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5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
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4 月26日 12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V─0261號自小客車,沿 高雄縣路竹鄉○○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該路六號前欲右 轉進入雞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路況正常 、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側車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L7 2─811號重型機車,張育菘騎乘車牌號碼J98─89 2號重型機車均沿該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行至該處時, 見狀閃煞不及而先後撞擊丁○○自小客車後方,當場人車倒 地,乙○○因此受有受有右脛開放性骨折、右膝上截肢之重 傷害(重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張育菘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右肘骨折、右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於同日19時30分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過 失肇事致被害人張育菘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另審酌:
(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 (二)、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 現場勘驗圖、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現場訪談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報告、現場蒐證相片28 幀,張育菘遺體相片6 幀及和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受有基本教育,且考領有合格 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是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時肇事 ,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三)被害人張育菘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腹內大量出血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張育菘因本 件車禍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又被告固辯以「被害人騎車太快,也有過失」等語,查本 件事故地點為無設置速限標誌,但劃設有車道線之道路, 行車速限應為50公里,此觀現場照片及本件處理警員職務 報告可明,而依被害人乙○○自承當時其車速為50至60公 里(參93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另參以目擊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我和被告休息準備要去吃飯,被告開在前 面,準備要轉彎,進入大門,我們很遠就打方向燈,當時 被告正要右轉,我已經在他的後面等著一起轉彎,有一台 機車就撞上被告車子的側邊(右側),偏向大門撞到大門 的水泥柱,過沒有幾秒鐘,又有一台機車也是騎的很快過 來,經過我車子的右邊,當時我正在看右邊,所以我看的 很清楚,我看到那台機車經過我車子的窗戶時,才發現前 面有車禍,才緊急煞車,煞車時離柱子已經很近了,所以 整台機車撞上柱子。第二台機車經過我車子的窗戶,大約 經過三至六秒就撞上柱子。」等語(詳本院卷第109 至11 2 頁),堪認被害人張育菘行經事故現場時亦係超速駕駛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惟此並無礙於被告過失 行為之成立,被告仍不得以此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報案、留在事故現場,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 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有交通事故現場訪談筆 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右側車輛,過失 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 ,本應重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外,另已賠付新台 幣(下同)145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卷存和解筆錄乙份 可稽,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且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雖於6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 人乙○○受有受有右脛開放性骨折、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 失重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 附卷可佐,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