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至於被告甲○○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肇事,並於事發後 立即駛離現場,有目擊證人陳坤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偵 訊、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陳坤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與證人劉德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肇事逃逸」四個字(詳警卷第十 五頁)等情節,是本件被告有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 事後遺棄罪嫌,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宜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